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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再字第 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蔡奇瑞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遺產稅申報時,列報扣除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新臺幣(以下同)六○、○○○、○○○元,經再審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調查借款資金流向,查得被繼承人子蔡榮木、孫女蔡珮娟及蔡珮琪、第三人江淑鈴及李素華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間,自被繼承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分次提領現金計八十一年度二八、二七○、○○○元,八十二年度一六○、二九二、八一三元,八十三年度一一三、九○三、七五五元;另被繼承人之中興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八、○○○、○○○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解約,轉存入被繼承人媳婦蔡陳育帳戶,因認涉有贈與情事,遂核定被繼承人八十一至八十四各該年度本次贈與總額分別為二八、二七○、○○○元,一六○、二九二、八一三元(加同年度前次贈與總額三、五九五、九○○元,計全年贈與總額一六三、八

八八、七一三元),一一二、六三五、七五五元(加同年度前次贈與總額一、四

一六、七○○元,計全年贈與總額一一四、○五二、四五五元),八、○○○、○○○元(加同年度前次贈與總額四、四七四、○○○元,計全年贈與總額一二、四七四、○○○元),各該年度應納稅額分別為九、○三九、二五○元,七九、五八五、一九九元,五二、一五三、二九八元,一、七九四、三七三元,並因被繼承人已死亡,乃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六四、八六五元,重行核定為一二、四○九、一三五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財政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訴願決定及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因發現與取得可受有利裁判之重要證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規定,提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及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均廢棄。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陳訴:

一、再審原告部分:㈠一筆錢轉帳十次仍是一筆錢,三百五十萬元轉帳十次仍是三百五十萬元﹔被告

拿此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重複轉帳的假象重複課徵贈與稅,拿被繼承人蔡奇瑞與瑞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懌建設公司)、以及公司股東間(蔡珮琪等)數十次的轉帳、財物會計人員(江淑鈴等)數十次的提款,全數課徵贈與稅一億四千多萬元,以此追索完全不知情與不能舉證的十七位繼承人,繼承人名下財產均被再審被告取走,每月薪資均被扣三分之一。再審原告(被誤課贈與稅人蔡奇瑞之繼承人)非當事人,完全不知情,又受限「他人財產不公開」之限制,蒙受冤枉卻完全無法尋證、求證、舉證,提起復查被駁回、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被駁回。歷審均因無證據被駁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中興銀行南臺中分行來函說明蔡奇瑞二八五二六帳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提款的提款單上均有註記提款的流向,記載提領三百五十萬元申請開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的合庫支票(合庫二一八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與0000000號),嗣後該三百五十萬元均轉入蔡奇銳二八五二六帳戶,提領蔡奇瑞帳戶的款額均又回流於蔡奇瑞,顯然無贈與。因發現與取得可受有利裁判之重要登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天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等規定,提再審之訴。

㈡八十一年被繼承人蔡奇瑞向銀行抵押借款,因存款業績不佳無法撥款而調用瑞

懌公司的錢(原證編號B--01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瑞懌公司六二三九八帳戶支票編號一一八○九五金額三百萬元存入蔡奇瑞二八五二六帳戶、原證編號B--02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瑞懌公司六三八○帳戶支票編號0000000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存入蔡奇瑞二八五二六帳戶)創造存款業績,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瑞懌建設公司六三八○帳戶開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存入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蔡奇瑞二八五二六帳戶﹔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蔡珮琪幫老闆蔡奇瑞二八五二六帳戶提領三百五十萬元申請開立第四信用合作南臺中分社於合作金庫支票存款二一八帳戶之支票0000000票號存入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瑞懌建設公司六三八○帳戶(合庫支票影本)再經瑞懌建設公司六三八○帳戶開出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存入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蔡奇瑞二八五二六帳戶;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又重複相同流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月二日等等均由瑞懌建設公司六三八○帳戶各開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存入蔡奇瑞五八九二六帳戶,嗣後再回存瑞懌建設公司六三八○帳戶,三百五十萬元循環轉帳進出蔡奇瑞帳戶與瑞懌公司帳戶數十次的結果仍是瑞懌公司的錢;另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與十二月九日存入瑞懌公司帳戶的款額累計有二百九十八萬元(原證四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轉入瑞懌公司二八四八二帳戶八十萬元與三三六八帳戶一百零三萬元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轉入公司二八四八二帳戶一百十五萬元),仍是先前蔡奇瑞調用瑞懌公司三百萬元的返還(原證編號B-01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瑞懌公司六二三九八帳戶支票編號一一八○九五金額三百萬元存入蔡奇瑞二八五二六帳戶)。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與十二月九日蔡奇瑞乙存帳戶提領四十八萬五千元轉存入蔡奇瑞自己甲存帳戶(原證四、銀行查證函),是蔡奇瑞自己的錢轉給自己。再審被告不查提款的來源與流向,僅憑「代為提款」核定被繼承人蔡奇瑞八十一年度九筆贈與合計二八、二七○、○○○元,經銀行逐一查證係蔡奇瑞調用瑞懌公司的款額重複轉帳作存款業績、或自己的錢轉給自己,均非贈與;八十一年度原核定的贈與,顯然全部違誤。

