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六號

原 告 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己○○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訴字第二六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當年度領取台中縣政府發放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開發工程區「土地重劃」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於結算申報時列報為其他收入,並計入課稅所得自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嗣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六、二九二、八九○元,經該所查核後,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中區國稅大屯審字第八六○○○七五○四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行政院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四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以財政部遲未依法答辯,應由被告就所訴各點詳予究明,而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重核結果,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大屯審字第八八○○一八六九一號函復系爭補償費列為其他收入並無違,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六、三五七、六六一元,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據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退還上開年度溢繳稅款五、九七六、三三一元或五、七

六七、八五四元,並均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據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都市計畫,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入其他收入之如何入帳及如何計算產生所得額之方法,但並非全部為課稅所得額準此,蓋營利事業公司組織應設帳詳細記載年度發生之一切會計交易事項,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但不一定全部為課稅所得額,例如依公債條例規定免徵所得稅之利息所得,產業升級條例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之免稅所得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免稅所得,均准自該年度結算申報書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欄扣除,為第五十九欄課稅所得額甚明。然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政府徵收廠地之地上物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收入非屬免稅所得內容,違反所得稅法免稅特別條款排除課稅之規定,有違法違憲之嫌。且該函釋同為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收入,卻認非損害賠償,非屬免稅所得,此與財政部前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形式上即有矛盾,後者在法令解釋之適用上毫無邏輯可言,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二、憲法第十五條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本無區分自然人或法人,國家因公益目的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而給予地上物房屋拆遷補償,依照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揭諸之平等原則旨意。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收入,亦應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款、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損害賠償免納所得稅範疇。蓋所得稅法第一條即謂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土地稅法、都市計畫法並無區分其原有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所持有,為何原有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為自然人所持有,徵收補償即屬損害賠償為免稅所得,而屬公司營利事業所持有,則其徵收補償非屬損害賠償,為應稅所得之區分,而排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三款之適用,應屬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違平等原則。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及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四四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所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及稅負公平原則,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為之。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補充法律之規定惟其內容須符合法律意旨。租稅負擔公平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而本件基於同一事實之法律關係,徵收拆遷補償費收入既屬損害填補性質,對個人免稅,對營利事業則要課稅,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且原告所訴與上揭判決均屬同一課稅事實之拆遷補償費收入,若認為應稅所得,則有對不同納稅主體採用雙重課稅標準,更有違租稅平等原則。

四、關於訴之備位聲明部分:倘拆遷補償費收入,認非損害賠償性質欲予課稅,亦非全部為課稅所得額,而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課稅所得額,但全部或一部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或參照財產交易所得、法拍屋無法提出取得成本者,依部頒各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比率核定計算為課稅所得額。

五、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實際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收入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並未包括自動拆除獎勵金三、七三五、一八六元(該獎勵金另案行政訴訟中)及機器設備補償費(尚未發放)依據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系爭拆遷補償費收入,核屬損害補償,應准免納所得稅,另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係詮釋拆遷補償費之計算方法,以其他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餘額亦屬免稅所得,如曲解其餘額為應課稅所得,則原告帳列系爭拆遷建物僅為二棟,原始取得全部成本為二、三三二、九三○元,約佔系爭拆除建物十三棟及附屬建物之簡屋、棚、牆、抽水井、水塔、蓄水池等合計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之百分之八,其餘百分之九十二拆遷建物均未記載帳內,故無成本及費用可供減除,記入帳內建物未折減成本為一、○四五、七二四元,且上項未折減成本費用於原申報並未減除,該未折減成本亦僅佔拆遷建物補償費收入百分之四,政府徵收補償自有法令依據,按實際建物十三棟重建價格加計四成補償。因原告百分之九十二拆遷建物未記載帳內,故無法提出全部拆遷建物之原始取得成本費用,是原告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七四六號函釋,按法拍屋拍賣價值百分之十四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或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頒同業利潤標準八十二年度房地產買賣標準代號八三一一之一一、純利率百分之十七核定所得額分別計算。

六、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五七四六號函釋按各該年度公布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所得,八十二年度鄉鎮按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十四計算,則成本及費用為拆遷補償費收入百分之八十六,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收入二七、七九

六、八八六元乘以百分之八十六,成本及費用為二三、九○五、三二一元原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二五、四七○、六四五元因並未減除拆遷建物成本及費用,減除上項成本及費用後課稅所得額應為一、五六五、三二三元,重新核算應納稅額為

