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十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訴字第八九一六六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中市立五權國中教師,經服務學校檢據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被告依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檢附之退休事實表及證件等相關資料審核,原告服務年資合計三十八年四個月(新制實施前計三十五年四個月,新制施行後計三年),不符新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惟符合原修正前該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依教育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人(三)字第八五○四二一九九號函規定,服務年資僅能採計新制施行前三十五年部分,新制施行之畸零數(四個月)及新制施行後年資(三年),不得採計核給退休給與,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三三號函核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生效,核定年資為三十五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略以:「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八)人
(三)字第八八○五六四五三號書函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二六○三三號函釋有關『不符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惟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之補充規定之函釋,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計年資,得採計舊制年資三十年,新制年資三年,於實質所得上,較原核定處分對訴願人更有利,準此,原核定即與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為之。』不符,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以資妥適。」嗣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人三字第一六○○七二號函重為處分略謂:「:::請台端依教育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八九)人(三)字第八九一二七三五○號函釋規定就下列兩方式擇一辦理:㈠舊制年資三十年,新制年資三年。㈡舊制年資三十五年,舊制年資之畸零數(四個月)及新制年資(三年),不得採計核給退休給與。並將照片、原核定退休金證書等,交原服務學校報府重行審定。」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裁定駁回在案。再經原告提起抗告,遂由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重核原告年資為三十八年四個月。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台中市五權國中教師,奉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府人三字第○一○三
三號函核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自願月退休在案(被告只有半退及月退而無全退),原告原始服務年資為於舊制時三十五年四個月、新制時三年,合計三十八年四個月,上開被告核定函係依據教育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四二一九九號函規定,僅採計舊制之三十五年年資,另舊制之畸零數四個月及新制之三年年資均不採計,並退還原告於新制所繳退撫基金。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向教育部、省政府等機關以書面申復懇請重核原告退休年資,嗣教育部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五六四五三號函示前省政府教育廳及被告略以:「得採計舊制年資三十年,新制三年:::得就新舊制年資之取捨,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服務學校應於退休案報送核定前,提供當事人詳實之分析。」被告遂通知原告檢證送五權國中轉報核辦。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由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五八八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詎料被告仍未採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行之,且限制原告就⑴舊制年資三十年,新制年資三年。⑵舊制年資三十五年,新制年資零年。兩者擇一辦理。
⒉本件原告於舊制服務年資計三十五年四個月,其中服務於區公所計二年五個
月,空軍航空研究院文書官計八年五個月,教職計二十七年六個月。而軍公年資共計十年十個月,原告曾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請示教育部,其並以台(七九)人七二七五號函准予合併教職,當時曾向人事單位申請合併年資,人事單位承辦人表示原告已跳大級,等退休再合併計算,乃作罷。惟如今退休時,年資又遭刪除,其他同事由軍人或公務員轉任教職,其年資均有合併而無損失,豈不令人氣憤。
⒊原告任教職計二十七年六個月,在申請退休時,服務學校檢送原告資料前,
並未提供原告關於新修正之規定須教職年資三十年才能算新制年資,該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而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在核定前亦未通知原告,即逕行核定原告年資為舊制計三十五年,新制計零年,竟採對原告最不利之年資核定。與原告同時退休之同仁周豐銘、洪梅花、黃安貞、劉寶玉,有的年資為二十七年六個月,有的二十八年六個月,無一人是滿三十年,惟他們均有舊、新制年資,而原告新制年資三年四個月竟遭刪除,如今形成教職二十六年退休者與原告服務年資三十八年四個月者同酬,豈不令人氣餒。
⒋教育部核認原告於舊制年資計三十年,新制計三年,三十年是公務人員最高
六十一個基數,因職員無增核給與優待,而原告係教師且符合舊制增核給與規定,故舊制月退金可採計超過三十年以上之年資,應無疑義。原告年資核三十五年,即為七十一個基數,應可比照校長及教師達八十一個基數,可算至四十年,換言之,原告服務三十八年四個月,其核定三十五年即七十一個基數,已超過六十一個基數,且退休時新制年資計三年,同時退休之同仁全為新制年資三年,而舊制畸零數,移至新制合併計算。
㈡被告答辯:
⒈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新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教師或校長
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復依修正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另教育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二六○三三號函釋規定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四二一九九號函補充規定略以:舊制年資三十年以上新舊制年資合計三十五年以上,不符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惟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教師或校長,舊制年資採計整年部分後,舊制年資三十五年以上者,其舊制年資之畸零數及新制年資,因不符新修正第六條規定,不得採計核給退休給與。
⒉本件原告退休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三三號函
