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四二二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按期繳納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行駛公路,為警查獲之違章案件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繳款書限繳日期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核其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始申請復查,有被告機關收件日期戳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是原告之復查申請,核已逾首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被告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以原告復查之申請逾期,原核定已確定,程序上不合法及其他實體理由,駁回其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原告所辯系爭處分書送達時,其本人在大陸,而其女吳懷柔代為收受上開文書後須上台北就學,其子服役中,無人可代為處理云云,並不影響本件罰鍰處分書送達之效力。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