三八一、三三○元,原核定應繳稅額為六、三五七、六六一元,則應退溢繳稅款為五、九七六、三三一元。

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財政部所頒八十二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八十二年度房地產買賣標準代號八三一一之一一、純利率百分之十七,則成本及費用為拆遷補償費收入百分之八十三,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收入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乘以百分之八十三,成本費用為二三、○七一、四一五元,原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二五、四七○、六四五元因並未減除拆遷建物成本及費用,減除上項成本及費用後課稅所得額應為二、三九九、二三○元,重新核算應納稅額為五八九、八○七元,原核定納稅為六、三五七、六六一元,則應退溢繳稅款為五、七六七、八五四元。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領取台中縣政府發給之拆遷補償費收入,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以營利事業領取政府徵收廠地之地上物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應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上,已非屬免稅所得,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所得稅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徵收或區段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言,與原告八十二年度領取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開發工程區「土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性質不同。又原告對於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未釋明僅限釋用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對個人及營利事業領取補償費應否繳納所得稅而為不同之解釋,但有關個人及營利事業領取補償費適用不同之解釋,乃因現行所得稅法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亦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算係以各類所得合併計算課稅,其所得扣減之部分,除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外,僅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等明文規定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其餘營利、薪資、利息...等各類所得則均無扣除成本及費用之規定。準此,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算係以收入總額減除免稅額、扣除額為課稅原則,僅少數各類所得得減除成本、費用外,一般各類所得之成本、費用及損失並不得核實減除;此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不相同。是個人綜合所得稅有關「損害賠償收入免稅」觀念,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無適用餘地。

三、因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應就收入全額認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及損失亦應全數認列減除,即或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超過收入時亦應認列其虧損數,另觀財政部歷次函釋,如七十八年台財稅000000000號函、八十二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均規定營利事業取得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亦准一併核實認定,是營利事業領取政府拆遷補償費等收入,要無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

四、系爭個人及營利事業領取補償費應否免稅問題,復經財政部審慎研酌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重申釋明在案,此乃因所得稅法訂定個人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方式及帳證處理規定不同,以致核定徵免有別,財政部所為之函釋並無不妥;亦非事後以該函釋推翻前七十九年度之函釋。至原告主張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並無明確規定營利事業領取拆遷補償費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將是項拆遷補償費列為其他收入,似有認定錯誤及不適法乙節,按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前揭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之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所得稅法第三條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規定加以闡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一致,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原告所訴顯係誤解。

五、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應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如其未能提示房屋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始以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惟上開規定係收編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僅係規範個人出售法拍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方式,至營利事業出售房屋並無類此規定,況原告係領取補償費(含地上物補償費、限期拆除補償費、機器設備補償費),係政府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所給與之各項補償,其發放標準如下:房屋視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不同依其重建價格計算,圍牆亦同,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則另依重建價格加發一定比率之救濟金;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另外依重建價格加發一定比率之獎勵金;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發放標準,則由需用地機關委託專業單位如中國生產力中心,實地就各個營利事業之狀況予以查估,以積重數計算搬運工資及積載卡車數計算給予補償,準此,究其收入之取得原因、性質與出售房屋收入皆不同,自不可援引比附主張比照個人出售法拍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核課方式認定補償費所得,依法亦無據。原告為營利事業組織,應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法設帳記載,又系爭補償費既非屬免稅所得,故營利事業應將補償費列為其他收入,並核實減除其成本、費用,計算結果如有所得,始需課稅;如係損失,則可核實減除,方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另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案自行列報系爭補償費之相關成本費用七七八、二九○元,並經被告轉列為八十二年度之費用減除在案合併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雖曾以解散清算完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案,惟嗣又以清算並未完結,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展期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完結清算,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在案可佐,是原告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其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甚明,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政府徵收廠地之地上物及機器設備補償費,列入非營業收入項下,復自行調整免稅所得一案,應予調整補稅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說明:至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本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及「主旨:關於高雄市國稅局轄內○○紙器等三家營利事業因市地重劃,於

七十七、七十九、八十年度領取建物,機器設備等拆遷補償費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加計利息,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重核乙案,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至營利事業於八十二年度以後(含八十二年)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仍應依本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各地區國稅局如有類似案例,亦應依前揭說明辦理。」,復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當年度領取台中縣政府發放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開發工程區「土地重劃」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計二七、

