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與案外人張旭丘君等十二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間向康馳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馳公司)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八二三、0八0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經查獲屬實,原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按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金額一、八二三、0八0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八六、八一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原處分機關依判決意旨重行復查結果仍予維持,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本案業已經臺中高等行政府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撤銷,並明確指摘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從頭至今均僅憑檢舉資料,關係人筆錄說明,不足以證明金額之真實,片面處分,對於有利原告之關係人證詞及答辯,均隻字未提,其引據張旭丘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談話筆錄說明「欣馳」由十二人共同經營,並依此做為十二人處分之依據,並未提出該十二人之合夥書;並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江錦盈談話筆錄認定轉銷給「欣馳」之銷售額為一、八二三、○八○元,亦無提出具體銷售憑證及採購合約,原告主張此認定違法。
㈡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收款單上註明「抬頭雖為康馳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是『
欣馳』借用康馳之收款單」,而認為原告即為收款人之一,應可確認原告為合夥人之一,予以認定營業事實及處分。試問該註明是何人註明,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並未查明,以此認定,原告主張此認定違法。
㈢原告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康馳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受領康馳公司薪資,銷售
康馳產品,開立康馳公司發票,工作期間絕無以「欣馳」名義銷售產品,如有銷售「欣馳」公司產品,願接受最嚴厲之處分,「欣馳」公司根本未成立,未於市場銷售營業,市場上絕對沒有一家客戶自「欣馳」公司進貨,我們所賺取的絕對是合法收入,並合法開立發票。
㈣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康馳公司經理人江錦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談話筆錄及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說明書,認定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三月出貨給「欣馳」之銷售額計一一、八六六、二八○元(含稅),及原告違法之事實。原告認為江錦盈非康馳公司負責人,不足以代表康馳公司陳述,且江錦盈從未出具任何採購合約及憑證,原告主張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認定違法。
㈤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除張旭丘外,均未對於其他關係人送達罰鍰繳款書,致使其
他關係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權利,而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臺灣省財政廳令釋示為合法送達效力之解釋,但依大法官五八台上七一五號解釋:「所謂送達,係指意思表示達當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之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及行政程序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三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不生效力。」本案關係人關係尚未界定,且法律適用順序新法優於舊法,法律規定優於行政命令,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未通知原告及關係人為之一切行政處分,均應屬違法且無效。㈥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
之讓與而消滅」本案主體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一切處分前就已消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責繳納。」同其道理,原告一再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欣馳公司尚未成立及營業前原告就已離開退出(有關係人詹文龍、蔡文娟、陳信位為證),縱然有關稅捐事務之問題,應本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原則,由存續或另立之合夥關係負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認定均屬違法無效。因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而未取得,或
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未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經查獲有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所漏列金額百分之五罰鍰。」為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二一一九0三號函所明釋。
㈡本案原告與案外人張旭丘君等十二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
至九月間向康馳公司進貨,金額一、八二三、0八0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經查獲屬實,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一、八二
