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
原 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乙○○
丙○○丁○○戊○○己○○
庚 ○辛○○壬○○癸○○右 十 人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右 一 人複代理人 丑○○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子○○訴訟代理人 寅○○
姚木材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就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准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彰化縣○○鄉○○段一○○、一○一、一○二、一○五、一○六、一○九、一一○、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為辦理伸港鄉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一)工程,申請徵收彰化縣○○鄉○○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六九六三○號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七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五四一號公告徵收。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預定進度為七十七年十二月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完工,計畫目的為「為開闢伸巷鄉都市計畫發展以解決停車問題」。因需用土地人伸港鄉公所曾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伸鄉建字第一○六三號函報伸港鄉都市計畫「廣停一」用地變更為「停車場用地」,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彰府工都字第六三九七七號公開展覽並舉辦說明會,因「廣停一」尚未開闢使用,故未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提縣都委會審議,故該都市計畫案並未完成變更程序。
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派員會勘後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原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七七號函復同意該府所擬不准收回,彰化縣政府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九九二八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命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准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彰化縣○○鄉○○段一○○、一○一、一○二、一○五、一○六、一○九、一一○、一一三、一一四、一
一六、一一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命被告應准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彰化縣○○鄉○○段一○○、一○一、一○二、一○五、一○六、一○九、一一○、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意旨略以:
1、緣本縣伸港鄉公所為辦理伸港鄉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一)工程,申請徵○○○鄉○○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六九六三○號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告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七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五四一號公告徵收,而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預定進度為七十七年十二月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完工,計畫目的為「為開闢伸巷鄉都市計畫發展以解決停車問題」。嗣因需用土地人伸港鄉公所曾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伸鄉建字第一○六三號函報伸港鄉都市計畫「廣停一」用地變更為「停車場用地」,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彰府工都字第六三九七七號公開展覽並舉辦說明會,因「廣停一」尚未開闢使用,故未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提縣都委會審議,故該都市計畫案並未完成變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派員會勘後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原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七七號函復同意該府所擬不准收回意見後,遂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九九二八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又提出申請,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四五九號函復略以:該府曾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九九二八號函復在案,原告又提出申請,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五九八五一號函復略以,該府曾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四五九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一再提起訴願均被駁回,其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收受送達,爰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上開事實應為兩造所不爭。
2、查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且原告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之起訴,在程序上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3、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考其立法原意,乃因公共事業之需要而徵收私有土地,若徵收後不依核准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或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就所徵收之土地依計劃開始使用者,非與徵收目的不合,即係草率。為保障私有財產權,防止濫用徵收權起見,故有上開收回權之規定。茲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應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存於彰化地方法院之日為發給完竣之日,其屆滿一年之日,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依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伸港鄉都市計劃廣停(一)會勘紀錄結論所載:「1經現場會勘結果,本都市計劃廣停(一)尚未闢建。...」是則本件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於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仍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應無疑義,故原告於屆滿一年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被告自無拒絕之理。
4、本件被告雖引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劃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並主張其所呈報徵收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辦理,計劃期限至民國九十年止,現正依原徵收目的積極規劃籌建中,並疑依原使用目的闢建云云。惟查:
(1)上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係該法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時所增定之條文,在此之前,並無該條之規定,而本件伸港鄉都市計畫係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經被告公布實施,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應無該條之適用。
(2)況查該條第二項亦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九三八號訴願答辯書理由第一項自承:「原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計畫預定進度為七十七年十二月分段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完工。」但查本件需用土地人之伸港鄉公所迄今逾十餘年仍未依照核准計畫預定進度「逐漸使用」,亦未見「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自難認其已依核准計畫「實行使用」(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七六四號及一六七五號判決參照),故縱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仍有上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適用,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有收回之請求權。
5、抑有進者,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舊法使用文字)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釋宇第一一○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茲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經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告徵收,但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卻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辦理提存,是其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彰彰甚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早已失其效力。被告雖主張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於公告期滿(七十七年八月廿五日)之次日起於十五日之限期內通知發放(七十七年九月二日),並無徵收失效情事。惟依行政院秘書處五六、十、四台內字第七七八號函示:縱因土地所有人拒絕領取補償償款,若未於轉發之限期十五日內將應行補償之價款予以提存,並即通知土地所有人,亦屬未依法將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衡之大法官會議第一一○號解釋,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故被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6、查本件如認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三條有排除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適用(原告主張無排除之效力,如前所陳),則應審酌之重點,厥為被告有無該條第二項所規定「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者」之情形,關於此一問題,可得而言者如次:(1)本件所指「核准計劃期限」,係指徵收土地計劃書第十三條之(三)計劃進度:預定七十二年十二月開工,九十年十二月完工而言。是則該計劃期限,顯有「始期」及「終期」之限制,而所謂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自應受此始期及終期之限制,如未於始期開始或未於終期完成,均應認為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茲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即完成土地徵收之公告,但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拆除地上物並辦理發包施工(詳其答辯狀第三點末段),已逾核准計劃始期近十二年之久,自難認其已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2)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所謂「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其立法重點,在「使用」兩字;而依行政院5
3.6.30台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核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劃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割之各項工作(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七六四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末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參照),是則,判斷本件是否已依核准計劃使用徵收土地,應依下列事實加以認定:(1)是否已照原核准計劃實際使用該徵收之土地或於該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劃之各項工作?(2)是否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所徵收之上地?