㈢再審被告以被繼承人蔡奇瑞在中興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八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

十七日解約存入蔡奇瑞之媳蔡陳育帳戶,遂核定追加八十四年度贈與稅;雖然定存解約單上有款額流向的紀錄,然而銀行原先定存單上也有款額來源的紀錄;經銀行調檔案資料發現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解約蔡奇瑞七七三○帳戶定期存款的八百萬元就是來自其媳蔡陳育的存入,蔡奇瑞之媳蔡陳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從自己五○八九帳戶提領九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以蔡奇瑞名義開立定期存款七七三○帳戶,直到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結清回存入蔡陳育五○八九帳戶(原告證物編號A--59、A--60,本院卷第四三三、四三四頁),中興銀行提供取款憑條傳票第一三三號記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帳戶五○八九號,蔡陳育取款九百萬元,取款憑條的右下角對方科目欄記載三六之七七三○帳戶,經銀行查明是蔡奇瑞八百萬元定存取息帳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結清,此過程均有銀行傳票與紀錄可稽,蔡陳育是取回自己的錢,絕非贈與,足證八十四年度原核定蔡奇瑞贈與之違誤。

㈣再審被告僅憑代為提款核定蔡奇瑞八十二年度贈與現金有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的

二百萬元、二月十六日的三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共三十一筆合計一六○、二九二、八一三元;八十三年度贈與現金有十二筆合計一一二、六三五、七五五元(原追核贈與金額明細不明,贈與金額係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書第二頁第十行),經再審原告向銀行查證後均非贈與。提款單上有款額流向紀錄,經查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從第四信用合作社蔡奇瑞活存五八九二六帳戶提領二百萬元是分別轉存入中興銀行瑞懌建設公司活存三三六八帳戶與支票六三八○帳戶各一百萬元、二月十六日從蔡奇瑞五八九二六帳戶提領三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是轉存入第四信用合作社瑞懌建設公司甲存二八四八二帳戶、八月三十日提領五百五十萬元匯入中興銀行瑞懌建設公司三三六八活存帳戶、九月九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匯入中興銀行瑞懌公司三三六八活存帳戶、九月十五日提領二百二十萬元匯入中興銀行瑞懌公司三三六八活存帳戶、九月二十四日提領二百二十萬元匯入中興銀行瑞懌公司三三六八活存帳戶、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匯入中興銀行瑞懌公司三三六八活存帳戶、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提領一百八十六萬元之八十六萬元流入瑞懌公司六三八○帳戶與一百萬元流入瑞懌公司三三六八帳戶、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提領三百二十萬元匯入中興銀行瑞懌公司三三六八活存帳戶:::等等累計七千七百多萬元;續查從瑞懌公司帳戶回流存入老闆蔡奇瑞帳戶有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匯款入蔡奇瑞五八九二六帳戶四千三百五十萬元:::等等約八十筆款額累計七千七百多萬元(B--1至B--82),以上事實有雙方銀行對帳明細、銀行憑據、匯款單等等憑證。

㈤再審被告僅憑提領人提領蔡奇瑞五八九二六帳戶的款額核定八十三年度蔡奇瑞

十三筆的贈與共一一二、六三五、七五五元與八十二年度三十一筆的贈與共一六○、二九二、八一三元,二年合計二七二、九二八、五六八元。八十一年度與八十四年度原核贈與經查證均非贈與外,提領人蔡珮琪等直接轉存入蔡奇瑞帳戶一八二、六五一、二○○元(詳原證A表業經再審被告核對符合;再審原告從繼承人告姚業基案件線索得知姚業基向蔡奇瑞借款,八十二年四月蔡奇瑞的款經蔡珮琪五二○八帳戶開立三張支票共一千萬元轉借給姚業基分別存入董小琴與董啟明帳戶,嗣後姚業基申請開立四張臺銀支票返還存入蔡奇瑞五八九二六帳戶,足證八十二年九月姚業基返還存入蔡奇瑞帳戶錢的緣由,該一千萬元應該列入蔡珮琪等款額回流入蔡奇瑞帳戶合計一八二、六五一、二○○元。)與提領蔡奇瑞帳戶的款額流入瑞懌公司又回流入蔡奇瑞自己的帳戶共七七、