三、0八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八六、八一三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其未在合夥書或任何契約簽具本人姓名,否認與欣馳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且所謂欣馳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是張旭丘君個人詐欺、侵占行為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康馳有限公司江錦盈君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談話筆錄第四問﹕「前述銷給欣馳公司藥品有無開立發票?」第四答﹕「因欣馳公司未辦營業登記,故未開立發票給該公司。」、第五問﹕「貴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九月是否有向仲凱企業購買化粧品類之貨物?」、第五答﹕「有,本公司有經銷仲凱企業公司化粧品,其公司向仲凱進貨後再按成本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潤給欣馳公司,經核計前述期間向仲凱進貨金額計一、六五七、三四五元(含稅),轉銷給欣馳公司之銷售額為一、八二三、0八0元。」﹔另據張旭丘君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談話筆錄第二問﹕「欣馳公司由何人設立經營?設立時間?營業項目?」、第二答﹕「欣馳公司是由我本人及丁崇聖、楊森炘、蔡文娟、陳文玉、陳信位、莊蕙鴻、蔡宜芳、謝進寶、陳基能、詹文龍、鄧志明等十二人共同設立經營。」及張旭丘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書立說明書﹕「有關欣馳公司合夥人莊蕙鴻本名甲○○,其對外均使用莊蕙鴻名字,莊蕙鴻即為甲○○本人。」復參考丁崇聖君等合夥人書立之說明書及合夥契約書、營利事業章程、收款單(收款單上註明﹕抬頭雖為康馳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欣馳」借用康馳之收款單,原告即為收款人之一)等資料,應可確認原告為合夥人之一。至合夥人張旭丘君個人是否涉嫌詐欺、侵占行為,事涉私權爭訟等由,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未與張旭丘君等人簽定合夥契約,何來合夥關係之存在,並請求原處分機關或相關人出具原告簽署之合夥契約證明此合夥關係的存在,而非簡單的談話筆錄認定。又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服務於康馳公司並於當年離職,張旭丘君等人之後的合夥關係如何,實不知情。另提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起訴書一份,證明其與張旭丘君等人如有合夥關係,何不以證人身分指控張旭丘君侵占事實。至其所簽具康馳公司的收款單,代表其服務於康馳公司,所為乃份內的工作,原處分機關怎可妄斷康馳公司之收款單即是欣馳公司的收款單,而驟斷原告即是欣馳公司的合夥人。復依民法第六七一條規定,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該部分原處分機關應舉證可有任何人同意張旭丘君個人以欣馳公司名義向康馳公司進貨,可有任何一人同意或知悉張旭丘君個人與康馳公司簽訂進貨合約云云。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略以,本件認定以欣馳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間向康馳公司進貨一、八二三、0八0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之事實,無非以據康馳公司江錦盈君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張旭丘君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談話筆錄﹔張旭丘君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江錦盈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分別書立說明書等資為依據,惟查江錦盈君雖稱康馳公司進貨(化粧品)後再賣予欣馳公司等語,然對於該貨品於何時、品名及數量出貨予欣馳公司,原處分機關均未進一步取得相關資料而據以核實課罰。又證人即該公司合夥人丁崇聖君到庭證述「欣馳公司之合夥契約書,是因康馳公司有些同事,想要成立一家公司而簽立的合夥契約書,後因欣馳公司沒有發票、沒有登記,所以實際上也是以康馳公司的名義營業﹔又東西賣給藥商都是以康馳公司的名義買賣,發票也是以康馳公司名義開立」等語,另證人亦為該公司合夥人蔡文娟君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同,原處分機關亦稱其並未取得欣馳公司銷售他人貨品之事實,堪稱屬實﹔原處分機關又無法查出欣馳公司會計憑證及營業活動之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以卷附之康馳公司收款單三紙,認雖註明為康馳公司,實際上是欣馳公司借用康馳公司之收款單,原告即為收款人之一乙節,查該等收款單上既記載為康馳公司,其上亦載明有客戶名稱,原處分機關亦未對客戶實地訪查,且上開談話筆錄及說明書,並不足以即認原告與訴外人張旭丘君等十二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向康馳公司進貨一、八二三、0八0元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此認定欣馳公司本身有對外發生營業行為,而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之行為人,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告據此指摘,經核非無理由,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判決意旨,函請康馳公司經理人江錦盈君提示康馳公司八十六年一至九月向仲凱公司購進化粧品,再轉銷欣馳公司之出貨及收款情形,江錦盈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說明書述稱確實於系爭期間向仲凱公司購貨一、六五七、三五四元,嗣以成本再加百分之十之利潤轉銷欣馳公司,銷售額計一、八二三、0八0元﹔原處分機關並依檢舉人及合夥人之一丁崇聖君提供其他合夥人向買受人(醫院、藥局等)收款之明細表、以原告及各合夥人分別載明之應收帳款總額表、及以欣馳公司名義向康馳公司進貨彙總表等資料,查得原告及案外人張旭丘君等十二人確以合夥方式開設欣馳有限公司對外銷售藥品及健康食品,未辦營業登記,致有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情事;又據張旭丘君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談話筆錄第三問﹕「欣馳公司有無辦理公司登記或營業登記?」