7、茲查本件需用上地人伸港鄉公所,迄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行使系爭之收回權時,並無上開足以證明其「實行使用」徵收土地之情事,則其「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應無庸疑。
8、次查被告或以系爭土地既已依都市計劃規定闢建為廣場及停車場竣事,則原告已不得主張收回為辯,但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行使法定之收回權,故審酌原告得否行使該項權利,自應以該時點為準,如在該時點原告已得行使,自不因其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況其施工竣事與否,與原告得否行使收回權,係屬兩事,蓋如為公益之目的而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則應另辦徵收,以資解決,此與原告之收回請求權,應屬無礙。
9、再者,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收回權,並不及於地上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例參照),故原告縱使曾經切結同意拆除地上物,亦不發生拋棄系爭收回權之效果。又原告彰化客運公司雖曾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就本件土地其所有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但其基本主張係就徵收違法而言,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可替代,應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併此陳明。
、末查關於徵牧補償費之發放期限及其逾期發放之效果,除前狀所揭司法院
院字第二七0四號及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又作成第五一六號解釋,除重申其逾期失效之意旨外,對於因有特別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則強調應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意旨,而所謂「相當之期限」,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惟查本件之徵收補償費,雖因原告之拒絕受領而未於十五日之期限內發給完竣,但主管地政機關卻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辦理提存,其未於「相當之期限」發放完畢,彰彰明甚,則依上開解釋意旨,本件系爭之土地徵收應已失其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應有理由;至於被告雖以本件計劃目的之廣場及停車場已闢建完成為辯,但此一事實應不能使已失效之徵收案起死回生。
、查徵收土地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五四.八.五台內字
第五五五四號令所為核示: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所謂「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其立法重點在「使用」兩字,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核准計劃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而符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茲查本案原核准徵收之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為廣場兼停車場(即廣停
(一)),但查伸港鄉公所,自始即以興建立體停車場規劃,該公所為此,並支付鉅額之測量費用,而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會勘紀錄七結論1所稱「細部規劃已經交通部核准籌建中」,其所指之「細部規劃」亦係就立體停車場之規劃而言,該公所並為此爭取到交通部核准之興建立體停車場補助金新台幣八千餘萬元。而該公所於爭取到上開補助金後,發現「廣停(一)」依規定不能興建立體停車場後,隨即專案報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六府建四字第一四七三五九號函准予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嗣雖因程序不合,致變更案無疾而終,但由此可證,截至八十七年間,伸港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仍為「立體停車場」之規劃使用,並非依原核准之「廣停(一)」用途使用,故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原告聲請收回時,應已符合法定要件。
、被告雖辯稱其已依核准計劃闢建完成,惟查被告在原告聲請收回系爭土地
後,因有感於事態嚴重,乃急就章,在無預算可資利用之情況下,運用台灣電力公司回饋地方美化環境及綠化市街之經費,就系爭土地闢建為小型公園,其停車位寥寥無幾,是其未依原核准計劃「目的」及「用途」使用,彰彰明甚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緣本縣伸港鄉公所為辦理伸港鄉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一)工程,申請徵○○○鄉○○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六九六三○號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本府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七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五四一號公告徵收。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預定進度為七十七年十二月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完工,計畫目的為「為開闢伸巷鄉都市計畫發展以解決停車問題」。嗣因需用土地人伸港鄉公所曾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伸鄉建字第一○六三號函報伸港鄉都市計畫「廣停一」用地變更為「停車場用地」,經本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彰府工都字第六三九七七號公開展覽並舉辦說明會,因「廣停一」尚未開闢使用,故未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提縣都委會審議,故該都市計畫案並未完成變更程序。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本府會勘後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原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七七號函復同意本府所擬不准收回,本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九九二八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關於請求判命應准原告照價收○○○鄉○○段○○○○號等十一筆土地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抗告駁回,合先敘明。
2、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償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晝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二一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一九條之限制。」本案伸港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一)工程,申請徵○○○鄉○○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六九六三○號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本府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七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五四一號公告徵收,並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七彰府地權二三六三三號函通知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辦理補償費發放。而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預定進度為七十七年十二月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完工,計畫目的為「為開闢伸港鄉都市計畫發展以解決停車問題」。雖原告引述上開都市計畫法八十三條為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增訂之條文,而伸港鄉公所都市計畫為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公布實施應無該法條適用;惟本案徵收係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公告徵收,案屬伸港鄉都市計畫公布及上開都市計畫法修正後之徵收,當然有上開都市計畫法八十三條之適用。
