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協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舫公司)八十三年五至六月開立之VA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三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六三、一四一元,營業稅額三三、一五八元,作為進貨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取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談話筆錄等附案佐證,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追繳所漏稅款三三、一五八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六五、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結果,准予改處罰鍰為八七、八00元,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向聖舫公司購入「鋅合錠」,並取得該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六日、VA00000000號、金額三一一、八二○元、稅額一五、五九一元;八十三年六月七日、VG00000000號、金額二七三、二一○元、稅額一三、六六一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VG00000000號金額七八、一一一元、稅額三、九○六元。上開進貨事實,為一自稱係聖舫公司業務員者至原告公司招攬洽談「鋅合錠」之報價事宜,原告與其約定貨品由該公司派員載送至原告所在地,經原告之倉管人員清點確認簽收後入廠,憑供原告生產所需,是其交易過程並無異常或貨品不良等情形。迨中縣稅捐處通知原告,上開三紙發票屬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後,雖原告業已經聖舫公司代扣營業稅額,然以原告既收受該三紙不得扣抵之發票,無奈之餘仍依法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補繳稅款。惟中縣稅捐處所稱原告無進貨事實一節,洵非事實。此蓋因原告於本件進貨過程中,業已極盡買受人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且其所購「鋅合錠」亦經聖舫公司交付,原告豈能得知該公司之全般營業狀況,或分辨其所開立發票之真實性?更何況原告堪稱前揭交易之受害者,非但
三三、一五八元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甚且遭中縣稅捐處處罰鍰一六五、七○○元。抑有進者,原告以一奉公守法、誠實納稅之營業人,因本件而蒙上涉嫌向虛設行號進貨不實之罪名,於原告商譽之損害尤難以估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準此,被告於本件調查證據時未注意原告有利之事項,其於為處分(復查決定)時亦未依論理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財政部於為訴願決定時亦疏未予糾正,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無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二十五日取得聖舫公司(發票字軌VG00000000號、VG00000000號)二紙進項憑證、金額計三五一、三二一元、稅額計一七、五六七元部分(以下稱系爭發票),另原告取得聖舫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開立字軌VA00000000號進項發票、金額三一一、八二0元、稅額一五、五九一元部分,經被告復查後認有進貨事實,該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已逾行為罰之處罰期間,故原依系爭進項發票進項稅額一五、五九一元,核處五倍罰鍰七七、九00元部分,已予撤銷,僅就系爭發票二紙部分科處罰罰。案經查核,復查決定就系爭發票部分,以原告提示之付款支票均未書立抬頭,其支票兌領人為案外人丙○○及何張月娥,而丙○○亦無法提示該二筆貨款係受原告之委託交付聖舫公司之相關資料,又查付款支票金額與進項發票金額亦不符,認原告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是原告將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情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鍰八七、八00元。
四、按「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行為罰則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則其處罰期間……一律為五年。」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五、本件原告所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之系爭二紙發票,原告雖稱有進貨事實,然查,原告所提示之此部分付款支票,均未書立抬頭,且該等支票之兌領人,分別為案外人丙○○及何張月娥,而丙○○於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作成談話筆錄時雖證稱:「本人為豐谷公司負責人,從事鋁鋅鑄品及原料製造加工買賣,八十三年間協育公司新成立不久,本人配偶張桂枝為協育公司股東,因此該公司向聖舫公司購進鋅原料委由豐谷公司加工,然後協育公司將購進原料貨款託由本人交付聖舫公司,上開支票(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三十日開立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貨款本人確實有交付聖舫公司惟因桃芝及納莉水患資料大部分流失,僅提供協育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及豐谷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分別向聖舫公司進貨,再經由本人開立公司之支票付清貨款,無收取任何費用,只有協育公司經豐谷公司加工部分開立發票」等語,然其中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開立字軌VA00000000號進項發票部分,已經被告於復查時,認此部分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應為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復查時即已未科處罰鍰,已敘之如前外,其餘原告所提示之付款支票,其支票金額與系爭發票之金額亦不符,且本院調查時,丙○○到庭雖證稱:八十三年間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知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有向聖舫、鋼聯、峰安等公司購買鋅合錠,本件八十三年五月到六月間原告所取得之聖舫公司發票有可能係伊向聖舫公司所購買等語,但稱:並不瞭解每筆鋅合錠,係分別向何人所購買。是被告認原告所指其取得系爭二紙發票,有進貨事實,不足採信,與事實及經驗法則,尚無不符。被告據此作成復查決定,於法自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其起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沈 應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