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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再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 審原告 甲○○再 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八○、一七○、二三○元,應補稅額

三一、二六六、一九一元,並就其漏報其他所得七九、○八四、九五○元部分,審理違章成立,處罰鍰一五、六○二、○○○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依序提起訴願、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認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一七○、二三○元,漏報其他所得七九、○八四、九五○元,應補稅額三一、

二六六、一九一元,並裁處罰鍰一五、六○二、○○○元,再審原告不服,遞經復查及訴願,未獲變更,嗣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然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於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是再審原告於該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確定,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應自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此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抗字第四九五號及七十八年臺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自明。是自前述駁回上訴裁定確定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迄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止,自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就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原確定判決理由觀之,係以被害人蔡立夫於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陳明再審原告取得有關款項係詐騙而來,復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所是認,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顯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為其認定再審原告取得前述款項係詐騙而來之重要論據,而為其裁判之基礎,惟該民事判決其後已經最高法院以其係認再審原告是否有如蔡立夫所指述之行詐之事實,實有可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判決廢棄確定在案。況原審在未傳訊證人江水堂以明實情,即率以採信與再審原告處於對立地位之蔡立夫片面之詞,亦有違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已發生動搖,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按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分別與蔡立夫、黃慶讚及林仁山訂定二次買賣契約,而分別取得三九、○八四、九五○元及四千萬元,該等款項係屬「違約金收入」,此為再審被告所是認,故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因訂定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定金」,其性質在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時應屬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至再審原告依約沒收後,始成為違約金收入,而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之「其他所得」。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參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之規定,可知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出賣上開土地僅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就該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法係免納所得稅。又依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所揭示之收付實現原則,再審被告在八十年間誤以前述定金收入為「其他所得」名義核課原告七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顯然於法不合。另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竟貿然與再審被告為相異之認定,率爾自行認定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並容認再審被告據以該等款項為「其他所得」名義核課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之所得稅款,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又「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著有判例。既再審原告未自蔡立夫、黃慶讚、王戴榮及林仁山等人取得任何所得,依前開規定,自無須申報繳納所得稅。

五、租稅最重要亦最基本之原則即係有所得,始應課稅,沒有所得,即不應課稅,此與刑法就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於所得財物沒收情形,應就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之概念全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前引刑事判決既明認被害人蔡立夫、黃慶讚、林仁山及王戴榮被詐騙損害之款項均由洪清良取走,上訴人只是經手該等款項而已,則上訴人顯然並未有任何所得。如再審被告主張洪清良曾朋分款項予再審原告,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參以再審原告如確曾朋分得款項,衡情自會將自己應分得之部分先予扣除,再將其餘款項交予洪清良,再審被告所認豈非與常理有違?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未察,誤將租稅原則與刑法共犯所得應併予沒收之原則混為一談,在再審原告並無所得之情況下,仍容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核課所稅,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再退步言,縱鈞院仍認再審原告確有七千九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所得,惟衡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為所得稅之核課,乃是以個人之淨所得為核課標的,亦即是應以所得額扣除本於取得該所得之同一原因而產生之費用、成本等不利益,始符合公平之原則。本件再審原告曾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一千六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予洪清良,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一千七百萬元予林仁山,再審原告所匯該四千六百萬元之款項包含償還王戴榮先前付與江水棠因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費二百萬元,是該二百萬元之仲介費既實為再審原告所支出,而該等費用又為必要之成本費用,則揆之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據以核課上訴人稅款之所得額自應減除該二百萬元款項,始為適法。惟原確定判決竟亦疏未查明再審被告核課之所得額應扣除該二百萬元款項,其判決就此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本年間取得其他所得七九、○八四、九五○元,案經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處罰鍰一五、六○二、○○○元,再審原告主張全數由洪清良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復查結果遂予駁回,訴願決定及鈞院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持與再審被告相同論見,先予陳明。

二、按鈞院原審判決(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認定系爭款項係屬詐騙所得,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規定之其他所得,依該判決理由所載係援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等訴訟判決之認定,並非單純僅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且原審判決實際已就該民事判決卷內資料及證人蔡立夫到庭之證述,取捨相關證據,認定本件事實,自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被告聲明由新代表人乙○○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認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八○、一七○、二三○元,漏報其他所得七九、○八四、九五○元,應補稅額三

