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五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遭人檢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在南投縣○○鄉○○村○○路○段○○○號經營天源鋁門窗修理業,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八五○、○○○元,由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派員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乃補徵營業稅二八、五○○元並按所漏稅額二八、五○○元處二倍之罰鍰計五七、○○○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期間因營業稅業務由被告承受,經被告復查決定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求原告辦理營業登記與補繳所漏稅款,係由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承辦小姐所提出,要求原告一定要辦理,且如此即無違法。至於談話筆錄也是稽查人員教唆原告如何陳述,包括每個月五○、○○○元的營業額不會被扣到稅,隨便寫一寫沒關係,惟原告堅持每個月只有修理門窗,並未有製造成品,每個月僅賺取工錢,並未有五○、○○○元之營業額。原告對稅法完全不懂,原告未被查獲製造鋁門窗成品,被告僅在稅捐稽查人員誘使訊問下,即以之為證據,對原告裁罰。原告會被檢舉逃漏稅及製造違法貨品等,均係因原告之前妻為報復原告所為,惟業經南投縣調查站及警察局調查證實無其檢舉之事實,並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又怎能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之事實等情,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經營天源鋁門窗行,從事鋁門窗修理,有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核定每月銷售額五○、○○○元,合計漏報銷售額二、八五○、○○○元,惟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補辦營業登記,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補繳所漏稅款及於談話筆錄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機關初查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二倍罰鍰計
五七、○○○元。由於違章事實有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於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可稽,原告未提出證據為其主張自八十七年後即斷斷續續無經營鋁門窗修理,且無每個月五○、○○○元營業額云云之證明,就所訴筆錄中營業額係稽查人員教唆乙節,亦未提示證據,自難採據。且原告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論處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又受處分人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處理違章案件,對違章人有利及不利之事證,應一律注意,違章人請求有利於己之查證,稽徵機關非有不能查證之原因,不得拒絕。又違章人於行政爭訟程序外,雖經自白其後如有爭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五一九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判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經營鋁門窗修理業,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固非無據。惟計算原告所漏稅額係依據原告每月營業額而得,此每月營業額既為原告提起復查、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所爭執者,是本件癥結在於原處分機關所核認之原告每月營業額五○、○○○元是否真實。經查,原告之每月營業額依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製作之筆錄,雖自白:「因生意清淡,僅屬打零工性質,自八十二年起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五萬元整。」,惟原告就筆錄中營業額之供述係臨時應稽查人員之訊問而陳述,並非依據帳證資料而為供述,其精確性如何已有疑義,加上原告於復查時表示其自八十七年以後就斷斷續續無經營鋁門窗修理業,當時又鬧家庭風波、又要管理茶園、又要照顧三名小孩,並無能力獨自經營鋁門窗修理業等情;且原告前述自白八十二年起每月之營業額,距被告訊問時已逾九年,則原告自白供述之每月營業額五萬元,是否即係本件違規期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每月營業額,亦顯有可疑。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庭訊時亦表示,本件除原告自白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外,並無其他證據等情,則原處分機關僅憑原告上開筆錄中之自白,而未查證其他帳簿憑證或銀行存款等漏稅證據,即據以每月營業額五萬元核算其所漏稅額並裁處二倍罰鍰,顯屬率斷。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遽依原告自白之營業額核算所漏稅額,據以補徵營業稅二八、五○○元並裁處二倍罰鍰五七、○○○元,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誤。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行查明後,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