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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7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賀本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六七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臺中縣○○鎮○○路○段○○○號訴外人萬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手公司)稽查,發現原告販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20%W/W予萬手公司,而該萬手公司尚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被告對其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運作地點之運作核可。被告乃依毒物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府授環綜字第○九二○○一七六五二號函附編號第○五─○九二─○七○○○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書關於違章時間填載有誤,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另為編號第○五─○九二─○八○○○一號處分書,仍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原告再對之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六七八○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敘述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一日派員稽查,其所提出之二份查核表均無被查核人員(廠商)之簽名具結,查核人員擅自於「受查核人具結欄」勾選「受查核人員接受查核時並無異議」,廠商若無異議,為何不具結?足見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於事後填載,實際上並未前往查核」。二、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之運作行為,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證、登記備查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取得核可者。」但萬手公司係依法核可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有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七府環一字第三三九五八號函可證。被告所提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毒性化學物質查核表,其「查核結果事實敘述欄」第四點,明確指出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販賣環氧乙烷予萬手公司。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按該函核可之地址: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交貨於該公司。此點可由被告所提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毒性化學物質查核表「查核事實敘述欄」第五點證明,應無違法情形。至於交貨以後萬手公司將貨運至何地使用,非原告所能置喙。三、本件查核之地點:臺中縣○○鎮○○路○段○○○號之大甲橡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另一客戶,該公司亦係經核可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單位,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申請表可證。四、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但該日為被告查核人員前往查核之時間,而非原告出貨交易之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無出貨予萬手公司,原告如何違反前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於接獲處分書後已先繳納本件罰鍰十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可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被告即應返還等語,爰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被告應返還其十萬元之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之運作行為,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證、登記備查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原告販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予萬手公司,而萬手公司於臺中縣○○鎮○○路○段○○○號運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並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經被告核可,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處十萬元,有稽查紀錄、現場所拍攝照片、鋼瓶收送簽收單、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一日派員稽查,均無被查核人員(廠商)之簽名具結,查核人員擅自於「受查核人具結欄」勾選「受查核人員接受查核時並無異議」,廠商若無異議,為何不具結?足見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於事後填載,實際上並未前往查核」。㈡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販賣環氧乙烷於萬手公司,且是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交貨於該公司。㈢本件稽查地點:臺中縣○○鎮○○路○段○○○號之大甲橡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另一客戶,該公司亦係經核可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單位。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並無出貨予萬手公司。三、惟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一日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查核表」之會同單位人員:楊錦明及邱鈺娥皆親自簽名且該二員皆為萬手公司之員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萬手公司稽查完畢後,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鄉○○○路○○巷○號,經向原屋主許見勝查詢結果: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未有任何屬於萬手公司之物品送至該地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之運作行為,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證、登記備查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大甲橡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被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且其運作場所地址為臺中縣○○鎮○○路○段○○○號,與申請運作地址相同,被告並無異議。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經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之運作行為,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證、登記備查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販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予萬手公司,而萬手公司於臺中縣○○鎮○○路○段○○○號運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並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經本府核可,原告已違反規定,事證明確,故本府依法告發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理 由

一、按「經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之運作行為,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取得許可證、登記備查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販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予萬手公司,而萬手公司於臺中縣○○鎮○○路○段○○○號運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並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被告核可,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處以罰鍰十萬元等情,有稽查紀錄、現場所拍攝照片、鋼瓶收送簽收單、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㈠「被告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一日派員稽查,均無被查核人員(廠商)之簽名具結,查核人員擅自於「受查核人具結欄」勾選「受查核人員接受查核時並無異議」,廠商若無異議,為何不具結?足見係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於事後填載,實際上並未前往查核」。㈡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販賣環氧乙烷於萬手公司,且是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交貨於該公司,應無違法情形。㈢本件稽查地點:臺中縣○○鎮○○路○段○○○號之大甲橡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另一客戶,該公司亦係經核可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單位。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並無出貨予萬手公司,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但該日為被告查核人員前往查核之時間,而非原告出貨交易之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無出貨予萬手公司,原告如何違反前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云云。

四、惟查被告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一日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查核表」載有會同單位人員:楊錦明及邱鈺娥皆親自簽名且該二員皆為萬手公司之員工,有各該查核表附卷可稽,原告指未為查核,自非可取。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萬手公司稽查完畢後,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鄉○○○路○○巷○號,經向原屋主許見勝查詢結果: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未有任何屬於萬手公司之物品送至該地址,有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查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查核表影本附載如上述意旨,並有許見勝之簽名)。原告稱係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交貨與萬手公司,並無違法云云,要非事實,核無可取。查原告販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予萬手公司,而萬手公司於臺中縣○○鎮○○路○段○○○號運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並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經被告核可,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甚明。原告雖係稱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交付另一客戶,惟原告固另有於該址交付大甲橡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該公司業已取得被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且其運作場所地址為臺中縣○○鎮○○路○段○○○號,與申請運作地址相同,被告並無異議,但於該門牌地址(萬手公司廠區)亦交付萬手公司,已如前述,並非僅交付大甲橡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販賣環氧乙烷與萬手公司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查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告答辯書亦載係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因此原處分書所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卷第四一頁),顯以查核日誤為販售日,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依毒物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查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書案由欄雖載係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六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事實理由欄二中已載明「被告機關::另行重開府環綜字(按應係府授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本件提起訴願之處分書)::」,足見其真意確係對被告府授環綜字第○九二○○四○八七九號處分及該處分之訴願決定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六七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無訛。故原告嗣提出更正狀,請求將不服之訴願決定字號更正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六七八○八號」,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王 茂 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