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雅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若竟未為之,復無急迫情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廠房自民國七十年以前即占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該土地為無主土地,台中縣政府僅為管理機關,詎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府地劃字第0九一三四三七0四00號函通知聲請人,稱擬將該二三二六號抵費地調整分配予重劃區內土地業主,命聲請人於文到一個月內回復土地原狀,復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再以府地劃字第0九二0一0二0四五號函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命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清除占用回復原狀,逾限未清移,即依法強制拆除,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提起訴願,台中縣政府又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驗,稱將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予以強制拆除,乃向本院聲請停止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0九二0一0二0四五號行政處分之執行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為台中縣員林農○○○區○○鄉○○段○○○○號抵費地,為聲請人無權占有使用多年,台中縣政府發佈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一○二○四五號函之前,聲請人之廠房已經被檢舉查報為違章建築,上開函的目的是要限期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前自行拆除遷移廠房,限期過了之後,因為系爭廠房是違建,該案另由業務單位工務局處理,由工務局另發下拆令,並另行排定日期強制拆除,因為違章建築案件很多,直到本年六月底都未排入,等排定日期,會另通知聲請人等情,業據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到院陳述明確,是系爭台中縣政府發佈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一○二○四五號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以之作為拆除聲請人系爭廠房依據之意思,當無急迫之情事,本件聲請人既已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然並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