九二七、七八六元(業經再審被告核對相符),合計二六○、五七八、九八六元,僅較八十二與八十三年度合計額二七二、九二八、五六八元,相差一二、

三四九、五八二元。眼前憑證尚有:蔡珮琪與蔡珮娟帳戶支付蔡奇瑞借款繳息金額累計約有一千萬元(詳原證PI表)、蔡珮琪等帳戶開支票支付蔡奇瑞費用約有一千多萬元(詳原證P表之2)、蔡珮琪與蔡珮娟等轉帳流入瑞懌公司帳戶的款額累計有數千多萬元代支付瑞懌公司修屋等費用(詳原證C表)等等證據之金額顯然超逾一二、三四九、五八二元數倍,再審被告以證據欠缺完整而未採納。經銀行查明蔡珮琪與蔡珮娟帳戶開立支票代支付蔡奇瑞繳息的有效證明金額累計為七、○六一、三一四元(詳如原證PI之2表、PI之3表與相關證據);查繳息支票時發現蔡奇瑞000000000000放款帳號之借款四百萬元與三百五十萬元非屬四信南臺中分社六千萬元的借款(詳原證PI表所附證據之繳息收據影本),經詢問銀行是蔡奇瑞向四信南臺中分社借款償還四信總社舊的借款;依據八十三年繳息收據與繳息支票四信總社000000000000放款帳戶查蔡奇瑞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經臺中市中興銀行民權分行查回函證實已經償還(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三興銀權個字第一五七號函);代繳息七、○六一、三一四元與償還舊債七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四、五六一、三一四元,顯然超逾一二、三四九、五八二元。

㈥本案經銀行等查證、訴訟雙方核對憑證後,證明原核定蔡奇瑞贈與的款額均流

向蔡奇瑞自己,何來六千萬元的債權或贈與?⒈本案經雙方多次核對新證據後,就原核定以蔡珮琪等人為受贈人,再審被告

承認尚有未洽。惟再審被告認為房屋修繕費金額過高不合常情、單據抬頭是瑞懌公司非被繼承人、無瑞懌公司完整帳證、瑞懌公司為何要支付這筆錢、修繕房屋的產權複雜不單純是被繼承人所有、部份憑證欠缺佐證、以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文之證人江淑玲的話「合計六千萬元之借款撥入蔡奇瑞君帳戶內後:::蔡珮琪等人前往領取貸款供瑞懌公司週轉之用」等等認為被繼承人蔡奇瑞死亡時,對瑞懌公司尚有債權,或以瑞懌公司為受贈人及贈與總額為六千萬元較合於事實。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辯論庭中再審被告建議債權六千萬元和解,隔庭被告改口稱債權和解性質是敗訴所以不和解,要再審原告提出瑞懌公司的帳證,無帳證即認為贈與。事實上,原核贈與的款額經逐一舉證證明均已全數回流蔡奇瑞供其自己使用如左說明,何來六千萬元的債權或贈與?按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之要旨,「系爭款項是否為贈與,應由被告提出有效證明」,「贈與」之事實須依有效證據認定,非可純憑臆測判斷:

⑴經銀行查證確實有十七筆款額從蔡奇瑞帳戶轉入瑞懌公司帳戶累計金額七

六、七九三、七五○元(業經訴訟雙方核對相符),然而銀行查證流入瑞懌公司帳戶的款額均又回流存入蔡奇瑞帳戶累積七七、九二七、七八六元(經銀行查證與訴訟雙方核對相符),縱然他案指的週轉金六千萬元皆已回流,且回流的金額較多。

