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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四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即其姪林怡婷、林宗翰、其甥卓莞琪及卓詩涵等四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二九六、00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以系爭其他親屬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五六七、0九四元,綜合所得淨額八九八、八三五元,補徵應納稅額三八、四八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二、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已規定履行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苟非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無充分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則受扶養權利人,不得逕向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請求扶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苟非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無充分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則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即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可言,自亦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以之為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減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所列報之其他親屬,皆為甥、姪,均符合民法所定之親屬關係,原告將之列報扶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機關另以受扶養親屬之本身父母有所得及財產,即否准原告列報扶養,惟未考量家庭因素,如負債、支出、負擔等,另稅務機關於每年度提供予人民之所得稅結算申報說明書中之第七|(十三),明列其他親屬得以檢附同一戶籍申報扶養免稅額,原告依此指導說明據以申報,如因此而生錯誤,乃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提供之申報說明書內載方式而致,被告機關事後令原告補稅作法,實已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四、惟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釋示在案。故系爭受扶養者等四人縱與原告同戶籍,依卷附戶口名簿均係原告弟、妹之子女,則該四人之父母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皆先於原告,苟該四人之父母非「無足以履行扶養之充分資力」,則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原告即對該四人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可言,既無對該四人盡其法定扶養之義務存在,則縱有對其任意扶養之情事,既非在盡其法定扶養之義務,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即無依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予以減除之餘地,否則即不合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原告非但不能舉證證明該四人之父母無充分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義務,抑且經被告查得系爭受扶養者林怡婷及林宗翰等二人之父母林志佳、張靜娟本年度分別領有營利、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並擁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另卓莞琪及卓詩涵等二人之父母卓正元、林文雅本年度分別領有營利、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並擁有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詳原處分卷第九頁至十九頁),顯難認系爭受扶養人「父母」均無充分資力足以履行扶養義務,自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否則,若准由所得較高之原告申報扶養,亦有違我國綜合所得稅按累進稅率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從而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未准其減除系爭免稅額,核與首揭規定,洵無不合,亦無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