3、嗣因需用土地人伸港鄉公所曾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伸鄉建字第一○六三號函報伸港鄉都市計畫「廣停一」用地變更為「停車場用地」,經本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彰府工都字第三九七七號公開展覽並舉開說明會,因「廣停一」尚未開闢使用,故未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提縣都委會審議,故該都市計畫案並未變更,且系爭土地尚未逾徵收計畫所定使用期限,原告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本府會勘後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原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府地二字第六七七號函復同意本府所擬不准收回意見後,本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彰府地權字第九九二八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依法並未不合。案經伸港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伸鄉建字第八九四二號函知原告略以:「...請台端配合自行拆遷,本所酌發補償費五成作為獎勵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伸鄉建字第一一六○四號函以:「...經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本所協商達成共識,並由全體地上物所有權人切結,本所同意暫緩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再行拆除。」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伸鄉建字第四○九號函略以:
「...本案彰化汽車客運股份公司業於民國七十九年已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再審之訴駁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伸鄉建字第五四一三號函略以:「...「廣停一」用地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已拆除地上物且已發包施工並依都市計畫規定闢建為廣場及停車場。」,已照徵收核准計畫使用。
4、本案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六九六三○號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本府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七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五四一號公告徵收,並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七彰府地權二三六三三號函通知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辦理補償費發放,上開日屬公告期滿(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次日起於十五日之限期內(七十七年九月二日)通知原告發放補償費,並無徵收失效情事。
5、綜上所述,本案經伸港鄉公所擬具徵收計畫書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本府依法公告徵收,需地機關依原計畫執行,且經原告與需地機關達成共識,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立具「切結書」自願因顧及地方和諧兼大眾運輸便利,同意公所依法執行拆除工作時,不為無理抗爭;現經公所已全數拆除其地上物,並已依計畫完成開闢建設,本案之處理經過情形,悉依法行政並無違誤,行政訴訟更顯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已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而被告代表人原告起訴時列被告彰化縣政府當時之縣長阮剛猛,因經改選後,該縣縣長為子○○,經子○○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原告等起訴所請求確認被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五四一號公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駁回(即本件發回前之原裁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之抗告,而確定。是本件僅就最高行政法院所發回之部分,即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准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彰化縣○○鄉○○段一○○、一○一、一○二、一○五、一○六、一○九、一一○、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部分,予以審究,而原告等有關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五四一號公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部分之主張,因已非本件所應審酌之部分,故不一一予以敘述,先予敘明。
二、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是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原所有權人須以需用地機關有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興辦事業,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始得行使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權利。又按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或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者,必須核准准徵收之土地已合於上開法條之要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分據該法條之規定行使權利。若行使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法定要件尚未成就,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行使該權利之可能。
三、查本件系爭徵收案,係需用地機關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為開闢該鄉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一),必需使用系爭土地,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有該徵收案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等是否具有行使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權利,自應依前揭要件加以判斷。雖原告主張上開都市計畫法八十三條為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增訂之條文,而伸港鄉公所都市計畫為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公布實施應無該法條適用;惟本案徵收係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公告徵收,案屬伸港鄉都市計畫公布及都市計畫法修正後,所辦理之徵收,自有都市計畫法八十三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
