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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代 表 人 丙○○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七里市工字第七六七七號函(前審卷第四四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里市工字第六五七二號函(前審卷第四五頁)、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七里市工字第○○○九二號函(前審卷第一五○頁)、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里市工字第七六七七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惟上開函及違章建築查報單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且上開函及違章建築查報單,原告先前已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有台中縣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府訴委字第一六八二八三號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六七七號訴願決定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裁定附卷可稽(前審卷第二○九、二一○、二三四、二三五、二六一頁)。原告再對上開函及違章建築查報單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查,原告對被告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府工使字第二三一四四○號函不服(前審卷第二一五頁),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查,原告對被告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府訴委字第二八三五四號函不服(前審卷第一四三頁),經提起訴願後遭駁回,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未依修正前訴願法之規定提起再訴願,而於新行政訴訟法實施後逕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當事人欄中列有台灣省政府、行政院(係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及列被告機關及台灣省政府內部管理人多人,係屬贅列,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建築爭議
裁判日期:2004-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