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號
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土地登記事務)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執行名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外:(一)命為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
(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三)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四)依本法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等是。至撤銷判決確定者,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原不生強制執行問題。故關於行政法院為撤銷判決後,行政機關如何依判決之意旨為處理或處分,仍應由該機關行之,如原處分機關不依判決意旨為適當處分,或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時,人民祇得申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機關催促辦理,不得請求行政法院執行,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二十六號著有判例。另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不合法,又無從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強制執法第三十條之一,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背法律規定所為土地登記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憑該判決請求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登記及國家賠償,詎相對人竟拒不依該判決意旨執行,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五條及三百零五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二○一、一二○四地號土地為回復原狀之登記。經查,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係屬撤銷判決,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之給付判決,依前項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廿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