⑵參閱蔡奇瑞的個人交易明細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原本蔡奇

瑞二八五二六帳戶餘額為一五、七二二元,蔡奇瑞五八九二六帳戶餘額為

三、八九一元,從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繼承人蔡奇瑞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的第一筆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存入蔡奇瑞五八九二六帳戶後,當天就有三十六萬元從五八九二六帳戶流向蔡奇瑞自己二八五二六帳戶;第二筆放款一百二十萬元,即有連續二天分別各以二十萬元存入蔡奇瑞二八五二六帳戶,合計四十萬元供人提示兌現,到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蔡奇瑞從自己二八五二六帳戶開立一四四張支票累計金額二千多萬元(參閱原證T表);其次數年間支付借款利息一千四百多萬元(參閱原證PI表);返還四信總社的舊借款(至少有七百五十萬元)以及支付蔡奇瑞房屋修繕工程等等,足證蔡奇瑞向銀行借款均使用在自己的身上。

⑶經查證之蔡珮琪三○一九○帳戶與蔡珮娟三○○六八帳戶所開立支票支付

蔡奇瑞的借款繳息證據發現:「支票上蓋有應收擔保息與蔡奇瑞借款繳息0000000000帳號紀錄」等等而詢問中興銀行民權分行有關繳息帳號疑點,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經銀行放款部施專員說明0000000000放款帳號屬於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的放款帳號,蔡奇瑞陸續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借款返還四信總社的借款,他可以確定蔡奇瑞用四信南臺中分社借的款額全部還清四信總社數千萬元的借款,嗣後是欠四信南臺中分社六千萬元未還,至於明細資料無法提供給原告。綜上事實,顯然蔡奇瑞是「借新債還舊債」。

⑷綜觀蔡珮琪等經手數百筆蔡奇瑞款項均流向蔡奇瑞身上的憑證證明蔡珮琪

僅是經手人而已。於公他們是老闆與夥計關係,於私他們是祖父與孫女關係;蔡珮琪等奉蔡奇瑞指示提領款額,重複循環轉帳創造存款業績、或八十三年度蔡奇瑞借用股東戶頭買賣股票重複轉帳、或代支付各項蔡奇瑞的費用等等,最終款額與用剩之款均回流入蔡奇瑞帳戶,足證蔡珮琪等僅是經手人而已。

⒉再審原告非瑞懌公司人員,確實無帳證,全靠憑證還原事實真相,憑證業經

銀行查證與訴訟雙方核對,證實原核贈與的款額均已全數回流蔡奇瑞,又何來六千萬元的債權或贈與?再審原告已將再審被告誤核贈與的款額流向全部舉證釐清、憑憑證逐一還原事實真相,再審被告掌控銀行資料、掌控公司報稅之帳證資料,再審被告若有任何疑問尚可從自己掌控的資料追蹤查明,而不該持續以臆測否定真憑實據,若以臆測否定真憑實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按被繼承人調用公司的款額重複轉帳創造存款業績、調用蔡陳育的錢來定存嗣後返還、提領自己的乙存轉存入自己的甲存、借新債還自己的舊債、借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嗣後返還、或委託蔡珮琪等代為支付繳息、匯款、借款給姚業基的返還、修屋等費支付後的餘款均又回存入被繼承人帳戶等等均非贈與,卻被再審被告誤核定為贈與。況且再審被告事隔七年才開立贈與稅單,至今尚有部份繼承人未經合法通知送達,追稅時效是否已過!㈧由於償還四信總社七百五十萬元的傳票等未能查得,無法證明由何人支付償還

,所以未被減認;經再審被告機關核對結果尚差四百八十萬五千多元,續又查得受贈人蔡陳育帳戶回流款與多位修屋受款人出面作證經認可金額共計新台幣六百五十多萬元,顯然超過四百八十萬元,敘明如下:

⒈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興權存字第四二一號函說

明00000000帳號戶名為蔡陳育,因此證明蔡奇瑞二八五二六帳戶個人交易明細表之紀錄活儲五八五00存入累計金額新台幣一、一三0、九00元,應可認定受贈人款額的回流蔡奇瑞。

⒉蔡奇瑞房屋的修繕支出等憑證,其中有部分已找到廠商,經十多家廠商作證

,以及再審被告機關查證認同的有四十一筆,累計金額新台幣五、三九0、八一四元。

⒊本案憑證經再審被告機關嚴格審核,經過客觀、合理、有效認定的金額已經

超過原核定贈與的總額,所以再審被告機關自認有未洽、全部符合撤銷。為此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

二、再審被告部分: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再審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於調查被繼承人蔡奇瑞生前鉅額借款資金流向時

,查得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間,被繼承人之子蔡榮木、孫女蔡珮娟、蔡珮琪及第三人江淑鈴、李素華等人,自被繼承人蔡奇瑞於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以現金分次提領方式,分別提領二八、二七○、○○○元(八十一年度),一六○、二九二、八一三元(八十二年度),一