第三答﹕「未辦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第五問﹕「提示本處依康馳國際有限公司之收款統計彙總後所編製之銷貨收款表,有關丁崇聖、楊森炘、蔡文娟、陳文玉、陳信位、崔家誠、莊蕙鴻、蔡宜芳、謝進寶等九人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之收現總額計八、三八一、二三二元有關該收款總額請說明之。」第五答﹕「有關上述收款額計八、三八一、二三二元是欣馳公司銷售藥品給藥局、診所、醫院等之收現金額及收取支票金額。」第八問﹕「有關欣馳公司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進貨係向何人購買?金額若干?」第八答﹕「有關欣馳公司之進貨大部分向康馳公司購買,小部分則向仲凱公司購買(仲凱公司是透過康馳公司購買),至於進貨金額若干我不清楚,必須再予核算。」另據康馳公司經理人江錦盈君(其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嚴淑女君之配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談話筆錄第三問:「貴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是否有銷貨給欣馳公司?其金額若干?」第三答:「有,經核計本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三月出貨給欣馳公司之銷售額計一一、八六六、二八0元(含稅)。」第四問﹕「前述銷給欣馳公司之藥品有無開立發票?」第四答﹕「因欣馳公司未辦營業登記,故未開立發票給該公司。」第五問:「貴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九月是否有向仲凱企業購買化粧品類之貨物?」第五答﹕「有,本公司有經銷仲凱企業公司化粧品,其公司向仲凱進貨後再按成本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潤給欣馳公司,經核計前述期間向仲凱進貨金額計一、六五七、三四五元(含稅),轉銷給欣馳公司之銷售額為一、八二三、0八0元。」及合夥人丁崇聖君等人均表示出資與張旭丘合夥籌組欣馳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以康馳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貨物收取貨款﹔另對照卷附二0九張抬頭為「康馳國際有限公司收款單」之收款人處均為原告及欣馳公司其他合夥人親簽,是渠等收款單所載之金額應可認係欣馳公司對外銷售貨物所收取之貨款﹔其中一張收款單在空白處亦載有「抬頭雖為康馳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欣馳』借用康馳之收款單」等文字,均可印證欣馳公司於系爭期間確有對外銷售貨物之情事﹔復經彙整卷附二0九張收款單,欣馳公司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收款金額共計八、三八一、二三二元,並逐月統計除八十七年三月之收款金額為九八、四八九元外,餘每月均逾二十餘萬元,況且尚有賒銷之應收帳款未予計入,換言之,該公司營業規模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該部分原告及其他合夥人未辦營業登記銷售藥品致漏報銷售額一八、四七二、六七一元暨未取得進項憑證金額一一、八六六、二八0元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另案審處並告確定在案。本案康馳公司向仲凱公司購進化粧品一、六五七、三四五元,嗣以購進成本一、六五七、三四五元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潤即一、八二三、0八0元,再賣給欣馳公司,欣馳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計一、八二三、0八0元,已甚明確,仍應依首揭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二一一九0三號函釋,按查得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八六、八一三元,重核復查後仍予維持。
㈢原告提起訴願時,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原處
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原處分機關未對客戶實地訪查,且談話筆錄及說明書,並不足以即認原告與訴外人張旭丘君等十二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向康馳公司進貨
一、八二三、0八0元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此認定欣馳公司本身有對外發生營業行為,而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之行為人,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如有任何一家醫院、診所、藥局舉證欣馳公司有任何一項營業行為,原告甘願受罰;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資料、關係人筆錄說明,不足以證明金額之真實云云。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卷查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張旭丘君等十二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間向康馳公司進貨,金額一、八二三、0八0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經查獲屬實,原告雖主張其與案外人張旭丘君等十二人,無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對外營業之情事,惟並未提示任何可供證明之相關具體事證。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撤銷重核判決意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中市稅法字第0九一一五0一二一二號函請康馳公司經理人江錦盈君,提示康馳公司八十六年一至九月向仲凱公司購進化粧品,再轉銷欣馳公司之出貨及收款情形,江錦盈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說明書,述稱確實於系爭期間向仲凱公司購貨一、六五七、三五四元,嗣以成本再加百分之十之利潤轉銷欣馳公司,銷售額計一、八二三、0八0元,原處分機關並查對檢舉人及合夥人之一丁崇聖君提供其他合夥人向買受人(醫院、藥局等)收款之明細表、以原告及各合夥人分別載明之應收帳款總額表、及以欣馳公司名義向康馳公司進貨彙總表等資料,原告有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一、八二三、0八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八六、八一三元,核無不合,重核復查決定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駁回。
