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撥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准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撥用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駁回,而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裁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則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二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即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