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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停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正施於土地改良工作時,員警到場,聲請人即刻停工,並立即恢復原狀,聲請人在警局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受外力影響,並不實在,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920033333號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部分,係不當之處分,相對人應停止執行,聲請人毋需繳納罰款三十萬元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三十萬元部分,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行政罰鍰,其執行後縱因本案判決結果聲請人勝訴,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是原處分罰鍰之執行,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