一三、九○三、七五五元(八十三年度),另被繼承人蔡奇瑞在中興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八、○○○、○○○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解約,轉存入被繼承人之媳蔡陳育帳戶。乃函請蔡珮娟、蔡珮琪、江淑鈴及李素華等人說明提領系爭款項之資金用途及提示相關證明,惟除李素華說明其係奉蔡珮琪指示提領匯出不知用途外,餘則未予答覆,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再審原告等及被繼承人之媳蔡陳育(本件八十四年度部分之受贈人)不服,主張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籌設之瑞懌建設公司,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及中興商業銀行建築融資之借款,而先予提領匯出買賣股票等作其他用途,嗣再匯回償還借款及利息,如此反覆所致,亦即系爭款項係瑞懌建設公司之財產,確非被繼承人之贈與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所核定之贈與事實,有卷附系爭款項之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大額提款登記簿影本及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興中存第二二五號函可稽,且再審原告等迄未就系爭款項之資金運用,提示足以證明其非贈與之具體事證,及將系爭款項回存之資金流程供核,是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依被繼承人之媳蔡陳育所提示供擔保借出系爭款項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所載,借款之債務人為被繼承人蔡奇瑞,是再審原告等主張系爭款項來源,係瑞懌建設公司之建築融資借款,亦無可採。惟依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興中存第二二五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八、○○○、○○○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提前解約存入蔡陳育之金額為七、九三五、一三五元,因此復查後,就該差額部分之六四、八六五元,應准自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中減除,重新核定為一二、四○九、一三五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財政部訴願決定、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㈢再審意旨略謂:本件贈與事件於判決確定後,渠發現系爭贈與款項部分係重複

轉帳及受贈人亦有資金轉回被繼承人帳戶等可受有利益裁判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乃於知悉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提起云云。

㈣茲謹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資金流程說明如次:

⒈關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五日間十筆三、五○○、○○○係重複轉

帳部分:本件原核定八十一年度贈與金額二八、二七○、○○○元,其中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為繼承人蔡珮琪及蔡珮娟自被繼承人帳戶分七次各提領三、五○○、○○○元,倘再審原告所提出資料經本院認屬可採,則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瑞懌建設公司既有同額支票存入,該部分原核定贈與資金來源,尚難確認為被繼承人所有,可予追減二四、五○○、○○○元。

⒉關於受贈人蔡珮琪等帳戶直接及間接經由瑞懌建設公司轉入被繼承人帳戶分

別有一億八千八百多萬元及一億元部分:贈與資金於查獲前已轉回者,依稽徵實務一般係不計入核定之贈與金額,依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查對結果,受贈人於查獲前轉回之資金為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各為三一、六四○、○○○元及一○七、三二七、○○○元(詳再審原告於再審階段提出轉回被繼承人帳戶之資金查對表)。至於瑞懌建設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轉入被繼承人帳戶之四三、五○○、○○○元,並無資料可資佐證係受贈人所提供,尚非可採;另受贈人匯入瑞懌建設公司之資金,亦乏轉入被繼承人帳戶之資料,亦無可採。

㈤再就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補充狀、補充(二)、(三)狀、補充理由(四)

