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第六八八地號(重劃前)建地坐落於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林忠厚、廖福生、再審原告等三人所共有,地上建物(建物門牌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水景巷二十二號)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辦理建物查估時將三人列為建物所有權人並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認為該建物為其單獨所有,再審原告申請單獨領取土地上建物補償費,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函請再審原告等三共有人協調不成,共有人之一林忠厚並向法院起訴請求協同領取補償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駁回林忠厚之上訴確定,惟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台中市政府所發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獎勵金,其領取之權利亦應認屬廖福生、廖本火及被上訴人(甲○○)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處分。…」之理由,否准再審原告單獨領取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分別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復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已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同意變更為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申請單獨領取該建物補償費,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八三○三號函覆再審原告,請自行協調解決,若協調不成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補償費不予核發,再審原告對此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變更稅籍之文件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建築物之所有權歸屬」,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爰提出廖本火、廖褔生繼承權拋棄書,證明系爭建築物所有權本屬再審原告、廖褔生、林忠厚三人共同所有之狀態已不存續,而屬再審原告單獨所有,再審原告有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拆除補償費,自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上開繼承權拋棄書,而不得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惟仍有同法條項第十四款之適用,即原確定判決僅斟酌「變更稅籍之文件」,疏未斟酌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及漏未斟酌系爭建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現場圖中再審原告所屬建物已遭再審被告拆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五號及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三二六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三、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七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五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之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裁定移送),故本件本院僅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為限。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五、又按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僅就法律問題為審理而不涉及事實,再審之訴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者,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故規定仍專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故當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加以斟酌。準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參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裁字第十七號、第三十九號判例),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或經當事人聲明而為行政法院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者,仍非本款之再審事由(參行政法院四十七年裁字第六號裁定);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項再審事由。
六、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廖本火、廖褔生繼承權拋棄書,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為再審原告所自承,依上開之說明,自不得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又本院原判決認「本件原告對於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前)參加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成果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公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點交土地予原告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該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予以保留並未拆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原告雖稱被告有將該建物西廂房坐落於景賢七路上之部分拆除及東廂房與正房連接處、西廂房與正房連接處因拆除而破損,造成東廂房、西廂房、正房屋頂嚴重損毀,東西廂房隔間倒塌,全屋鬆動破壞,惟原告無法提出被告予以拆除之證據,而證人林振吉亦僅證稱:『印象中原告住的房子是三合院式,正房屋頂陷落,西側顯較東側為短並以鐵架支撐…』、『原告建物按照道理應該呈現ㄇ字形的三合院式土角厝,西側廂房確實比另一側為短,是與同樣之建物不同,但我去的時候較短之一邊的屋頂已經有鐵架支撐,我請朋友施工修繕僅是建物正廂房傾頹的屋頂,用鋼樑補強建物屋頂。』,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予以拆除,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足見上開系爭建物是否拆除,原確定判決已予詳細說明,原審判決縱未予說明不採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及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建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現場圖,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故亦與本件之再審事由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