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彰府法訴字第○九二○一四六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繼承原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委託訴外人鄭甘枝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完成登記手續並徵收登記規費新台幣(下同)四、七八七元在案。原告認被告誤按公告現值計徵溢收三、六五五元,應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計徵,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檢具溢收費額返還請求書,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退還溢收金額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溪地一字第○九二○○○四五四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所稱申報地價者,係指經依土地法第四編第二章所定程序由地政機關核定後登載於地價冊之地價(係對於所有權而言);稱權利價值者,係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之權利(係相對於所有權以外之他項權利,包括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耕作權)之價值。申言之,該條項意旨應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為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他項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是以,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款關於「繼承登記之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以繳(免)納遺產稅價值(即按公告現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參照)為準」之釋示,違背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前段意旨、第四七九號解釋意旨、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等規定,而以違法之行政函令為基礎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當然自始無效。就登記機關違法逾收登記費及其罰鍰之部分而言,在依法行政原則下,更無所謂「處分之確定」可言。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內,前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既處於繼續適用之狀態,則以其為違法而生之溢徵費額返還請求權當然同時處於無得行使之狀態,故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尚無從起算,迨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開規定修正後,始有時效期間之起算等情,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之登記費額三、六五五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委託鄭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向被告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並繳納登記規費完竣,至今已逾十年,超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請求權時效。該案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其登記規費之核計,依當時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款規定「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准之繳(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計收,並無錯誤。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是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既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本案依稅捐機關核准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應已符合該法條規定,且內政部於八十一年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乃為執行法律所發布之職權命令,被告自當遵行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准之繳(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款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因繼承原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委託訴外人鄭甘枝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完成登記手續並按核定遺產稅申報資料土地遺產價值徵收登記規費四、七八七元,揆諸前揭法令,被告所為並無不合,原告當時亦未爭執,被告所為規費核定即告確定,於核定未變更之情況下,不生土地法第七十一條損害賠償及民法不當得利之問題,準此,原告請求退還溢收之規費,為無理由。另原告認被告應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計徵登記規費一、一三二元,竟誤按公告現值計徵四、七八七元,致有溢收三、六五五元,並主張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為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他項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云云。惟查,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文義解釋觀之,所稱「土地權利」係指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各種不動產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典權等),其變更登記,並未區分何種權利應依申報地價計徵,而何種權利應依權利價值計徵,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又無論係按「申報地價」或按「權利價值」計徵規費,於文義解釋上均未逾越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之範圍,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內地字0000000號函訂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為辦理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之依據,其性質乃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就關於辦理繼承登記,其行為時第三點第二款規定:「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准之繳(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即以權利價值為準)並未抵觸上位規範,原告主張其違反憲法、法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該「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及據以所為之行政處分均屬自始無效等情,亦屬對法令之誤解,為無理由。
四、前述「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內政部修正為「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為準」,惟本件原告所爭執之土地登記規費,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申請登記時繳納完畢並已辦竣登記,自屬已處理終結,依前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亦無適用新法規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返還溢繳之登記規費及加計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