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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再字第 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以被繼承人黃再添所遺四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新臺幣(下同)七、二七三、五三八元,經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二、五八三、八七六元,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確無法以銀行存款繳納之證明文件,乃於減除前揭銀行存款數額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0九000三八二0六號函,准以其中二筆土地抵繳部分遺產稅四、七0七、0二八元,抵繳不足部分二、五六六、五一0元,則請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復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之大法官馬漢寶意見書內容,證實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牴觸該號解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已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又依再審原告上訴時所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一七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承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無須用自有資產繳納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陳訴:

一、再審原告部分: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應予廢棄」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許再審原告對本案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理由,詳述如下:

⒈「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確實牴

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已有違誤」,之事實理由,敘明如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理由書之大法官馬漢寶意見書內容節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之規定,對有納稅義務之人民於應納稅額較高而確有困難以現金一次繳納時,許其以實物一次抵繳稅款,乃在於維護國家稅收之外,同時顧及人民財力之困難,立法意旨甚明。」之釋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而確有困難不能以現金一次繳納時,稅務機關應許其以實物一次抵繳全部遺產稅款,上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理由書之大法官馬漢寶意見書證實,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疑義乙案。說明:二、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準此,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甚明。上揭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予實物抵繳。」之函釋,確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準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及停止訴訟程序由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經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之判決,已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理由書之大法官馬漢寶意見書內容節錄,證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該號解釋主要係在釋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不牴觸憲法,與本件本無直接關聯,惟依該解釋之內容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不能一次繳納現金』觀之,該條項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乃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此乃就法條文義所為當然之解釋,自無就法律之解釋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理。」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予實物抵繳等情。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等之判決,已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則原判決與前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之判決,亦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

⒉「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承人,無須用自有資產繳納遺產稅」及「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判決之重要證據」,準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應予廢棄,之事實理由,敘明如下: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度繼字第七一七號函,即可證實,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承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參照民法第一一五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內容節錄如下:「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等規定,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承人,無須用自有資產繳納遺產稅,顯已明確,準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且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繼承人即上訴人,其用以繳納遺產稅之來源,包括其自有之資產及被繼承之遺產,並不以所繼承之現金遺產為限,故上訴人前述主張縱屬確實,亦尚不足其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於減除前揭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銀行存款數額後,函准以其中二筆土地抵繳部分遺產稅四百七十萬七千零二十八元,抵繳不足部分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十元,則請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之判決,顯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參照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訴訟上訴狀附卷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度繼字第七一七號函及上揭判決及上揭之敘明,證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判決之重要證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一七號函」,準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⒊本院應許再審原告對本案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理由,敘明如下﹕綜前所述

,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再審原告已依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判例、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本院應許再審原告對本案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⒋參照遺產及贈與稅第六條之立法理由「現行遺產稅第三條關於遺產稅納稅義

務人適用次序之規定,根據實際經驗常有困難,茲擬參照我國民法有關規定,明確規定其次序。」可證實,遺產及贈與稅第六條乃參照我國民法有關規定,明確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次序;遺產及贈與稅第六條第一項,無法證實,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承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參照民法第一一五四條第一項規定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承人,無須用自有資產繳納遺產稅。』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判決之重要證據』」係錯誤,準此,再審被告主張「經查依遺產及贈與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並不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而受影響,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未就其上訴時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一七號民事裁定,特別表示意見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判決之重要證據,應屬誤解,本件應無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之答辯,顯無足採信。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確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違誤之處,再審被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之大法官馬漢寶意見書內容,亦未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牴觸該號解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之見解,再審原告所訴應屬曲解。」之答辯,顯無足採信。

㈡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一三八九一號決定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九○○○三八二○六號函,應予廢棄之事實理由,詳述如下﹕

⒈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理由書之大法官馬漢寶意見書之釋明,證實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八九一號決定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九○○○三八二○六號函,應予廢棄,之事實理由,敘明如下﹕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理由書之大法官馬漢寶意見書內容節錄之釋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而確有困難不能以現金一次繳納時,稅務機關應許其以實物一次抵繳全部遺產稅款,準此,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判決「該號解釋主要係在釋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不牴觸憲法,與本件本無直接關聯,惟依該解釋之內容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不能一次繳納現金』觀之,該條項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乃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此乃就法條文義所為當然之解釋,自無就法律之解釋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理。」之判決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八九一號決定「抵繳不足部分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十元,則請訴願人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之決定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九○○○三八二○六號函「抵繳不足額部分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十元請以現金繳納。」之處分,已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

