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原名張煥社)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府法訴字第○九二○○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所有QA--四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一、三二三立方公分,因該車未參加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車輛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註銷其牌照之處分後。系爭車輛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被告本處會同彰化監理站人員及警方查獲,認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一次查獲日止及第一次查獲之次日起至第二次查獲日止所滯欠使用牌照稅之應納稅額,分別裁處二倍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三00元及二、三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於前開二件違章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分述於後: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QA--四九0六號自用小汽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三二三立方公分,因未參加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車輛定期檢驗,經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決註銷牌照。嗣因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同彰化監理站及警方人員實施車輛總檢查時,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自家門口前路邊,認定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分別按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一次查獲日止及第一次查獲之次日起至第二次查獲日止所滯欠使用牌照稅之應納稅額,分別裁處二倍罰鍰,金額計一一、三00元及二、三00元,原告對於前開二件違章裁罰不服,分別向被告申請復查及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依據使用牌照稅法之立法意旨,係對行駛公共道路、水路及航空路線之機動車輛、輪船及航空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課徵之租稅;本件原告所有之汽車,因故障不堪使用停放於住家門口未經移動(證明文件可參閱原處分機關兩次車輛總檢查拍照存證之照片),依據立法意旨推論不但不必課徵使用牌照稅,更遑因未依規定完納使用牌照稅使用依公共道路而受到處罰。另按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000000000號函釋:「逾期未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者仍應處罰」,本案原告之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合法之路邊停車位置上,根本未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故不應受罰,因而被告之處分顯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立法意旨及有法令引用錯誤擴張解釋之處等語,因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所明定。㈡原告訴稱:原告所有之汽車,因故障不堪使用停放於住家門口未經移動,依據立法意旨推論不但不必課徵使用牌照稅,更遑論因未依規定完納使用牌照稅使用公共道路而受到處罰。按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000000000號函釋:「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者,仍應處罰。」本案原告之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合法之路邊停車位置上,根本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故不應處罰云云,資為爭議。㈢原告主張因故障不堪使用,不應課稅及處罰乙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應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而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交通路線。查本件系爭車輛查獲時停放於○○鎮○路里○○路○段○○○號前路邊(即原告自家門前),茲依卷附現場稽查照片觀之,該地點緊臨道路旁,自亦包含在公共使用之道路交通路線範圍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車輛既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有案,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解釋,原告未依法重新領牌前,自無再使用公共道路之權。原告雖稱該車故障,然並未依法申報停止使用,法理上即應視為繼續使用,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已予明文規定。再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凡是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只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一經查獲者,即構成該項處罰之要件,是原處分按該條第二項規定,除補徵應納稅額外,裁處應納稅額二倍罰鍰共計一三、六00元,洵非無據。原告主張,核屬卸責之詞。㈣原告主張車輛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故不應處罰乙節,按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000000000號函釋「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者,仍應處罰。」係針對關於經註銷牌照之未稅車輛,因停放「廣場」收費處所,不依規定繳費,是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本案系爭車輛雖僅停放於公共道路上,惟該停車行為仍屬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儘管未經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但原告逾檢註銷牌照後又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行為,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均不足採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QA--四九0六號自用小汽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三二三立方公分,因未參加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車輛定期檢驗,經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裁決註銷牌照。嗣因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會同彰化監理站及警方人員實施車輛總檢查時,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自家門口前公共道路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二紙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被告乃認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一次查獲日止及第一次查獲之次日起至第二次查獲日止所滯欠使用牌照稅之應納稅額,分別裁處二倍罰鍰,金額計一一、三00元及二、三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仍被駁回,依上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汽車,因故障不堪使用而停放於住家門口未經移動,依據立法意旨推論不但不必課徵使用牌照稅,更遑論因未依規定完納使用牌照稅使用公共道路而受到處罰。且原告生病,太太又出國,孩子雖有在家但要補習及打工,才未去辦理報停,車子亦未開出去,應只有繳交滯納金之問題,而按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000000000號函釋:「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者,仍應處罰。」本案原告之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合法之路邊停車位置上,根本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故不應處罰云云,然查:
㈠原告雖主張因故障不堪使用,不應課稅及處罰乙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
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應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而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交通路線。本件系爭車輛查獲時係停放於○○鎮○路里○○路○段○○○號前公共道路邊(原告自家門前),而依現場稽查照片觀之,該地點緊臨道路旁,自亦包含在公共使用之道路交通路線範圍內,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既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有案,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八四八八號函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因而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未依法重新領牌前,自無再使用公共道路之權。原告雖稱該車故障,然並未依法申報停止使用,依理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且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凡是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只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一經查獲者,即構成該項處罰之要件,是被告按該條第二項規定,除補徵應納稅額外,裁處應納稅額二倍罰鍰共計一三、六00元,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車輛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故
不應處罰乙節,按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000000000號函「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情事者,仍應處罰。」乃係針對關於經註銷牌照之未稅車輛,因停放「廣場」收費處所,不依規定繳費,是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所為之函釋。本件系爭車輛雖僅停放於公共道路上,惟該停車行為仍屬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雖未經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然原告逾檢註銷牌照後又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行為,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