㈣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
九號判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原處分機關未對客戶實地訪查,且談話筆錄及說明書,並不足以即認原告與訴外人張旭丘君等十二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向康馳公司進貨一、八二三、0八0元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此認定欣馳公司本身有對外發生營業行為,而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之行為人,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如有任何一家醫院、診所、藥局舉證欣馳公司有任何一項營業行為,原告甘願受罰;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資料、關係人筆錄說明,不足以證明真實云云。
㈤原告與案外人張旭丘君等十二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首揭期間向康馳公
司進貨,金額一、八二三、0八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經查屬實,原告雖主張其與案外人張旭丘君等十二人,無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對外營業之情事,惟並未提示任何可供證明之相關具體事證。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撤銷重核判決意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中市稅法字第0九一一五0一二一二號函請康馳公司經理人江錦盈,提示康馳公司八十六年一至九月向仲凱公司購進化粧品,再轉銷欣馳公司之出貨及收款情形,江錦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說明書,述稱確實於系爭期間向仲凱公司購貨一、六五七、三五四元,嗣以成本再加百分之十之利潤轉銷欣馳公司,銷售額計一、八二三、0八0元,原處分機關並查對檢舉人及合夥人之一丁崇聖提供其他合夥人向買受人(醫院、藥局等)收款之明細表、以原告及各合夥人分別載明之應收帳款總額表、及以欣馳公司名義向康馳公司進貨彙總表等資料,足證原告有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一、八二三、0八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八
六、八一三元,重核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應無可採,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未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經查獲有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所漏列金額百分之五罰鍰。」亦經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八0二一一九0三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職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稅捐稽徵法不相抵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張旭丘君等十二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間向康馳公司進貨,金額一、八二三、○八○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經查獲屬實,原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一、八二三、○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八六、八一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未在合夥書或任何契約簽具本人姓名,否認與欣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馳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且所謂欣馳公司完全是張旭丘個人詐欺、侵占行為云云。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康馳公司江錦盈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談話筆錄已稱:「因欣馳公司未辦營業登記,故未開立發票給該公司。」、「有,本公司有經銷仲凱企業公司化粧品,其公司向仲凱進貨後再按成本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潤給欣馳公司,經核計前述期間向仲凱進貨金額計一、六
五七、三四五元(含稅),轉銷給欣馳公司之銷售額為一、八二三、0八0元」(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另張旭丘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談話筆錄亦稱:「欣馳公司是由我本人及丁崇聖、楊森炘、蔡文娟、陳文玉、陳信位、莊蕙鴻、蔡宜芳、謝進寶、陳基能、詹文龍、鄧志明等十二人共同設立經營。」(見原處分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八十六頁),及張旭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書立說明書﹕「有關欣馳公司合夥人莊蕙鴻本名甲○○,其對外均使用莊蕙鴻名字,莊蕙鴻即為甲○○本人。」(見原處分卷第十六頁)復參酌丁崇聖等合夥人書立之說明書及合夥契約書、營利事業章程(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收款單(收款單上註明:抬頭雖為康馳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欣馳」借用康馳之收款單,原告即為收款人之一)等資料,應可確認原告為合夥人之一。至合夥人張旭丘個人是否涉嫌詐欺、侵占行為,事涉私權爭訟等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亦決定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未與張旭丘等人簽定合夥契約,何來合夥關係之存在,並請求原處分機關或相關人出具原告簽署之合夥契約證明此合夥關係的存在,而非簡單的談話筆錄認定。又原告人於八十六年間服務於康馳公司並於當年離職,張旭丘等人之後的合夥關係如何,實不知情。另提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起訴書一份,證明其與張旭丘等人如有合夥關係,何不以證人身份指控張旭丘侵占事實,至其所簽具康馳公司的收款單,代表其服務於康馳公司,所為乃份內的工作,原處分機關怎可妄斷康馳公司之收款單即是欣馳公司的收款單,而驟斷原告即是欣馳公司的合夥人。