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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且須對之提起訴願為前提要件。如聲請人未對之提起訴願,則尚無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不能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近日收悉相對人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彰市工務字第○九二○○二六一二二號函,載明:「本所『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地上物拆除工程』設計案,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完成發包,近期內將現地施工,因事關維護計畫道路暢通之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兼顧利害關係人權益,請儘早搬移拆除範圍內之個人財物,‧‧‧」,惟關於「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地上建物拆除工程」,係屬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之拆除工程,聲請人不服徵收處分,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對內政部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受理,經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並已訂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進行言詞辯論各在案。又相對人早先曾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彰市工務字第○九二○○一六四一八號函通知聲請人:「本所已完成『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地上物拆除工程』設計案,近期內將發包施工,因事關維護計畫道路暢通之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兼顧利害關係人權益,請儘早搬移拆除範圍內之個人財物,‧‧‧」,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日彰市工務字第○九二○○一六四一八號函之行政處分不服,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辦理都市計畫二|三號道路工程,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九四|一五九、九四|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即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及其土地改良物。相對人係上開徵收事件之需地機關,其為實現上開土地徵收處分,乃以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函,通知聲請人近期內將執行地上物拆除工程。觀諸該二函所載內容,均係單純通知聲請人系爭拆除工程即將施工,請儘早搬移拆除範圍內之個人財物,核屬相對人為實現土地徵收處分等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僅係實施行政處分前之觀念通知,其性質係屬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並非前揭訴願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非適法。況本件聲請人已自承並未就相對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日彰市工務字第○九二○○一六四一八號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見卷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程序筆錄),依首揭說明尚不能認聲請人對該函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是其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