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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6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且上訴人住所在臺中,無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之送達係寄存於警察機關,則於寄存及黏貼通知書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生效時間,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