⒉「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承人,無須用自有資產繳納遺產稅」,準此,本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應予廢棄,之事實理由,敘明如下﹕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度繼字第七一七號函,即可證實,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承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參照前揭民法第一一五四條第一項規定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內容節錄等規定,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承人,無須用自有資產繳納遺產稅,顯已明確,準此,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惟按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原告,其用以繳納遺產稅之來源,包括其自有之資產及所繼承之遺產,並不以所繼承之現金遺產為限,故原告前述主張縱屬確實,亦尚不足為其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證明。」之判決,已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部分:㈠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 並准以課徵標的物...... 一次抵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時,如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甚明。上揭條文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

」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核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以被繼承人黃再添君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九八三、一0一0地號、仁愛段五一六–二一地號及仁和段三一五–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機關彰化縣分局以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二、五八三、八七六元,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確無法以銀行存款繳納之證明文件,乃於減除前揭銀行存款數額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0九000三八二0六號函,准其以前揭坐落彰化縣○○鎮○○段九八三及一0一0地號二筆土地抵繳部分遺產稅四、七0七、0二八元,抵繳不足部分二、五六六、五一0元,則請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再審原告不服,訴願時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二、五八三、八七六元,用以支付喪葬費、醫藥費、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已納及未納之各項稅捐、罰鍰、罰金及被繼承人遺產稅等總計八、九五九、四四二元,尚有不足,如要繳納被繼承人遺產稅顯有極大困難,故再審被告機關彰化縣分局駁回再審原告申請實物抵繳二、五六六、五一0元部分之申請,顯無理由。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遭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理由略以: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號解釋主要係在釋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不牴觸憲法,與本件本無直接關聯,惟依該解釋之內容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不能一次繳納現金」觀之,該條項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乃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此乃就法條文義所為當然之解釋,自無就法律之解釋要求再審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之理。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遺產稅以一次繳納現金為原則,再審原告對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而得例外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抵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銀行存款,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一百萬元、八十八年綜合所得已納稅額八千三百四十九元、九十年度房屋稅已納稅額六千八百四十元、八十九年度地價稅已納稅額八萬二千一百元、醫藥費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其現金存款僅餘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九元,繳納被繼承人遺產稅七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尚欠五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可證實再審原告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等語。惟按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再審原告,其用以繳納遺產稅之來源,包括其自有之資產及所繼承之遺產,並不以所繼承之現金遺產為限,故再審原告前述主張縱屬確實,亦尚不足為其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證明。...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㈢再審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之大法官馬漢寶意見書內

容,證實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牴觸該號解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準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已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又依再審原告上訴時所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一七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承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無須用自有資產繳納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

㈣經查依遺產及贈與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並不

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而受影響,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未就其上訴時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一七號民事裁定,特別表示意見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判決之重要證據,應屬誤解,本件應無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次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之大法官馬漢寶意見書內容,亦未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牴觸該號解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之見解,再審原告所訴應屬曲解。

㈤基上論結: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以被繼承人黃再添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九八三、一○一○地號、仁愛段五一六之二一地號及仁和段三一五之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且原告亦未提出確無法以銀行存款繳納之證明文件,乃於減除前揭銀行存款數額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中區國稅彰縣徵字第○九○○○三八二○六號函復,略以「台端申請以被繼承人黃再添之遺產土地—彰化縣○○鎮○○段九八三、一○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價值四、七○七、○二八元抵繳遺產稅乙案,准予辦理,抵繳不足額部分二、五六六、五一○元請以現金繳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之大法官馬漢寶意見書內容,證實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牴觸該號解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已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又依再審原告上訴時所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一七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黃再添之繼承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無須用自有資產繳納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顯然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查財政部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所為意見說明,在於闡明法規之原意;而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與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七一)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該號解釋主要係在釋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不牴觸憲法,與本件本無直接關聯,依該解釋之內容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不能一次繳納現金」觀之,該條項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乃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此乃就法條文義所為當然之解釋,而遺產稅以一次繳納現金為原則,原告對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而得例外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抵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中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銀行存款,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一百萬元(財政部七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三二七四一號函明定)、八十八年綜合所得已納稅額八千三百四十九元、九十年度房屋稅已納稅額六千八百四十元、八十九年度地價稅已納稅額八萬二千一百元、醫藥費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其現金存款僅餘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九元,故要繳納被繼承人遺產稅七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尚欠五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可證實原告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等語。惟按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原告,其用以繳納遺產稅之來源,包括其自有之資產及所繼承之遺產,並不以所繼承之現金遺產為限,故原告前述主張縱屬確實,亦尚不足為其繳納遺產稅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之證明,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指駁不採。又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判決後上訴時已提出再審原告所稱限定繼承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一七號民事裁定影本(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卷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一頁),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主張財政部八十九年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抵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云云,然有關財政部八十九年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抵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再審原告其餘所訴稱各節,乃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指明,足見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七一七號民事裁定內容,亦已於判決理由加以斟酌,依上開說明,顯非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理由書之大法官馬漢寶意見書內容,亦未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牴觸該號解釋意旨及遺產及贈與稅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之見解,再審原告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