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四二二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法完納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遭被告於車輛總檢查時查獲,乃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一、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爭車輛九十一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共計一二、九一四元,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繳清,稅單既明載有效使用期間為九十一年全期,是系爭車輛並無超過法定期限使用。又使用牌照稅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屬於人民依法完稅並繳納罰鍰後,仍對納稅義務人隨便課予怠於行為之制裁,如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即係脫離課稅原則(不納稅可由法院強制執行),再對完稅之納稅義務人課予怠於行為之制裁,顯屬一罪兩罰之惡法,違反憲法第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四條規定,應屬無效。另本件系爭車輛係因故障而停於路邊待修,並非被告所稱「使用中」之違規等情,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逾期未繳納九十一年使用牌照稅,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實施車輛總檢查,查獲該車使用公共道路停放台中市○○路、民族路口停車格內,乃審理違章成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九十一年滯欠之應納稅額一倍罰鍰計一一、二○○元。本件九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開徵期限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系爭車輛繳款書經被告展延限繳日期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可稽;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系爭車輛停放台中市○○路、民族路口停車格內被查獲時,原告仍未完納該稅額,違章事實至為明確,有被告稽查人員會同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及台中區監理所查獲時填載之通知、拍攝照片及課稅資料查詢畫面可證。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繳納,惟究係在查獲之後,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又使用牌照稅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使用牌照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期為一個月,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該年度使用牌照稅依規定之繳納期限繳訖稅款,否則,在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論罰。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所填載之使用期間,係在揭示該核課案之課徵所屬期間,至於應於何時繳納,仍須以繳款書上訂定之繳納期間為準據,此與有無逾繳款書所載之使用期間而使用車輛,委無關聯。至「滯納金」乃對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所為之加徵,明定於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其目的在促使納稅義務人於期限內繳納稅款,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者,係對逾期未繳納仍使用車輛於公共道路之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處罰,其目的在於遏阻逾期不繳稅之車輛所有人繼續使用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二者雖均屬租稅秩序罰,然適用要件不同,處罰之種類與性質亦各異,即不能混為一談,併予指明。又使用牌照稅法係經總統公佈布施行之法律,且該法第二十八條及二十五條已規定係分別訂明行政機關對人民應作為而怠於作為或延遲作為,所應給予的不同制裁行為,本件原告既於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後始繳訖系爭車輛九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被告依前開規定分別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及加計滯納利息金,並不生侵害人民自由及權利,亦無抵觸憲法之情事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開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業經被告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該繳款書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繳納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稅額為一一、二三○元,則原告依前揭法令規定,即負繳納系爭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惟原告逾期未完稅,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實施車輛總檢查時,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台中市○○路、民族路口停車格內,有被告所發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現場照片兩張在原處分卷足憑,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起訴為前情主張,爭執本件處原告滯納金與罰鍰是否屬一罪兩罰,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益規定?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繳清系爭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共計一二、九一四元,則原告已有權於九十一年度全年使用系爭車輛,不應受罰?系爭車輛停於路邊待修是否屬「使用公共道路」?惟查:㈠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關於滯納金之規定,係針對原告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之行為所為之加徵,係為促使納稅義務人於期限內繳納稅款之執行罰;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關於未完稅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限制規定,係對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秩序罰,兩者處罰之行為不同,非一罪兩罰,故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情形。㈡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此規定乃規範逾期未完稅之車輛在滯納期滿後有不得使用公共道路之不作為義務,原告是否違反此不作為義務,應以查獲當時原告車輛是否符合此條文之規定為判斷,不因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繳清使用牌照稅款及滯納金而有所影響,亦非原告於繳清系爭稅款後,即可回溯查獲當時原告車輛屬已完稅車輛。是原告主張嗣經繳清系爭稅款後,即有權於九十一年度全年使用系爭車輛云云,顯屬對法律之誤解。㈢另是否使用公共道路,應以查獲當時之地點為判斷,而不論查獲車輛係於行進中或停放於路邊,均屬使用之行為態樣。本件原告車輛查獲地點係於台中市○○路、民族路口路邊停車格,顯屬「公共道路」範圍,原告既稱該車係停於路邊待修,即已使用公共道路,其主張並非使用中云云,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