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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四三九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排煙檢驗時,經該局人員採取油箱內之柴油樣品,交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準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二,超過車用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百分之○‧○三五),原告於其所有之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由車籍地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嗣被告機關重新審查,發現原處分書適用法條錯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府授環二字第○九二○○五六七三二號函撤銷原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三○二五九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並重新開立處分書,仍處七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仍不服,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法治國家,人民遵守法律是應盡的權利與義務。原告係安分守法之老百姓,從未做出不法之行為,亦未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

本案系爭原告所有之XT─六五一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輛油箱內油品來源全數均使用中國石油公司出品之油品,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四分赴中國石油公司花壇加油站加油購買高級柴油一二七.三九公升,原告實無從得知該柴油品質狀況含硫量及十六烷等之指數是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法規所定之柴油成分之標準,唯有取得中國石油公司花壇加油站收銀機統一發票第0000000號作為證明原告確實係從中國石油公司加油之證據,此為不能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一。

(二)該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四分加中國石油公司油品後,翌日(十五日)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採取油箱內之柴油樣品,交由上準公司(係民間公司)進行檢驗分析,其檢驗不符規定。該油品質狀況是否在輸送、貯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交由上準限公司人員進行檢驗分析時有否誤差呢?或因其他可能之因素造成不符規定之結果,此為不能歸責於原告事由之二。

(三)原告於當日在中國石油公司花壇加油站購買加高級柴油一二七.三九公升,取得統一發票第00000000號乙枚,時間、地點、車輛牌照號碼、數量、金額等均記載詳盡,亦無偽造變造之發票,可證系爭車輛所用油料為中國石油公司出品之油料,其柴油之成分有否符合標準,使用者並不能及時檢驗,此亦為不能歸責處罰原告之事由之三。

(四)綜上所陳,本案被告機關、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遽論原告有違法情事,自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詳予明鑑,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該車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隨車採樣油品檢驗結果,含硫量值為百分之○‧一二,顯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自公告日起使用含硫量百分之○‧○三五(不含百分之○‧○三五)以上及十六烷指數為四十八(不含四十八)以下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規定,轉送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處七萬五千元整罰鍰,並限即日起停止使用不合格柴油,被告依法辦理並無不當。

(二)原告雖訴稱該車油品係在中國石油(花壇加油站)購買,且排煙亦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合格。但查本案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採樣,送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上準公司)檢驗結果,含硫量值為百分之○‧一二,顯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含硫量百分之○‧○三五(不含百分之○‧○三五)之規定,因此該車油箱可能攙雜其他非法油品。另排煙檢測項目與油品檢驗含硫量不同,所以尚難規避該車使用非法油品之事實,被告依法辦理並無不當。

(三)以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不合,謹請維持原處分以維法紀。理 由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第四條:「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三五WT%」。

二、本件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採取原告所有之XT之六五一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油箱內使用之柴油,交由上準公司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二,超過前揭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案由被告據以裁處七萬五千元罰鍰,有柴油含硫量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採樣油品照片、油品檢驗報告與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一)原告係安分守法之善良國民,所屬柴油車(車號:000000),均使用中國石油公司出產之油品,並經台灣省政府立案許可檢驗合格之合法油品,供銷於市場上使用。原告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四分,本車在中國石油公司花壇加油站購買高級柴油二一七.三九公升,每公升十五.七○元總計新台幣二千元整,其油品含硫量及十六烷等之指數均係中國石油公司出產合格又許可之合法油品。熟不知於翌日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隨車採樣檢驗不符規定,原告持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中國石油公司花壇加油站收銀機統一發票第00000000號購買高級柴油收據可資佐證。(二)本件被告係環保專業之人才,於處分法令依據條文適用錯誤,一罰又罰...又在處分書及公函上違反時間記載錯誤,到底『十四』或『十五』日‧‧‧(三)原告所屬柴油車XT─六五一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七分亦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站檢驗合格在案,檢附該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影本一份可資佐證。綜上所陳理由,本案被告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法令規定,懇請...賜准將原處分撤銷,免予罰鍰...。」云云。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惟(一)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本署所定之柴油成分標準,為首揭法條及標準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油箱內所使用之柴油,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採樣,送交上準公司檢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二,業如前述。而本件受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委託執行檢驗之上準公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一八號),並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 A443.71B)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七萬五千元罰鍰,核無違誤。(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中油公司花壇加油站加油乙節,查原告雖提出中油公司花壇加油站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統一發票影本,但不足即據此證明稽查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油品來源係全數購自該加油站,亦無法證明其品質狀況,又是否於輸送、貯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均有未明,非得執為免罰之依據。(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站檢測合格乙節,按系爭車輛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站進行排煙檢測,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規範之範疇,其目的係督促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維修保養使用之車輛,使車輛本身之污染防制元件發揮正常功效,以減低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至於車輛使用之柴油成分則屬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所規範之對象,其目的係從源頭減少污染物之排放,二者規範管制之目的及所管制之污染物並不相同。又柴油含硫量之管制,其目的為降低柴油車輛排放之硫氧化物及粒狀污染物,經研究結果,在無污染防制元件作用情況下,柴油中含硫量之增加,確實會造成車輛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明顯增加,另柴油中含硫量過高時,經引擎燃燒亦會形成硫氧化物,除危害人體健康亦為造成酸雨原因之一,故糸爭車輛雖經排煙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合格,僅顯示該車之污染防制元件正常發揮功效,並不代表未產生其他如硫氧化物之污染,尚未可以系爭車輛排煙檢測合格而據以免除本件違規責任。(四)關於原告指摘被告將違反時間記載錯誤乙節,卷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府授環二字第○九二○○五六七三二號函說明二將本件違反時間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按本函檢送之處分書係記載正確的違反時間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得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隨時更正,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訴願意旨,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駁回訴願。

三、經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排煙檢驗時,經該局人員採取油箱內之柴油樣品送驗,採樣時製作有「柴油、燃料油含硫量現場處理紀錄表」,內詳載:檢查日期、樣品編號、受查廠商庫站、取樣地點及油品來源、受檢單位會同採樣人員簽章,並編造「台中縣環保局九十一年抽測柴油含硫量彙整表」,其上載明:(樣品)編號、採樣對象、車牌號碼、採樣點、採樣時間及受檢單位簽名與採樣當時照片一張等情,有該紀錄表及彙整表在卷可稽,足證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送驗(見燃油樣品測驗報告)之油品確屬當日從原告所有前開車輛油箱採取者無誤。

(二)本件受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委託執行檢驗之上準公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一八號),並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 A443.71B)執行檢測,有燃油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憑,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訴願決定書記載甚明,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被告機關處分之依據。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中油公司花壇加油站加油,並提出中油公司花壇加油站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但不足即據此證明稽查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油品來源係全數購自該加油站,亦無法證明其品質狀況,又是否於輸送、貯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等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均有未明,揆諸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非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前揭理由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意旨所為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