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79 號判決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台勞訴字第○九二○○四五○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在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呵『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釋在案。此函釋與與前開法律規定並不相違背,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緣原告依法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SUJILAH(以下簡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原經核准於台中縣○○鄉○○○路○○○巷○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下簡稱豐原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於台中縣豐原市○○○路果菜市場內當場查獲上揭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豐警外字第○九一○四○○七五○○號函移由被告審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府勞資字第○九一二九六六三二○○號「台中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有關原告所聘之外籍監護工S君,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被豐原分局誤指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果菜市場原告販魚攤位,幫忙原告殺魚,實乃誤會,因原告所聘之S君,每天無時無刻均在照顧病人,那天S君剛好到魚市場拿魚要回去煮給病人吃,竟被警方押回警局做筆錄,不知警方有否請合法翻譯,並告知S君被訊問時之權利及義務?是否有漠視外勞之人權?違法蒐集之證據,法律上是不能做為證據的。本件原告根本未指派所聘之外勞從事監護工以外之工作,並未違法,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證據法則,原告無義務證明自己無罪法蒐集之證據,如不能證明原告違法,即不能加以處罰,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所雇之監護工S君,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果菜市場原告販魚攤位內,當場經警查獲身圍職業用圍裙,手戴橡皮手套正在工作,有當場拍攝之照片二幀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現場圖」附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亦坦承:「(問:印尼籍外勞SUJILAH為何會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果菜市場工作?工作幾天?薪資多少?是何人叫外勞至此地點工作?)因我父親也來臺中縣豐原市菜市場內,所以該印尼外勞SUJILAH也跟著來菜市場內,一邊照顧我父親,看我忙時才幫忙我一下工作,來了菜市場工作三天了,(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共三日),今(十七日)剛著工作服時幫忙魚攤等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每月的薪資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另S君同日十五時三十分於同一派出所亦陳稱:「(問:警方於何時?在何處?當場查獲你非法工作?請詳述之?)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菜市場內(賣魚販攤),正在幫忙殺魚時當場查獲我非法工作,為警方帶回派出所。‧‧‧(問:妳於何時在豐原市○○里○○○路菜市場內賣魚攤販非法工作?)答: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至十月十七日止共三天,因邱淑雯所經營菜巿場內魚攤販內看護老闆之父親之餘,剛著工作服幫忙魚攤等工作時為警方查獲。」互核證人及原告所述並上開證據,足認原告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S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行為,洵無疑義。惟原告所稱S君偕其父即受監護人至菜市場,見原告事忙始為幫忙乙節,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二)本件S君在前開警局受訊問時,業經彭垂豪擔任翻譯,並經告以:「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㈡得選任辯護人到場。㈢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該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無漠視外勞人權或違法取得證據之情形,是原告指稱警訊筆錄恐有違法乙節不足採取。

五、綜上,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按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原告既以家庭監護工之名義申請雇用S君,更當知其性質與目的係協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親屬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非可任意調派從事照護病患以外涉及營利性質之工作,乃原告違法指派監護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首揭規定,原處分酌情處以三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