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總禾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一九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予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石公司)開立字軌號碼K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四五0、000元,營業稅額二二、五00元,於申報時漏報銷售額(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漏載),案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查獲,並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五00元(該筆稅款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二二、五00元處二倍罰鍰四五、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後: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經濟景氣真的低迷到無法從前,企業經營困難、生存不易,希望政府能體查民間之苦,百姓有苦難伸,前題是「稅法針對合法人」,擺路攤、夜市不用繳稅的多,稅又在那?又稅何其多,除非大企業請了專業會計人,否則小企業有幾家懂得稅法,如不是遇到問題才知道,什麼占進項稅額之比率,從頭到尾就這麼一條收入款項,已經夠悲哀,而且要伸難伸,實在無奈;申報時短漏報銷售額又不是逃稅,科技時代已透明化,舊法條是否該修正,而且開出的發票不可能逃漏只有疏失,應屬補徵加徵滯納金,不能以倍數來罰。合法申請繳稅,不能有疏失,又罰的那麼重,陳情又無能,實在不能讓人心服,不惜停業抗議等情,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次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三、營業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一、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 五倍之罰鍰。」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訂定。㈡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予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字軌號碼K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四五0、000元,稅額二二、五00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申報銷售額時,漏未申報,致漏報營業稅二二、五00元,有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憑證異常說明書可稽,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認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罰,乃依所漏稅額二二、五00元處二倍罰鍰四五、000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其九十年十二月開立K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四五0、000元,稅額二二、五00元,於申報時因一時疏忽漏未申報,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通知後,即辦理補申報並補繳稅額二二、五00元,且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才開始營業,原告業務尚未進入軌道,又逢經濟衰退,企業經營困難,員工尚在摸索中,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漏稅額二二、五00元處二倍罰鍰四五、000元,處罰實在太重,非原告所能負擔。原告從開業至今,每期營業稅申報均按期申報,且原告係採媒體申報,並無逃漏稅之意圖,懇請處以較輕的處罰,給予原告自新的機會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雖係採媒體申報,惟所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之銷項稅額已逾百分之七(按原告更正前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該期所申報之銷售額為零),核與前揭減輕免予處罰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訴願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申報時短漏報銷售額並非逃稅,況開出之發票不可能逃漏只有疏失,應屬補繳加徵滯納金,請免予處罰等語,資為爭議。第查本案調查基準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有原處分機關黎明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0九一二00一六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始補報補繳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免罰,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等情形處罰,尚無不當,應予以駁回。㈢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經濟景氣低迷不振,企業經營困難且不懂稅法,從頭到尾就這麼一條收入款項,已夠悲哀,當遇到問題時,實在申訴無門,且申報時短漏報銷售額又不是逃稅,況開出之發票不可能逃漏只有疏失,應屬補繳加徵滯納金,不應以倍數來罰,請求免予處罰云云。㈣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又未能提出新事證及理由,訴訟主張,應無足採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就其營業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原為原處分機關,而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將原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該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業務已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承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另「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三、營業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一、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 五倍之罰鍰。」亦為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訂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經濟景氣低迷不振,企業經營困難且不懂稅法,從頭到尾就這麼一條收入款項,已夠悲哀,遇到問題時,又申訴無門,且申報時短漏報銷售額又不是逃稅,開出之發票不可能逃漏只有疏失,應屬補繳加徵滯納金,不應以倍數來罰,請求免予處罰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予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字軌號碼KB0
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四五0、000元,稅額二二、五00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申報銷售額時,漏未申報,致漏報營業稅二二、五00元,經原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查獲,審核違章成立,認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罰,乃依所漏稅額二二、五00元處二倍罰鍰四五、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進銷項憑證異常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㈡原告雖係採媒體申報,惟所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之銷項稅額已逾百分之七
(按原告更正前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該期所申報之銷售額為零),核與前揭減輕免予處罰規定並不相符。
㈢又本案調查基準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屬黎明分處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0九一二00一六二八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始補報補繳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免罰,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等情形處罰按所漏稅額二二、五00元處二倍罰鍰四五、000元,並無不合,原告既為營業人,依法報繳稅捐時,自難諉為不知該法律規定,而以不知法律而主張免除本件違章責任。是以,原告既將系爭九十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予明石公司開立字軌號碼K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銷售額四五0、000元,營業稅額二二、五00元,於申報時漏報銷售額(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漏載),逃漏營業稅二二、五00元之情事,尚難以於接獲補稅通知,即已依規定補稅,非蓄意違章而免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