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三○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梨山工作站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勢梨字第○九三五四○○七六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勢梨字第○九二三五四○○八○號函),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攤位係擺設在武陵農場(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土地上,並非設攤於被告之森林遊樂區內,原告不服上開函文而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經視為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在案。然原告設攤於武陵山莊停車處年餘,經土地測量得知該處土地為武陵農場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可資證明,該設攤地點既非屬被告之管轄範圍,被告並無處分之權限,自不適用森林法之規定。又原告設攤地點從衛星測量圖觀之,係位在武陵農場及林班地之交界地帶,被告未詳察事實,僅憑一張違規相片及含誤差值之測量報告書,即認定原告設攤之位置係為在林班地內,並據以對原告科處罰鍰,其行政處分顯有未當云云。
三、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程序筆錄陳稱:渠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係不服被告梨山工作站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勢梨字第○九三五四○○七六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勢梨字第○九二三五四○○八○號函,本件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為上開二函之處分,有上開筆錄附本院卷可稽,並有原告之陳情書附訴願卷可考。次觀諸原告之二陳情書所載內容,僅分別載明原告係不服上開二函,並未提及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二)勢育字第○九二三一○二八○七號函之罰鍰處分書(按:被告同日同文號發文計有三違反森林法處分書,其中對原告部分因經查獲違章之時間不同而有二罰鍰處分書,各為一萬及三萬元,另對訴外人蔡美華部分則有一罰鍰處分書),亦未提及該處分書所載之違章查獲時間及違章事實;而該違章查獲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及二十二日。另查原告前亦曾經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一)勢育字第○九一三一○八一○四號函,以原告在森林遊樂區經營流動攤販,違反森林法,科處罰鍰一千元在案,是依原告上開陳情書所載,尚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係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二)勢育字第○九二三一○二八○七號函之罰鍰處分書,訴願機關就原告陳情書所載不服之文號,即就被告梨山工作站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勢梨字第○九三五四○○七六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勢梨字第○九二三五四○○八○號函,而為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二)勢育字第○九二三一○二八○七號函罰鍰處分」應予撤銷,然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既已陳明更正如上,則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罰鍰處分書自非本件審理之對象,並無疑義。
四、有關被告梨山工作站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勢梨字第○九二三五四○○七六號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梨山工作站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勢梨字第○九二三五四○○七六號函係說明原告於武陵森林遊樂區山莊入口處經營流動攤販,破壞自然景觀、製造髒亂及妨礙交通,嚴重侵犯森林遊樂區法益,自得依森林法處罰,並載明原告對處分書如有不服者,仍請於接獲處分書次日起提出訴願等情,核其性質屬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且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參諸上開判例,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有關被告梨山工作站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勢梨字第○九二三五四○○八○號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已如前述,而行政機關內部之行為並未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經查被告梨山工作站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勢梨字第○九二三五四○○八六○號函,係該工作站函送被告機關原告等三人之處分書稿、查報書及相片等之函文,核其性質係屬被告所屬梨山工作站之內部公文函報,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