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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5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莊欽安即皇家美食店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一二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給付台大國際專利事務所未達起扣點之執行業務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五○○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年(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免扣繳憑單,經被告機關查獲並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補報,原告遵限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補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按給付總額三、五○○元處以罰鍰三、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所規定。又按「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其給付總額在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以下,經於稽徵機關通知限期內補報或填發者,按給付總額處罰。」亦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內給付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申請商標報酬六、○○○元,其中二、五○○元取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規費收據,餘未達起扣點之執行業務所得三、五○○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次(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告機關申報免扣繳憑單,經被告機關查獲,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九一○○○八五九七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補報,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補報,有各類所得資料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逾期申報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聲明書可憑。被告機關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按給付總額三、五○○元處以罰鍰三、五○○元。原告不服以其為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及皇家美食店之負責人,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受理皇家美食店之商標申請案,係因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度僅受理申請商標註冊三件,確實太少又不好看,故將皇家美食店之商標案件列入,實際上自始無給付執行業務所得,顯無營利行為,故未依限填報免扣繳憑單,且兩者為同一人,且均為自然人,自始即無營利所得發生等語,資為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誤,並請求判決予以撤銷。

四、然查,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委託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申請商標案,約定公費六、○○○元,其中二、五○○元取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規費之事實,有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所提出之承辦案件收費明細表申報副聯、商標註冊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規費收據及原告委託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申請商標案之委任書等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空言自始即無給付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申請商標案之公費,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又按本件原告皇家美食店為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指之營利事業,自有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就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該法規定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之給付,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之義務。雖原告皇家美食店及台大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代表人均為莊欽安;然其二者,在稅法上係屬不同之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原告既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義務,被告機關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作成本件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被告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亦無違誤;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符。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沈 應 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