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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再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第六八八地號(重劃前)建地坐落於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林忠厚、廖福生、再審原告等三人所共有,地上建物(建物門牌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水景巷二十二號)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辦理建物查估時將三人列為建物所有權人並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認為該建物為其單獨所有,再審原告申請單獨領取土地上建物補償費,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函請再審原告等三共有人協調不成,共有人之一林忠厚並向法院起訴請求協同領取補償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駁回林忠厚之上訴確定,惟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十八號民事判決「…台中市政府所發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獎勵金,其領取之權利亦應認屬廖福生、廖本火及被上訴人(甲○○)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處分。…」之理由,否准再審原告單獨領取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分別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復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已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同意變更為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申請單獨領取該建物補償費,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八三○三號函覆再審原告,請自行協調解決,若協調不成該建物保留原位置分配,補償費不予核發,再審原告對此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有違法不當,原確定判決未予撤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本部分再審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