七九六、八八六元,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為其他收入,並計入課稅所得自繳應納營利事業所得,嗣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六、二九二、八九○元,經被告否准其所請。訴稱: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公司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都市計畫,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入其他收入,但並非全部為課稅所得額,財政部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政府徵收廠地之地上物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收入非屬免稅所得內容,違反所得稅法免稅特別條款排除課稅之規定,有違法違憲之嫌,與財政部前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核屬損害賠償,應准免納所得稅。」意旨即有矛盾,又憲法第十五條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本無區分自然人或法人,國家因公益目的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而給予地上物房屋拆遷補償,依照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揭諸之平等原則旨意。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收入,亦應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款、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損害賠償免納所得稅範疇。又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四四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及稅負公平原則,又該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認公司法人取得拆遷補償費收入應屬免稅,是原告八十二年度領取台中縣政府因區段徵收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計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應屬免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稅款六、二九二、八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先位聲明部分)。

四、次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一條所明定。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亦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算係以各類所得合併計算課稅,其所得扣減之部分,除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外,僅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等明文規定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其餘營利、薪資、利息...等各類所得則均無扣除成本及費用之規定。準此,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計算係以收入總額減除免稅額、扣除額為課稅原則,僅少數各類所得得減除成本、費用外,一般各類所得之成本、費用及損失並不得核實減除;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應就收入全額認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及損失亦應全數認列減除,即或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超過收入時亦應認列其虧損數。是個人綜合所得稅有關「損害賠償收入免稅」觀念,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則無適用餘地。至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個人領取政府補償費等收入,准予免徵所得稅,惟營利事業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損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以核實認定其收入及成本,又財政部七十八年台財稅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二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均規定營利事業取得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亦准一併核實認定,是營利事業領取政府拆遷補償費等收入,自無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

五、再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公司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都市計畫,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入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所得稅法第三條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規定加以闡釋,並非原告所稱有未明確規定營利事業領取拆遷補償費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又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領取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開發工程區「土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而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一之規定,免徵所得稅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徵收或區段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言,二者性質不同,原告亦不得以此為免稅之依據。至原告另引司法院官釋字第四二五及四○○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四四三號判決,惟此司法院解釋及該法院判決,乃係對個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所為之解釋及判決,而本件系爭補償係原告八十二年度領取台中縣政府因區段徵收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計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並非土地徵收補償,尚無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該院判決之適用,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縱有不同之見解,亦僅屬個案之見解,本件自不受拘束(該院九十一年度判第一五六二號判決意旨與上述相同)。

六、是原告主張其八十二年度領取台中縣政府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計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應屬免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稅款六、二九二、八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原處分否准其請,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暨被告應退還上開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補償之帳列系爭拆遷建物二棟原始取得全部成本為二、三三二、九三○元,記入帳內建物未折減成本為一、○四五、七二四元,且上項未折減成本費用於原申報並未減除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惟須納稅義務人本於認明之事實指出原處分有何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情事,始符合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自行申報,經被告核稅在案,嗣被告以原告有短漏拆遷補助費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補稅裁罰,經原告對此部分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第一五二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以被告未按上開帳載成本核定系爭補償費之所得額之爭點向被告申請復查,是原告該年度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該課稅事實業已確定,原告又未指出原課稅處分被告有稅額計算錯誤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行主張此帳載成本之爭執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關於系爭補償費之溢繳稅款。

八、另此備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改以拆遷補償費收入二七、七九六、八八六元按法拍屋百分之十四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退還溢繳稅款五、九七六、三三一元或按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退還溢繳稅款五、七六七、八五四元,並均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按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應依拍賣之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如其未能提示房屋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始以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固經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二五七四六號函釋在案,惟此函釋係收編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僅係規範個人出售法拍屋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方式,至營利事業出售房屋並無類此規定,且依前述,原告為營利事業組織,應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法設帳記載,又系爭補償費既非屬免稅所得,故營利事業應將補償費列為其他收入,並核實減除其成本、費用,計算結果如有所得,始需課稅;如係損失,則可核實減除,方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性質上與個人所得不同,原告自不得援用此函釋適用於系爭補償所得。另原告引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依財政部所頒八十二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房地產買賣標準代號八三一一之一一、純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系爭補償所得,惟原告並非房地產買賣業,本件系爭補償亦非原告售房所得,原告取得系爭補償費,計算該所得仍須上開規定設帳記載,再以核實認定,原告以資比附援引,亦屬無據。是本件被告未依原告此部分主張,以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核算其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所得,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九、是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