復依民法第六七一條規定,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該部分原處分機關應舉證可有任何人同意張旭丘個人以欣馳公司名義向康馳公司進貨,可有任何一人同意或知悉張旭丘個人與康馳公司簽訂進貨合約云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判決意旨,函請康馳公司經理人江錦盈提示康馳公司八十六年一至九向仲凱公司購進化粧品,再轉銷欣馳公司之出貨及收款情形,江錦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說明書述稱確實於系爭期間向仲凱公司購貨一、六五七、三五四元,嗣以成本再加百分之十之利潤轉銷欣馳公司,銷售額計一、八二三、○八○元;原處分機關並依檢舉人及合夥人之一丁崇聖提供其他合夥人向買受人(醫院、藥局等)收款之明細表、以原告及各合夥人分別載明之應收帳款總額表、及以欣馳公司名義向康馳公司進貨彙總表等資料,查得原告及案外人張旭丘等十二人確以合夥方式開設欣馳公司對外銷售藥品及健康食品,未辦營業登記,致有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情事;又據張旭丘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談話筆錄所稱:「(問欣馳公司有無辦理公司登記或營業登記?)答﹕未辦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問:提示本處依康馳國際有限公司之收款統計彙總後所編製之銷貨收款表,有關丁崇聖、楊森炘、蔡文娟、陳文玉、陳信位、崔家誠、莊蕙鴻、蔡宜芳、謝進寶等九人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之收現總額計八、三八一、二三二元有關該收款總額請說明之。)答﹕有關上述收款額計八、三八一、二三二元是欣馳公司銷售藥品給藥局、診所、醫院等之收現金額及收取支票金額。」、「(問:
有關欣馳公司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進貨係向何人進貨?金額若干?)答:有關欣持公司之進貨大部分向康馳公司購買,小部份向仲凱公司購買(仲凱公司是透過康馳公司購買),至於進貨金額若干我不清楚,必須再予核算。」另由康馳公司經理人江錦盈(其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嚴淑女之配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談話筆錄亦稱:「(問:貴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是否有銷貨給欣馳公司?其金額若干?)答:有,經核計本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三月出貨給欣馳公司之銷售額計一一、八六六、二八○元(含稅)。」、「(問﹕前述銷給欣馳公司之藥品有無開立發票?)答﹕因欣馳公司未辦營業登記,故未開立發票給該公司。」、「(問:貴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九月是否有向仲凱企業購買化粧品類之貨物?)答:有,本公司有經銷仲凱企業公司化粧品,其公司向仲凱進貨後再按成本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潤給欣馳公司,經核計前述期間向仲凱進貨金額計一、六五七、三四五元(含稅),轉銷給欣馳公司之銷售額為一、八
二三、○八○元。」及合夥人丁崇聖等人均表示出資與張旭丘合夥籌組欣馳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以康馳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貨物收取貨款﹔另對照原處分卷所附二○九張抬頭為「康馳國際有限公司收款單」之收款人處均為原告及欣馳其他合夥人親簽,是渠等收款單所載之金額應可認係欣馳公司對外銷售貨物所收取之貨款,其中一張收款單在空白處亦載有「抬頭雖為康馳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欣馳』借用康馳之收款單」等文字,均可印證欣馳公司於系爭期間確有對外銷售貨物之情事;復經彙整原處分卷附二○九張收款單,欣馳公司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收款金額共計八、三八一、二三二元,並逐月統計除八十七年三月之收款金額為九八、四八九元外,餘每月均逾二十餘萬元,況且尚有賒銷之應收帳款未予計入,足見該公司營業規模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該部分原告及其他合夥人未辦營業登記銷售藥品致漏報銷售額一八、四七二、六七一元暨未取得進項憑證金額一一、八六六、二八○元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另案審處並告確定在案。而本件康馳公司向仲凱公司購進化粧品一、六五七、三四五元,嗣以購進成本一、六五七、三四五元加計百分之十之利潤即一、八二三、○八○元,再賣給欣馳公司,欣馳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計一、八二三、○八○元,已甚明確,認應依首揭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一一九○三號函釋,按查得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八六、八一三元,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處分,依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本案業已經臺中高等行政府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明確指摘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從頭至今均僅憑檢舉資料,關係人筆錄說明,均不足以證明金額之真實,只片面處分,對於有利原告之關係人證詞及答辯,卻均隻字未提,所引據張旭丘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談話筆錄說明「欣馳」由十二人共同經營,並依此做為十二人處分之依據,並未提出該十二人之合夥書;並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江錦盈談話筆錄認定轉銷給「欣馳」之銷售額為一、八二三、○八○元,亦無提出具體銷售憑證及採購合約,被告之認定違法。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收款單上註明「抬頭雖為康馳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是『欣馳』借用康馳之收款單」,而認為原告即為收款人之一,應可確認原告為合夥人之一,予以認定營業事實及處分。試該註明係何人所註明,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並未查明,即以此認定,被告此認定亦違法。原告雖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康馳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受領康馳公司薪資,銷售康馳產品,開立康馳公司發票,工作期間絕無以「欣馳」名義銷售產品,如有銷售「欣馳」公司產品,願接受最嚴厲之處分,「欣馳」公司根本未成立,未於市場銷售營業,市場上絕對沒有一家客戶自「欣馳」公司進貨,公司所賺取的絕對是合法收入,並合法開立發票。然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康馳公司經理人江錦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談話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說明書,認定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三月出貨給「欣馳」之銷售額計一