、理由(五)及(六)狀所提示資料查對結果,再審被告原查得蔡珮琪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間,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計三○一、九六六、五六八元,其中四八五、○○○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月之部分金額)係轉存入被繼承人中興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二八五二六號帳戶﹔七七、二七八、七五○元轉入瑞懌建設公司帳戶後,轉回被繼承人帳戶七七、九二七、七八六元﹔蔡珮琪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間轉回被繼承人帳戶,一七二、六五一、二○○元、代被繼承人支付借款利息一、一六一、八六四元、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間存入瑞懌建設公司帳戶六二、三六五、九三六元後,再由瑞懌建設公司或由蔡珮娟等人直接支付被繼承人房屋修繕費用計七○、六八○、八七九元。綜上述資金流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合計六千萬元之借款撥入蔡奇瑞君帳戶內後:::蔡珮琪等人前往領取貸款供瑞懌公司週轉之用」(詳判決書第二十頁),本件原核定以蔡珮琪等人為受贈人,尚有未洽﹔惟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用於修繕被繼承人房屋之金額,竟高達七○、六八○、八七九元顯不合常情,且依其所提示之估價單、工程合約及支付憑證,其業主、立合約人及買受人係「新高大飯店」及瑞懌建設公司,均非被繼承人,又無瑞懌建設公司完整帳證等其他資料以佐證該公司取得被繼承人之資金後,已全數轉回被繼承人帳戶,從而本件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對瑞懌建設公司尚有債權,或以瑞懌建設公司為受贈人及贈與總額為六○、○○○、○○○元,應較合於事實。至於原核定被繼承人八十四年度贈與蔡陳育之八、○○○、○○○元(復查重行核定為七、九三五、一三五元),再審原告主張係由蔡陳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自其帳戶提領九、○○○、○○○元,其中八、○○○、○○○元以被繼承人名義作定期存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結清轉回,有其提示之中興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可稽,尚屬可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本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使用該證物者,當事人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在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確定判局係以再審被告於調查被繼承人蔡奇瑞生前鉅額貸款資金流向時,查得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間,被繼承人之子蔡榮木、被繼承人之孫女蔡珮娟、蔡珮琪及江淑鈴、李素華等人,自被繼承人蔡奇瑞於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以現金分次提領方式,分別提領二八、二七○、○○○元(八十一年度),一六○、二九二、八一三元(八十二年度),一一三、九○三、七五五元(八十三年度),另被繼承人蔡奇瑞在中興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

八、○○○、○○○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辦理解約,轉存入被繼承人之媳蔡陳育帳戶。乃函請蔡珮娟、蔡珮琪、江淑鈴及李素華等人說明提領系爭款項之資金用途及提示相關證明,惟除李素華說明其係奉蔡珮琪指示提領匯出不知用途外,餘則未予答覆,故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原告等不服,主張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籌設之瑞懌建設公司,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及中興商業銀行建築融資之借款,於提出匯出買賣股票等作其他用途,嗣再匯回償還借款及利息,如此反覆所致,亦即系爭款項係瑞懌建設公司之財產,確非被繼承人之贈與云云。申請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所核定之贈與事實,有卷附系爭款項之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大額提款登記簿影本及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興中存第二二五號函可稽,且原告迄未就系爭款項之資金運用,提示足以證明其非贈與之具體事證,及將系爭款項回存之資金流程供核,是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依被繼承人之媳蔡陳育所提示供擔保借出系爭款項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所載,借款之債務人為被繼承人蔡奇瑞,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來源,係瑞懌建設公司之建築融資借款,亦無可採。惟依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興中存第二二五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八、○○○、○○○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提前解約存入蔡陳育之金額為七、九三五、一三五元,復查結果,該差額部分之六四、八六五元,獲准自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中減除,重行核定為一二、四○九、一三五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0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所訴各節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分別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及上訴。

四、再審原告則係以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中興銀行南台中分行查詢有關蔡奇瑞第二八五二六號帳戶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存入明細,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獲得中興銀行南台中分行(九二)興南台中存字第三九號簡便行文表回覆及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九十二中內新字第三一0號函提供蔡珮琪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支票存款交易傳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方找到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蔡珮琪七五0七號帳戶支票一七二八號三百五十萬元循環重複轉帳之證據,核對中興銀行南台中分行八月二十六日函文找到轉入蔡奇瑞百五十萬元,以及瑞懌建設公司中興銀行的往來明細與中興銀行存款憑條記載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發票人台中商業銀行內心分行七五0帳號支票一七三0號三百五十萬元等,證實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五日間之十筆三百五十萬元是帳戶間重複轉帳,即「第四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蔡奇瑞活存五八九二六號帳戶與甲存二八五二六號帳戶三百五十萬元均來自中鄉銀行台中分行瑞懌建設公司甲存六三八0帳戶之支票」。而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瑞懌建設公司甲存六三八0帳戶之票款均源自蔡珮琪之存入,另由中興銀行南台中分行提供銀行傳票影本可知,蔡陳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從其帳戶提領九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以蔡奇瑞名義開立定期存款帳戶,直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結清回存蔡陳育帳戶,顯然蔡陳育係取回自己之款項,無關贈與,業據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內心分行支票、中興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款憑條、存款往來對帳單、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個人交易明細一覽表、中興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蔡珮琪等帳戶直街轉帳存入蔡奇瑞之銀行帳戶明細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電腦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匯款回條、中興銀行跨行通匯備回條聯、取款憑條、蔡榮木及蔡奇瑞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共同連帶借款之借款申請書、蔡珮琪簽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支票等件影本為證。

