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相 對 人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行政法院固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坐落於南投縣○○鎮○○路○○○號(舊門牌號碼即草屯綜合零售市場編號第十號一、二樓),係屬相對人所有,且早在民國(以下同)五十四年-五十五年間,即由聲請人承租至九十年間,雙方早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對此有雙方所簽署租賃契約可證。嗣於九十年間,相對人鑑於原有綜合零售市場老舊,設備不符現今潮流,遂提議改建,且當時為取得聲請人之配合同意改建,因而由相對人出具保證書乙份,保證⑴改建完成後聲請人所承租使用之攤鋪面積不減。⑵改建完成後,○○○鎮○○路之店鋪三層樓(即系爭建物)供聲請人使用,二、三樓並有衛浴設備。對此有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出具「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保證書」可證。詎草屯綜合市場改建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竟與訴外人蘇月雲私相收授,不顧相對人先前所出具保證書內容,執意將原應由聲請人承租○○○鎮○○路第一○二號(新門牌號碼)二樓分歸訴外人蘇月雲承租使用,另三樓部分名義上則以供辦公室為由,實者亦係乙○○將來打算另交付蘇月雲承租使用,僅同意將一樓店鋪仍交由聲請人承租使用,嗣經聲請人不斷發函抗議,然相對人仍執意違約,不願按原保證書約定履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之「公有『市一用地』市場改建完成後店鋪試配置及變更設計協調會」,決定「編號一號店鋪甲○○女士分配一號店鋪一樓承租權,二號店鋪蘇月雲女士分配二號店鋪一、二樓及一號店鋪二樓承租權,一號店鋪及二號店鋪三樓由公所收回。」。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向公有市場承租攤位,為租賃關係,承租人與政府機關之間所發生者原純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惟有關機關嗣後將營造物利用規則即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修改為依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向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訂立租約及公證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則該公有市場與利用人即攤位經營者間即已由私法上租賃關係變更為公法關係,此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五號裁定自明,系爭建物之分配、承租核准處分屬行政處分無庸置疑。茲因系爭建物已經完工,且定九十二年九月間交由相對人使用,另聲請人原應承租之一至三樓,其門牌亦已編制為○○○鎮○○路○○○號」僅新門牌尚未粘貼。因相對人執意違約,至為明顯,是如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未予停止執行,先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交付或出租第三人,一旦系爭建物交付第三人時,聲請人權益恐將遭受巨大損失,而無從彌補,是實有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行政處分之效力及其執行之全部或部分,以保聲請人權益。另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之『公有「市一用地」市場改建完成後店鋪試配置及變更設計協調會』作成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影響所及範圍僅系爭建物編號一號店鋪與二號店鋪一至三樓之承租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聲請人聲請應無不許之理等語。查有關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之「公有『市一用地』市場改建完成後店鋪試配置及變更設計協調會」,決定「編號一號店鋪甲○○女士分配一號店鋪一樓承租權,二號店鋪蘇月雲女士分配二號店鋪一、二樓及一號店鋪二樓承租權,一號店鋪及二號店鋪三樓由公所收回。」,所為之協調會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尚有疑義,縱如聲請人所稱係行政處分,然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草鎮農字第0九一00三一八七六號函送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調會開會記錄及該函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於收到協調會記錄及上開函並未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聲請人之複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查證據筆錄),聲請人既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本件系爭市場建物已興建接近完工,尚未驗收,只剩點交的程序,並已分配好,只剩訂約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之『公有「市一用地」市場改建完成後店鋪試配置及變更設計協調會』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縱未依保證書履行,聲請人縱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或事後再協調改變而回復,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