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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1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解除志工服務資格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並聲請停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投育字第0九二四二四00八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訂有明文。惟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依處分機關(按即相對人)訴願答辯稱「案經本處派員查訪... 簽奉核可... 解除志工資格」云云,證明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查訪所得資料有違證據法則,欠缺證據能力;且其行政處分行為始終不讓受處分人有就事實或法律爭議陳述意見機會,違背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進而以遊客不購買門票而進入森林遊樂區之違反行為,來處罰與門禁事務絲毫不相干之志願服務工作者,其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即不合於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處分所依據之法令「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究竟是何管理辦法?處分之內容有違明確原則;以及或稱依據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劃第七條第三項管理辦法規定,然該志願服務計劃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佈下達,而其指控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處分即難謂適法,諸如此等違法情形,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聲請人之訴即非無理由。從而原處分之執行,已將造成聲請人名譽之損毀,與無法參與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之權利,均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性,且停止系爭處分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本件爭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相對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投育字第0九二四二四00八0號函之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係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第二期召募之國家森林解說志工,並於九十一年由志工自組之聯誼會成員互選為志工聯誼會會長,相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接獲所轄「奧萬大國家森林遊樂區」員工反映:聲請人利用其會長之彌,擅帶數名不明人士,冒用相對人主管名義,未依規定購買門票,即強行進入遊樂區,案經相對人查證屬實,認聲請人既身為志工聯誼會之首,應為表率,而此錯誤之示範,認不適宜擔任志工解說服務之最工作,而依據「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劃」七、管理辦法㈢7之規定,予以不續聘解除服務志工資格並收回志願服務證等情,有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劃、志工倫理守則、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國家森林解說志工管理服勤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林育字第0九一一六一五四八0號函、相對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之簽呈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投育字第0九二四二四00八0號函稿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解除志工服務資格事件卷可稽,而森林解說志工非屬公務員,僅係單純之志願性社會服務,並無工作報酬(參照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公佈之志願服務法),至於有關國家森林志願服務人員之考核,固係依據「林務局國家森林志願服務計劃」七、管理辦法㈢7之規定,惟此僅作為該志工續聘或解聘之參考,而志工之聘用應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聲請人對於志工之聘用亦有接獲聘書亦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投育字第0九二四二四00三五號函可參,因此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投育字第0九二四二四00八0號函係解除聲請人於為相對人之志工服務資格(即解聘)並非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對不具執行力之解除志工服務資格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揭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況依聲請人所述,亦無急迫或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亦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相對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投育字第0九二四二四00八0號函之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