四、經查,本案需用地機關彰化縣伸港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廣場兼停車場(一)工程,申請徵○○○鄉○○段○○○○號等十一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府地四字第六九六三○號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七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五四一號公告徵收,且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七彰府地權二三六三三號函通知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辦理補償費發放。而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預定進度為七十七年十二月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完工,計畫目的為「為開闢伸港鄉都市計畫發展以解決停車問題」,有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等影本在卷可證。又查,本件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所興辦之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廣場兼停車場(一)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開工,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竣工,有伸港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可認為事實。又按「未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係指需用地機關未於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完成興辦事業而言。本件系爭徵收計畫核准之興辦事業預定進度為七十七年十二月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完工,需用地機關伸港鄉公所雖未於核准徵收後,即開工興建,然其完成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所興辦之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廣場兼停車場(一)工程,係在預定進度結束之九十年十二月之前完成,仍屬在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徵收土地。核與前開所謂「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要件不符。至原告主張徵收計劃期限,有「始期」及「終期」之限制,而所謂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自應受此始期及終期之限制,如未於始期開始或未於終期完成,均應認為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所持見解,尚難認與前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意旨相符,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而原告等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七六四號及一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因與本件之情形有別,且係個案之見解,自難予以援用作為原告等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再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之計畫目的為:「為開闢本鄉都市計畫發展以解決停車問題」,而計畫範圍為:「所徵收面積○.二四一二公頃全部開闢為廣場兼停車場使用。」,原告雖又以: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所謂「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其立法重點在「使用」兩字,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核准計劃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而符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並以本案原核准徵收之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為廣場兼停車場(即廣停(一)),但以伸港鄉公所,自始即以興建立體停車場規劃,該公所為此,並支付鉅額之測量費用,而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會勘紀錄七結論1所稱「細部規劃已經交通部核准籌建中」,其所指之「細部規劃」亦係就立體停車場之規劃而言,該公所並為此爭取到交通部核准之興建立體停車場補助金新台幣八千餘萬元。而該公所於爭取到上開補助金後,發現「廣停(一)」依規定不能興建立體停車場後,隨即專案報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六府建四字第一四七三五九號函准予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嗣雖因程序不合,致變更案無疾而終,但由此可證,截至八十七年間,伸港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仍為「立體停車場」之規劃使用,並非依原核准之「廣停(一)」用途使用,故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原告聲請收回時,應已符合法定要件等語,作為其論據。
六、然按原告等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提出聲請主張行使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權利,依前開所述,原告等是否得行使此一權利,應依當時已公布有效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及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認定。而本件系爭徵收之土地,於預定完工之九十年十二月前,已確實開闢為廣場兼停車場,此有現場之照片在卷可證,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應可認為實在。是尚難認本件系爭徵收土地需用地機關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至原告等主張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原告聲請收回時,伸港鄉公所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雖屬事實,然此一時點,係於系爭徵收預定完工日期之前,原告等自難以此即認本件已符合前開原所有權人得依照原徵收價額收回之要件。至原告另主張需用地機關伸港鄉公所於系爭徵收土地上所興建之廣場兼停車場之停車場,係以地方美化環境及綠化市街之經費,就系爭土地闢建為小型公園,其停車位寥寥無幾,是其未依原核准計劃「目的」及「用途」使用一節。查本件系爭徵收之土地面積僅○.二四一二公煩,面積並不算大,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完工後「廣停(一)」現場照片所示,其中之停車位約為二十個,而所留之廣場,亦非與停車位所佔面積,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客觀上尚難認需用地機關伸港鄉公所在系爭「廣停
(一)」所徵收之土地,有與徵收「目的」或「用途」不符之情事。又需用地機關雖曾意圖將徵收土地之都市計畫由「廣停(一)」,變更為「停車場用地,但終未變更;而伸港鄉公所縱曾以興建立體停車場規劃,並為此支付鉅額之測量費用,然若係將平面停車位,於經費等條件之配合下,設計興建立體停車場,尚難即謂與原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不符,況伸港鄉公所終究並未實施,是需用地機關於系爭土地徵收後,所為此部分行為,均不足以認為有與徵收計畫目的不符之使用,而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對本件之判斷,自不生影響。
七、再者,徵收土地計畫書中所指「經費來源及概算:由中央、省府、縣政府、本所編列特別預算支應」,所指之經費,係指土地徵收款,並非徵收後之公共設施興建所需之費用。而伸港鄉公所在系爭徵收之土地上興建廣場兼停車場之經費,雖係運用台灣電力公司回饋地方美化環境及綠化市街之經費,然此一興建經費之籌措,係屬需用地機關建設財源運用之問題,與本件徵收之計畫並不違背,原告等亦不得依此主張本件徵收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此外,原告等其他之主張經詳核,均難為有利原告等之認定,爰不一一予以敘明,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徵收並未符合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等起訴請求命被告應准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彰化縣○○鄉○○段一○○、一○一、一○二、一○五、一○六、一○九、一一○、一一三、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於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