五、經查:㈠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資金流程予以查核結果為:

⒈關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十月五日間十筆三、五○○、○○○係重複轉

帳部分:本件原核定八十一年度贈與金額二八、二七○、○○○元,其中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為繼承人蔡珮琪及蔡珮娟自被繼承人帳戶分七次各提領三、五○○、○○○元,倘再審原告所提出資料經法院認屬可採,則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瑞懌建設公司既有同額支票存入,該部分原核定贈與資金來源,尚難確認為被繼承人所有,可予追減二四、五○○、○○○元。

⒉關於受贈人蔡珮琪等帳戶直接及間接經由瑞懌建設公司轉入被繼承人帳戶分

別有一億八千八百多萬元及一億元部分:贈與資金於查獲前已轉回者,依稽徵實務一般係不計入核定之贈與金額,依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查對結果,受贈人於查獲前轉回之資金為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各為三一、六四○、○○○元及一○七、三二七、○○○元(詳再審原告於再審階段提出轉回被繼承人帳戶之資金查對表)。至於瑞懌建設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轉入被繼承人帳戶之四三、五○○、○○○元,並無資料可資佐證係受贈人所提供,尚非可採;另受贈人匯入瑞懌建設公司之資金,亦乏轉入被繼承人帳戶之資料,亦無可採。

㈡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補充狀、補充㈡、㈢狀、補充理由㈣、理由㈤及㈥狀所提示資料再予查對結果:

⒈再審被告原查得蔡珮琪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間,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計三○一、九六六、五六八元,其中四八

五、○○○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月之部分金額)係轉存入被繼承人中興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二八五二六號帳戶﹔七七、二七八、七五○元轉入瑞懌建設公司帳戶後,轉回被繼承人帳戶七七、九二七、七八六元﹔蔡珮琪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間轉回被繼承人帳戶,一七二、六五一、二○○元、代被繼承人支付借款利息一、一六一、八六四元、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間存入瑞懌建設公司帳戶六二、三六五、九三六元後,再由瑞懌建設公司或由蔡珮娟等人直接支付被繼承人房屋修繕費用計七○、六八○、八七九元。綜上述資金流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合計六千萬元之借款撥入蔡奇瑞君帳戶內後:::蔡珮琪等人前往領取貸款供瑞懌公司週轉之用」(詳該判決書第二十頁),本件原核定以蔡珮琪等人為受贈人,尚有未洽﹔惟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用於修繕被繼承人房屋之金額,竟高達七○、六八○、八七九元顯不合常情,且依其所提示之估價單、工程合約及支付憑證,其業主、立合約人及買受人係「新高大飯店」及瑞懌建設公司,均非被繼承人,又無瑞懌建設公司完整帳證等其他資料以佐證該公司取得被繼承人之資金後,已全數轉回被繼承人帳戶,本件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對瑞懌建設公司尚有債權,或以瑞懌建設公司為受贈人及贈與總額為六○、○○○、○○○元,應較合於事實。

⒉至於原核定被繼承人八十四年度贈與蔡陳育之八、○○○、○○○元(復

查重行核定為七、九三五、一三五元),再審原告主張係由蔡陳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自其帳戶提領九、○○○、○○○元,其中八、○○○、○○○元以被繼承人名義作定期存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結清轉回,有其提示之中興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可稽,認尚屬可採。

㈢另經本院向中興銀行民權分行查詢蔡奇瑞第0000--00--000000

號放款帳戶之借款四百萬元與三百五十萬元(二筆合計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何時清償,或尚欠款若干,又蔡奇瑞第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是否原屬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累計未清償之金額若干,經中興銀行民權分行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三)興銀權個字第一五七號函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九三)興銀權個字第一五九號函覆「來函所示有關蔡奇瑞第0000-- 00--000000放款帳號相關界款明細,經查所有相關資料因已經償還及合併關係(本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概括承受前中四信),幾經竭盡全力查尋仍未有所獲。另有關蔡奇瑞第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確實係屬於原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而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累計未償本金為新台幣六千萬元。本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發文提供兌現資料部分,依來函所示查得所繳擔保放款帳號及傳票影本共八份。」、「來函所示有關蔡奇瑞第0000--00--000000放款帳號,經查確實為前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之放款帳號。」並有轉帳利息收入傳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三宗第七三五頁至第八一二頁、第八二一頁)。

