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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五六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廖怡婷、廖莉婷、廖裕群及廖建評等四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九六、○○○元,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以系爭其他親屬並無與原告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乃予剔除免稅額並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一四、九七八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二、二九三、七三○元,補徵應納稅額六二、一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從小居住原戶籍地,雖因生活壓力而離鄉工作,但一直是家庭的經濟來源。原告之弟廖宜煒、廖宜隆因長期失業,確實無能力扶養自己的小孩,原告身為兄長,豈能不負起扶養責任。原告為生活奔波,不僅離鄉背井,甚至與妻兒分居二地,因父母已年邁,且原告之妻工作較固定,而將連絡處設於妻處。原告因父母年邁,且不願將錢透過弟弟之手,故大部分以現金給予,如有急需才以匯款金融卡轉帳方式為之。且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度補過稅款,故私自以為報稅已完成,並未將單據保留至九十一年度。被告以原告未共同生活而予剔除所列報之扶養人,惟原告確實已盡到扶養之責等情,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配偶簡玉霞、父廖本添、母廖程賞、子廖悠翔及其他親屬廖怡婷(姪,七十六年次)、廖莉婷(姪,七十八年次)、廖裕群(姪,八十二年次)、廖建評(姪,八十二年次)共九人之免稅額計六六六、○○○元。經初查以原告服務於台北地區之鴻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系爭受扶養親屬及其父母戶籍皆設於雲林縣西螺鎮,認定原告未與系爭受扶養其他親屬有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事實,不符法令規定,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九六、○○○元。原告不服,復查時檢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之匯款單影本,主張因其弟弟無固定工作,收入微薄,遂由其扶養云云,案經復查決定以經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扶養系爭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明,是原告雖提示九十一年間之匯款單影本,惟並非本年度之相關文件,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者本身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其主張自難採據。又依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本件原告雖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戶籍,惟不具家長家屬關係,故不負扶養義務,另原告係於台北地區工作乙事,亦為原告坦承不諱,且原告之配偶及子女皆設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十二樓,而其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退補稅通知送達處為宜蘭縣○○鎮○○路○○○號,要難核認原告有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之情事,而盡其扶育教養責任之可能。另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縱使原告有給予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原查及復查決定依前揭規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尚無不合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廖怡婷、廖莉婷、廖裕群、廖建評等四人,免稅額計二九六、○○○元,經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以系爭其他親屬並無與原告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客觀事實,乃予剔除上開免稅額。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原告所列報扶養之其他親屬廖怡婷、廖莉婷、廖裕群、廖建評等四人,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廖宜煒、鄭金玉(廖怡婷及廖莉婷之父母)與廖宜隆、鍾智容(廖裕群及廖建評之父母),有內政部戶籍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尚難認原告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之父母廖宜煒、鄭金玉與廖宜隆、鍾智容已達「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而可免除其對廖怡婷等四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告尚不能以家屬之身分自居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並進而申報扶養免稅額。再者,原告雖與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設籍同一地址「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惟原告於台北地區工作、原告之配偶簡玉霞與長子廖悠翔設籍於「宜蘭縣○○鎮○○里○○鄰○○路○○○號十二樓」,及原告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退補稅通知送達處為宜蘭縣○○鎮○○路○○○號等事證,有相關戶籍資料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亦難認原告與系爭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事實。本件原告縱有給予經濟上之扶助,其情形乃屬基於情誼之饋贈性質,與基於盡法定扶養義務而為之扶養事實有別,是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