一、八六六、二八○元(含稅),及原告違法之事實。原告認為江錦盈非康馳公司負責人,不足以代表康馳公司陳述,且江錦盈從未出具任何採購合約及憑證,原告主張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認定違法。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除張旭丘外,均未對於其他關係人送達罰鍰繳款書,致使其他關係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權利,本案關係人關係尚未界定,且法律適用順序新法優於舊法,法律規定優於行政命令,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未通知原告及關係人為之一切行政處分,均應屬違法且無效。另本案主體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一切處分前就已消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責繳納。」,同理,原告一再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欣馳公司尚未成立及營業前原告就已離開退出合夥,縱然有關稅捐事務之問題,應本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原則,由存續或另立之合夥關係負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認定均有違法云云,然查:
㈠原告與案外人張旭丘君等十二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首揭期間向康馳公司進貨,金額一、八二三、0八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經查屬實,已如前述。
而原告對於其有參加合夥,並以莊蕙鴻之名義為簽立合夥契約,為其所自承,並經證人蔡文娟(及蔡宜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及第一0三頁),復有合夥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有參加合夥足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與案外人張旭丘等十二人,無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對外營業之情事,惟並未提示任何可供證明之相關具體事證。且原處分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撤銷重核判決意旨,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中市稅法字第0九一一五0一二一二號函請康馳公司經理人江錦盈,提示康馳公司八十六年一至九月向仲凱公司購進化粧品,再轉銷欣馳公司之出貨及收款情形,江錦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亦出具說明書,並述稱確實於系爭期間向仲凱公司購貨一、六五七、三五四元,嗣以成本再加百分之十之利潤轉銷欣馳公司,銷售額計一、八二三、0八0元,原處分機關並查對檢舉人及合夥人之一丁崇聖提供其他合夥人向買受人(醫院、藥局等)收款之明細表、以原告及各合夥人分別載明之應收帳款總額表、及以欣馳公司名義向康馳公司進貨彙總表等資料,證實原告所參與之合夥確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一、八二三、0八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
八六、八一三元,於重核復查後,仍予以維持原處分,該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㈡至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已退夥,對於罰鍰,應由存續及新加入
之合夥人承擔乙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退股,固須對於各合夥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始能生效。但執行合夥業務之經理人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則對於經理人為退夥之表示,可認為向個合夥人所為者,自應認為合法退夥。」(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縱已向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張旭丘明示或默示退夥之意,但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規定,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因而對於欣馳公司所為之應補稅捐及營業稅之罰鍰,應屬合夥所負之債務,原告仍應連帶負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且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亦對張旭丘等十二人因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予以處罰,原告亦提起復查行政救濟,張旭丘部分也已確定,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市稅法字第00四四七八號處分書影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八0八九七0四號復查決定書及罰鍰繳款書(均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八頁),原告上開主張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除張旭丘外,均未對於其他關係人送達罰鍰繳款書,致使其他關係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權利陳述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