㈣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⒈本件係由

被繼承人蔡奇瑞遺產稅所衍生的案件,因為被繼承人申報六千萬的有償債務,就六千萬資金查核結果,發現這個帳戶有用大額提領登記簿的方式提領出去,我們請當事人來說明,因為當事人無法說明,所以我們就依據提領的資料認為涉及贈與情形,而核定贈與稅。⒉再審原告提出資金有回流情形,從再審原告所提出資料發現,現金提領出去以後,去向不知道,從資金三百五十萬來看,是出去進來又出去進來,原告稱是為了幫銀行作業績,詳情如何是不知道,但是看得出來是有問題。⒊八十四年度的部分,原告說是受贈人的款項拿去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拿去定存,定存後解約,解約後還給受贈人,所以八十一年度與八十四年度有很明顯與原核定不一樣的地方。八十二年度與八十三年度因為受贈人使用帳戶非常頻繁,實際情形如何,我們只能從客觀的資料來查對,從再審原告所提出的綜合辯論意旨狀所附的總表,從總表左邊原核定金額八十二年與八十三年有二億七千二百多萬,再審原告所提出的資料,經過核對結果,從⑹部分贈與的款項有七千多萬存入瑞懌公司,相當的金額又轉回蔡奇瑞的帳戶,這部分因為原告當時沒有說明,所以原查沒有查到,是否可以作為贈與減項的認定也不一定。⑶部分,轉存入蔡奇瑞帳戶有三筆,但是這裡只有寫二筆,第一筆四十八萬五千沒有問題,只是為何要如此提領又存進去,我們也不曉得。第二筆部分,這不是直接轉存,有一億八千多萬存進去,另外有一千萬就上訴言詞辯論庭原告所稱係受贈人把錢拿去給姚業基,姚業基主張是借貸,後來姚業基轉回,經查證是沒有錯。⒋蔡珮琪等人開票代蔡奇瑞支付借款利息部分,表上是列0000000元,核對結果應該是相差兩千元,我們認為只有0000000元。償還四信總社七百五十萬部分,經鈞院函查回來,函中只是說有償款的事實,資金係來自受贈人還是被繼承人並不知道,原告必須證明錢是由受贈人支付,如果是被繼承人支付,那就與本案無關,所以被告對七百五十萬部分認為不能減認。⒌目前兩者相差四百八十幾萬,原告有提受贈人有幫蔡奇瑞支付新高飯店房屋的修繕費用,憑證不是很齊全,經我們核對後,較為明顯的有七十多萬,扣除四百八十幾萬,尚有接近四百萬左右。再審原告昨天提出陳高忠證明書壹份,陳高忠為修繕承包商,證明當時款項是由蔡珮琪支付支票與現金給他,後面所列支票號碼,被告還沒有查證,被告機關認為還有查證的必要,希望庭上傳喚陳高忠或是經核對後所列支票金額超過四百八十幾萬,我們是可以採納的。」、「目前核對結果是差四百八十萬五千多。七百五十萬有代償,但是只有償款事實,不知道是由何人償還,所以我們無法認定。從修繕被繼承人房屋來看的話,原告提出七千多萬,明細有一千多張,裡面有水電廠、木業公司,瑞懌公司本身是建設公司,明細有水電、木業等等,我們希望從反方向,由受款人方面來查。請當事人來我們這裡作筆錄,我們也可以認定。」㈤又經再審原告提出昇降機買賣合約書、電梯規格表、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

、電梯契約外之關連工程、支票、統一發票、陳高忠證明書、付款簽收簿等影本資料供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供陳:「經核對差額尚有四百多萬元,再審原告已提供憑證,如新總表金額所載(被告今日當庭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續狀所附總表)。修繕蔡奇瑞房屋憑證供查明屬實之累計金額0000000元,蔡珮琪等人直接存款入蔡奇瑞帳戶,詳A表,共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依再審原告所提資料顯示(有昇降機買賣合約書、電梯規格表、昇降機安裝工程合約書、電梯契約外之關連工程、支票、統一發票、陳高忠證明書、付款簽收簿等影本),再審被告原核定之贈與金額因已經有回流到被繼承人帳戶及使用在被繼承人身上,所以是應該沒有贈與事實無訛」。

六、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事後發現所提及本院向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函查之資料,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再審被告原核定之贈與金額因已經有回流到被繼承人帳戶及使用在被繼承人身上,應無贈與事實,此亦為再審被告所自承,乃再審被告仍予以課徵贈與稅,本院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無法提出事證而未察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及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七○號判決併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