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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再字第 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丁○○再 審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右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三○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甲○○、乙○○、丙○○、丁○○等四人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檢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書,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七地號、第七六七之八地號、第七六七之一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六十四年度辦理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案經再審被告查明,於六十三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地段第七六七之七地號土地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陳榮源到場指界,第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蕭能到場指界,第七六七之一五地號土地當時由代管機關南投市公所派員到場指界,三人均指依水溝為界,因所指界址一致,經據以辦理重測,重測結果於六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公告確定,公告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當時即依據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且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確認界址事件確認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七及七六七之八號之土地界址,與再審被告重測後之地籍相符。再審被告即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投地二字第二四五0號函復再審原告,該重測結果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為再審理由。

乙、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方面:求為判決:(一)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確定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判決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再者,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六十九條、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法公告之地籍圖係依據界址測量所繪製之地籍圖,而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關係密切。故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階段曾聲請查證第四十七號測圖與表號一六三五地籍調查表是否相符,此乃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原審應斟酌竟漏未斟酌,原審判決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施測順序,亦將現使用人之指界,列在參照舊地籍圖之前,則於實施地籍圖測量時,暨已依使用人之指界重測,舊地籍圖之圖形如何已無關緊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第四十七號之測量原圖,以比對與地籍調查表所載是否相符,核無必要」,原審判決此見解不無誤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條文原意,上開條文係指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不於通知限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測量機關得逕行施測之參考依據之順序,並非賦予執法者剝奪人民權益之依據或怠於行使職權之理由,否則,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本質目的即不復存在。原審判決就此不無違誤之處。

(二)又原審判決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等「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須維護,然再審原告因地政機關前後二次測量即損失部分土地權益,卻未見地政機關及原審之重視。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引述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七十年八月七日台內字第三七四五八號及一0八七六號函示:「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確因測量錯誤所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有關重測後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而言,如發現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原審判決忽視此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規定,亦未見任何說明,此亦有違誤之處。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查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本案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均依上述規定派員於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又所指界址均以9(水溝)內外為界,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應將前條所列清冊 (一、重測結果清冊。二、地目變更清冊。三、合併清冊。四、分割清冊。五、未登記土地清冊。六、段區域調整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本案原告於公告期間(六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並未提出異議,本所依據重測結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三)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理由一「聲請查証第四十七號測圖與表號一六三五號之地籍調表是否相符...」。查第四十七號測圖係本所現使用之地籍圖,係由當時辦理地籍圖重測測量機關(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於實地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測繪之地籍原圖描繪複製,測量原圖保存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其測量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辦理。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理由二「再審原告因地政機關前後二次測量即損失部份土地權益..」。查本案土地地籍圖重測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不符,況且當時同為蕭能所有之毗鄰土地,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三一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0.00四0公頃,原告並未提及。該筆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征收為南投縣所有,又於八十年因部份土地撤銷征收分割出七六七之一七五號土地,面積0.0二九六公頃,所有權人並回復為蕭能。

(四)本案土地界址紛爭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判決主文,確定上訴人甲○○等四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七六七之八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榮波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七六七之七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二點之連接線(附件七),與本所重測後地籍圖相符。(附件一)。揆諸上開規定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再審之訴依法未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為限,若不具備再審事由,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僅就法律問題為審理而不涉及事實,再審之訴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者,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故規定仍專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故當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加以斟酌。準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項再審事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階段曾聲請查證第四十七號測圖與表號一六三五地籍調查表是否相符,再審原告自承原審判決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施測順序,亦將現使用人之指界,列在參照舊地籍圖之前,則於實施地籍圖測量時,暨已依使用人之指界重測,舊地籍圖之圖形如何已無關緊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第四十七號之測量原圖,以比對與地籍調查表所載是否相符,核無必要」,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該證物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又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固引述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七十年八月七日台內字第三七四五八號及一0八七六號函示:「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確因測量錯誤所者,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有關重測後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而言,如發現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此二函釋為內政部對下級機關之指示,司法機關本不受其拘束,原審判決縱未予說明,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故亦與本件之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0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