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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七三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其中自行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王鼎元、王詩尹等兩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四八、○○○元,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以系爭受扶養親屬父母有扶養能力為由,乃予剔除免稅額一四

八、○○○元,並漏報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一七、六一八元...等,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六四二、三八四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一、八九三、四○五元,補徵稅額五九、一五六元。原告不服,就免稅額項目,申經復查及訴願結果,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免稅額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否課徵所得稅,厥以所得稅法為準據。本件原告確有扶養王鼎元、王詩尹之事實,而該二人確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且為未滿二十歲之在學學生,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其父母亦非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免稅所得者,原告既有扶養王詩尹、王鼎元,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自得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列報免稅額。又家務事本為法律之禁地,當事人若無爭執,法律毋庸介入,本件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對系爭免稅額之申報並無爭議,雖訴願決定援引民法規定以為駁回之依據,惟民法早於十八年即已公布施行,苟民法可為課稅之法源依據,則立法院又何勞於三十二年制定所得稅法?其立論實難令人甘服。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配偶、女林如凌及其他親屬王鼎元(甥、七十三年次)、王詩尹(甥、七十七年次)、趙元群(甥、七十一年次)、趙亞琳(甥、六十九年次),共七人之免稅額五一八、○○○元。經被告以其所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王鼎元、王詩尹等兩人之父母有扶養能力,不符首揭規定,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一四八、○○○元,並無不合。

二、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應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且查系爭受扶養者之父母王英杰、王黃碧昭當年度有薪資、利息、營利等所得及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依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尚難認為渠等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致原告須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自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否則若准由所得較高之原告申報扶養,實有違我國綜合所得稅按累進稅率課徵之量能課稅原則,亦無法達成租稅公平之目的。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被告聲明由新代表人乙○○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㈠...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分別明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其中自行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王鼎元、王詩尹等兩人免稅額一四八、○○○元,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予以剔除免稅額一四八、○○○元,原告不服,就此免稅額項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既有扶養王詩尹、王鼎元等二人,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自得按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列報免稅額。

四、次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扶養其他親屬王鼎元、王詩尹等二人。經查,此二人為原告妹王黃碧昭之子女即為原告之外甥,並非民法第一千百十四條第一至第三款所規定之親屬,原告對之並無扶養義務,至王鼎元雖與原告同一戶籍(原處分卷一一八頁戶籍資料清單),或王詩尹當年亦有與原告設同一戶籍之情形,惟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又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惟王鼎元及王詩尹等二人之本身父母王英杰及王黃碧昭分別為四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及四十七年五月廿日出日,於八十九年間屬中壯之年,與另其他二名子女王聖元同一戶籍(同卷一一九頁),該戶籍地台中市○○街○○○號十四樓之二為其母王黃碧昭所有(同卷一一五頁財產查詢清單),且與原告均設籍於台中市,再王英杰、王黃碧昭當年度有薪資、利息、營利等所得,總收入為五七九、九九○元,又有上開房地(房屋面積共一五一.三六平方公尺)及汽車(同卷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所得資料表),均有正常所得及資產,客觀上以彼等二人之身體、經濟及資產情況,自有能力扶養其三名子女且所有房屋面積可供全家居住,是王鼎元及王詩尹等二人於此情形,未與其本身父母同一戶籍,而設籍於同住於台中市之原告戶籍內,除了現今一般父母為期子女對於義務教育,為就讀較好學校之考量,而將戶籍設於就讀學校之學區之他人戶籍之情形外,實違事理,是王鼎元及王詩尹等二人雖與原告同一戶籍,因此二人當年時值就讀國中小之受義務教育時期,須受長輩照顧及扶養之際,如有與原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情形,自應提出例如此二人當年就讀國中小,於就讀學校期間內所留家庭或連絡資料均為原告或其住處,而非其本身父母等或其他日常生活及教育事宜均由原告照料等事證,方屬符合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解釋意旨參照)。又縱使原告與王鼎元及王詩尹等二人有上開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事實而為家長與家屬關係屬實,依民法第一千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家長屬第三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因王鼎元及王詩尹等二人之本身父母客觀上有對此二人扶養之經濟能力,有如上述,是原告如有扶養此二人之事實,自應具體提出當年實際支出此二人之生活費、醫療及教育(原告稱王鼎元當年就讀於台中市向上國中)或其他支出之事證(如為轉帳或信用卡支付為其支出憑證,或證明其直接交付現金給付予王鼎元及王詩尹等二人),惟原告於本件復查及訴願程序均未提出此部分證明,本件起訴後,本院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告於三月三日具狀陳稱「本件事實無爭議,只是法律見解之爭...可否一造或依職權逕行判決。」,同月六日其並未到庭,又本院於延展言詞辯論期日至同月廿七日,原告對本院問以是否可以提出該部分其對王鼎元之生活費、醫療費、學費或其他費等支出證明,原告稱很難提出,是其無法提出此部分及扶養王詩尹之事證,以資證其有扶養此二人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其中自行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王鼎元、王詩尹等兩人免稅額一四八、○○○元部分,認與首開規定不符,予以剔除此部分免稅額,並無不合。

五、是原處分關於免稅額部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