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
謝萬生 律師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彰市工務字第○九二○○三六四八七號函,通知聲請人定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拆除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築物(即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五八六八號徵收處分之執行),情勢急迫,至為明顯。聲請人不服該徵收處分,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對內政部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受理,且已辯論終結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宣判,另原徵收處分上開自強路與彰美路口第四三二、四三三號中心樁相距四米致馬路偏斜,彰化縣政府最近辦理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其中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五十五案即系爭自強路與彰美路口道路修正規劃,業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作成修正計畫道路之決議,並送內政部審議中,相對人如執意為該拆除行為將致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徵收處分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拆除建物以前應通知所有人限期三個月遷讓,且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四四條規定,本件相對人亦應給予相當之遷移費,是本件相對人應俟本案判決確定或內政部專案通過本件「變更都市計畫」後,再予執行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二|三號道路工程,申請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九四|一五九、九四|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即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及其土地改良物,業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五八六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確定,通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因聲請人未領取,已存入專戶保管在案,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府地權字第○九一○一三九三四八○號函及彰化市都市計畫二|三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附卷可稽,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相對人依法執行拆除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變更都市計畫案正由內政部審議中乙節,固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開會通知單、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五二次會議紀錄,堪予採信。惟系爭徵收處分未經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變更都市計畫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因,遑論該都市計畫變更案仍屬草案,尚未經內政部核定通過,且依上開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其變更之理由係為加速系爭道路之開闢,不影響計畫道路北側房屋(即系爭建物)權益為前題而調整規劃路線圖,提修正方案等情,並非依據公益認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及附近道路(含計畫道路)之測量圖所示,該自強路與彰美路口,自強路部分依都市○○○路亦無原告所指馬路偏斜之處,反而依聲請人所提之修正方案圖觀之,該變更方案將導致該自強路於彰美路口前向西彎曲,益證該變更案與公益無關,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另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修築道路拆除原有障礙建築物前,其限期拆除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四四條規定,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予相當之遷移費各節,經查該等規定亦均非停止執行之要件,且系爭地上物業經徵收補償,其地上物本身為拆除之標的,並無搬遷之問題,自無須給付遷移費;又本件係依據徵收處分執行,與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針對一般道路修築障礙之排除有所不同,並無援用之餘地,況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彰市工務字第○九二○○一六四一八號函通知聲請人搬遷建物內個人財物,有該函附卷可考,距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拆除日亦已逾三個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若其損害能以金錢賠償即非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縱因本案判決確定撤銷原處分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謂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