一、二六六、一九一元,並裁處罰鍰一五、六○二、○○○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然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其判決理由係以被害人蔡立夫於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陳明再審原告取得有關款項係詐騙而來,復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所是認,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該確定判決顯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為其認定再審原告取得前述款項係詐騙而來之重要論據,而為其裁判之基礎,惟該民事判決其後已經最高法院以其係認再審原告是否有如蔡立夫所指述之行詐之事實,實有可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廢棄該判決,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經查,依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書所載:「訴外人蔡立夫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交付三○、○○○、○○○元、蔡慶讚所交付九、○八四、九五○元之支票,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王戴榮所交付四○、○○○、○○○元之支票,而原告(本件再審原告,以下關於該判決書之此部分記載均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已領到上開款項,而上開款項為原告詐騙所得,為被害人蔡立夫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陳明在卷,復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所是認。...原告另主張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其妻周秀美帳戶領出三千五百萬元交與洪清良,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分別領出一千六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共二千九百萬元交予洪清良,復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匯予林仁山一千七百萬元,再審原告除已將取得之款項全部返還被害人,並多支付二百萬元之仲介費,已無所得云云。原告雖有將上開款項交予洪清良及林仁山等人,固據證人周秀美、趙從文、江水棠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該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然本件之被害人為蔡立夫、黃慶讚、王戴榮,其等又未委託洪清良收取上開款項,已據證人蔡立夫到庭證述在卷,況蔡立夫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蔡立夫三千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害人蔡立夫等人有委託洪清良向其取回上開款項,自不足採。」依此,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有其他所得七九、○八四、九五○元,又再審原告主張該事件被害人蔡立夫等人有委託洪清良向其取回上開款項,不足採信。非僅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而仍有其他事證如該院上開刑事判決、該事件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為判決基礎。況本件上開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廢棄,惟其廢棄理由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有無事先參與詐欺,對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將該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並非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後,與原判決作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自為裁判,自難認原民事判決經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是再審原告以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形,作為其再審之理由,難謂有據。

五、再審原告另行主張:㈠其於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分別與蔡立夫、黃慶讚及林仁山訂定二次買賣契約,而分別取得三九、○八四、九五○元及四千萬元,其性質在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時應屬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參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出賣上開土地僅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就該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法係免納所得稅。㈡再審被告在八十年間誤以前述定金收入為「其他所得」名義核課原告七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另原判決竟貿然與再審被告為相異之認定,率爾自行認定該等款項為詐騙所得,並容認再審被告據以該等款項為「其他所得」名義核課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之所得稅款。㈢原判決所引刑事判決既明認被害人蔡立夫、黃慶讚、林仁山及王戴榮被詐騙損害之款項均由洪清良取走,再審原告只是經手該等款項而已,顯然並未有任何所得。依租稅基本之原則即不應課稅,如再審被告主張洪清良曾朋分款項予再審原告,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參以再審原告如確曾朋分得款項,衡情自會將自己應分得之部分先予扣除,再將其餘款項交予洪清良,原判決誤將租稅原則與刑法共犯所得應併予沒收之原則混為一談。㈣縱認再審原告確有七千九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所得,惟再審原告曾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一千六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予洪清良,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一千七百萬元予林仁山,再審原告所匯該四千六百萬元之款項包含償還王戴榮先前付與江水棠因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費二百萬元,是該二百萬元之仲介費既實為再審原告所支出,而該等費用又為必要之成本費用,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之規定,是應以所得額扣除本於取得該所得之同一原因而產生之費用、成本等不利益,始符合公平之原則。㈤原審在未傳訊證人江水棠以明實情,即率以採信與再審原告處於對立地位之蔡立夫片面之詞,亦有違經驗法則。是原判決對上開事項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六、惟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原裁判對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不當,再審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前項所主張之事由,均為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其所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錯誤,亦屬原判決適用法規之前提,即關於認定課稅事實部分;又原審未依再審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江水棠乙節,原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無庸傳訊之理由。又再審原告不服對原判決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該上訴理由狀亦載有此部分事由,經該法院以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因未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再審原告仍執前詞,難認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七、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廿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