核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生效,核定年資計三十五年(新制施行前三十五年,新制施行後不採),上開年資核定係依原告所附證件及原告自行填具之退休事實表經歷審核,原告服務年資合計三十八年四個月(新制施行前計三十五年四個月,新制施行後計三年),惟任教職年資部分僅二十七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前計二十四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計三年),不符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惟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依前開教育部函釋規定,服務年資僅能採計新制施行前三十五年部分,新制施行前之畸零數(四個月)及新制施行後年資(三年),不得採計核給退休給與。
⒊教育部復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五六四五
三號書函就該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二六○三三號函釋有關「不符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惟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之選擇方式,再補充規定略以:「:::舊制年資三十年以上,新舊年資合計達三十五年以上,不符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惟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之教師或校長,得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前揭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二六○三三號函釋採計年資之方式,就新舊制年資之取捨,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被告並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八府人三字第九三四○八號函轉本府所屬學校在案。
⒋嗣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教中(四)字第八八
五○五六七七號書函轉原告函陳退休金核計疑義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六五一六五號函,再請原告原服務學校五權國中轉知原告,退休年資得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五六四五三號書函規定重新改以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三十年,新制施行後三年之方式辦理,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來函即明白表示,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五六四五三號書函,對原告權益不但沒有維護,反而受損,訴求將所有任職年資(三十八年四個月)全數採計,並表明不願意重新選擇採計。
⒌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向台灣省政府就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府人
三字第○一○三三號函所為之退休核定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略以:「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五六四五三號書函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二六○三三號函釋有關『不符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惟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之補充規定之函釋,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採計年資,得採計舊制年資三十年,新制年資三年,於實質所得上,較原核定處分對訴願人更有利,準此,原核定即與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不符,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以資妥適」。
⒍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書之決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府人三字第一三七
九六八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府人三字第一四七八一七號函,請原告依教育部函釋規定,就下列兩方式擇一選擇:⑴舊制年資三十年,新制年資三年。⑵舊制年資三十五年,舊制年資之畸零數(四個月)及新制年資(三年),不得採計核給退休給與。並將原告照片、原核定退休金證書等,交原服務學校報府重行審定。惟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來函再次主張,被告應重新核定其退休年資為新制施行前三十二年,新制施行後三年或新制施行前三十五年,新制施行後三年四個月,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府人三字第一六○○七二號函重申教育部規定,並請原告依規就上開兩方式擇一並檢證交原服務學校報府重新審定。
⒎原告就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人三字第一六○○七二號函向教育部
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訴字第八九一六六九○七號訴願決定略以:「:::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依法尚無違誤,仍應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重新核定其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三十二年,新制施行後三年或新制施行前三十五年,新制施行後三年四個月云云乙節,核與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規定,顯有不符,併此指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綜上,本案被告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之處。
理 由
一、按「教員或校長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八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七十五為限。」、「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為修正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及新修正同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為照顧舊制年資三十年以上,新舊年資合計未滿三十五年,不符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惟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之教師或校長及舊制年資三十年以上,新舊年資合計達三十五年以上,不符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之規定,惟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之教師或校長退休權益,其退休年資及退休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舊制年資三十年以上,新舊年資合計未滿三十五年,不符新制增核規定,惟符合舊制增核規定之教師或校長,其舊制年資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標準增核退休給與,未滿一年之畸零數,得依規定併入新制年資依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標準核計退休給與。