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二六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民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即其甥陳辰瑋、陳辰栩等二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一四八、00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以該二人之父母有所得,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三
九九、三0一元,綜合所得淨額一、四四五、五二五元,補徵應納稅額二二、六八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受扶養親屬與原告之配偶丁○○設於同一戶籍,且原告與陳辰瑋、陳辰栩二人之母親劉淑宜為姊妹,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家長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長家屬定義,又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雖為五0四、六八0元,但有銀行貸款九、000、000元,貸款利息支出五二三、六二六元,支出大於收入一八、九四六元,可見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原處分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已規定履行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苟非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無充分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則受扶養權利人,不得逕向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請求扶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苟非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無充分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則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即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可言,自亦不得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以之為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減除。
四、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欲主張申報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經查原告所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陳辰瑋、陳辰栩等二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且其父母本年度既有薪資、租賃收入並有存款孳息(原處分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足以負擔渠等家庭生活所需,非不能親自扶養照顧其子女,顯難認其均無充分資力足以履行扶養義務,自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否則,若准由所得較高之原告申報扶養,亦有違我國綜合所得稅按累進稅率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次查,系爭受扶養親屬陳辰瑋、陳辰栩之戶籍雖與原告配偶丁○○相同,惟依該戶口名簿記載(原處分卷第十三頁),系爭受扶養親屬與其母劉淑宜均係寄居,劉淑宜申報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住址則為台中縣○○鄉○○村○○街○號(見原處分卷第十一頁結算申報書),與原告之配偶丁○○並非家長家屬關係,亦不得由原告申報扶養,從而,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未准其減除系爭免稅額,核與首揭規定,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