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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再字第 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九號

再 審原告 甲○○再 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聲請人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其專利權讓與光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遠公司),申請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產升條例)第九條規定免將該權利金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經再審被告以與產升條例規定不符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再審原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及第十四款之事由所提起再審部分,應由本院管轄,爰裁定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轉本院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產升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其獎勵免稅之重點在於專利權人必須為個人,而非公司;又其規定申請人須為創作人而非出資人,是單純之出資人並無此免稅規定之適用,惟申請人如係共同創作人,則不論其出資與否,只須參與一定比例之研發過程者,仍有該規定之適用,亦即依專利法規定取得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之創作專利權或發明權之中華民國國民個人,即符合上開條例獎勵免稅之資格。至於條例中規定「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係指所獎勵免稅之客體涵蓋專利法規定之創作專利權及發明專利權而言,並非在於限制獎勵對象必須是專利法上規定申請專利時之形式上創作人或發明人名義,而應將個人申請專利之實際情況一併加以考慮,不應逕與一般公司申請專利作相同推定。

二、本件系爭專利權係屬高科技中之關鍵技術,實由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有畢業證書影本可證)之再審原告為主要發明創作人,負責機構部分與整體規劃及整合,並由畢業於國立交通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博士班之胞兄王遵義協助完成電子機件部分。惟於申請專利當時,因不諳專利法規定,乃聽從專利代理人之建議,將主要發明創作人亦即再審原告登記為真正擁有專利權之專利權人,至於創作人因僅有象徵性之形式意義,為感謝胞兄而將其登記為創作人,而未將己列名為創作人。又再審原告向美國提出專利申請並獲核准,有美國專利商標局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為憑,該國專利法規定發明人既係創作人亦為專利權人,亦足證再審原告確係本件專利之發明人(創作人)及專利權人,符合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且經濟部工業局於核准本件免稅案時,亦明瞭本件專利此一發明創作背景,亦認符合上開規定。既前開畢業證書及專利證書均可證再審原告為實質上之主要創作人,而符合產升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故自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該證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分別送達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惟在同一日再審原告亦同時收到最高行政法院書記科通知結案,因此二證物於原判決中均未經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其所有第一二○○○三號「時空分割旋轉式電子顯示屏幕」之專利權讓與光遠公司,申請依行為時產升條例第九條規定免將該權利金所得二千八百萬元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經再審被告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所載系爭專利權之創作人為訴外人王遵義而非再審原告,與該規定獎勵創作人或發明人之立法意旨不符,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王遵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同意將此項「時空分割旋轉式電子顯示屏幕」申請權讓由再審原告申請專利,並由再審原告以王遵義為創作人,自己為專利權申請人,檢具王遵義宣誓該顯示屏幕確係其個人創作之宣誓書等文件申請專利,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取得並登記為專利權人,此均經大院查明。再審原告雖提示美國專利證書,惟專利權審查原則上係採「申請主義」,即未與他人重複申請即可,難謂再審原告非以嗣後便於讓與該專利權而為之,再審原告欲據此推翻上述證據而主張其確為該專利之發明人,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將其專利權讓與光遠公司,申請依行為時產升條例第九條規定免將該權利金所得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經再審被告以與產升條例規定不符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然亦遭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舊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使用或明知有此證物而怠於使用或於裁判後要求他人作成之證明書,均非本款所指之證物(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裁字第五二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五九號及四十九年裁字第八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卷附之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最高行法院及本院所提出之其國立成功大學工學院有畢業證書及有美國專利商標局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等二影本,未經該法院及本院審酌而逕以判決,惟該畢業證書係民國六十七年六月所發給,又此美國專利證書所載專利日期為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且此均為再審原告個人畢業證書及專利證書等重要文書,衡情再審原告應詳知此文書之存在,而再審原告稱其將此二該證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分別送達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惟該事件已經由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決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顯於前訴訟程序中明知有此證物而怠於使用,依前開說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又此二證書於上開判決後方行提出,亦無同項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廿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廿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