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四五三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九訴字第三一一九四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當事人欄中列有行政院(係訴願決定機關),及列被告機關及行政院內部管理人多人,係屬贅列,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