㈡舊制年資三十年以上,新舊年資合計達三十五年以上,不符新制增核規定,惟符合舊制增核規定之教師或校長,舊制年資得採計三十年以上之年資,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標準增核退休給與;舊制年資超過三十五年以上之畸零數及新制年資,以其不符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規定,故不得採計增核退休給與。」,「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台人(三)字第八五○二六○三三號函釋有關『不符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惟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之選擇方式,補充規定如說明。...說明二、茲如某師舊制任職年資三十五年四個月,新制年資三年,其中擔任教職總年資未滿三十年,不符新制增核規定,惟符合舊制增核規定,依上開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函釋說明七之(二)規定,核定舊制年資三十五年,至其舊制年資畸零數四個月及新制繳費年資三年,以其不符新制增核退休給與之規定,均不得採計增核給與。惟依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得均得採計至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以其不符新制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之規定,如依上開條文前段規定採計年資,得採舊制年資三十年,新制年資三年,於實質所得上,較上開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前釋規定之核計方式更有利於當事人。三、本部前開有關符合舊制增核給與規定,惟不符新制增核給與規定之函釋,原係基於維護教師及校長退休權益之考量,為『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之規定更為落實,茲再補充規定如下:舊制年資三十年以上,新舊年資合計達三十五年以上,不符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惟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之教師或校長,得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前揭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二六○三三號函採計年資之方式,就新舊制年資之取捨,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服務學校應於退休案報送核定前,提供當事人詳實之分析。」亦分別經教育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二六○三三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五六四五三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為台中市立五權國中教師,經服務學校檢據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三三號函核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生效,核定年資三十五年(新制施行前三十五年,新制施行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略以: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台(八八)人(三)字第八八○五六四五三號書函就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台
(八五)人(三)字第八五○二六○三三號函釋有關不符新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款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惟符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之選擇方式補充規定,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採計年資,得採計舊制年資三十年,新制年資三年,於實質所得上,較原核定處分對訴願人更有利,準此,原核定即與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不符,乃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專案請釋後,函請原告依教育部前開規定就下列兩方式擇一辦理:(一)舊制年資三十年,新制年資三年。(二)舊制年資三十五年,舊年資之畸零數(四個月)及新制年資(三年),不得採計核給退休給與。並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照片、原核定退休金證書等,交原服務學校報府重行審定其退休年資。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事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我國教育人員退撫制度原係由政府全額編列預算交付退撫經費之「恩給制」,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改為由政府與教育人員按比例分攤共同撥繳費用籌措基金支付之「共同提撥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有關教育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改以是否繳納基金費用為採計之標準,並為落實教育人員之新陳代謝及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教育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因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乃於修正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將教育人員之退休年資訂為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惟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始得採計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之增核退休給與,惟仍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本件原告雖總服務年資合計為三十八年四個月,惟其任職教師之年資僅二十七年六個月,此為原告所自承,顯未符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所定「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自不得依該條為增核退休給與。故依前揭教育部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二六○三三號函釋規定,原告之服務年資僅能採計新制施行前三十五年部分,新制施行之畸零數及新制施行後年資,不得採計核給退休給與。惟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仍得採計新制施行前三十年及新制施行後三年之年資,因新制施行前之退休金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而新制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為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本俸加一倍,兩者採計之退休基數金額不同,被告乃於分析後,通知原告就上述二種退休年資之採計方式擇一行使,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詞其退休年資應為三十八年四個月,並訴請被告應重核計算其退休金為該年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周豐銘、洪梅花、黃安貞、劉寶玉退休時,因其採計新制年資之年數與原告不同,其退休金之計算自與原告不同,原告不得執為應准增核給與之論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