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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8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衛署訴字第○九二○○四六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與通報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下稱SARS)疑似病例個案之姪女接觸,經台東縣衛生局通知原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五月二十二日居家隔離(全家均須接受居家隔離),惟原告不但未居家隔離,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參加苗栗縣獅潭鄉鄉民代表會之報到,經多位民眾以書面及電子郵件向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檢舉,案經苗栗縣衛生局調查屬實,乃由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衛疾字第○九二七七○○二四三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接獲苗栗縣獅潭鄉鄉民代表會通知要開定期大會,原則上身為民意代表,開會是天職、是責任義務,一定要去參加。原告雖受隔離管制,惟按通知書第五行:「若有不得已的情況需外出,亦請務必配戴口罩:::」可見並非絕對禁止外出,原告為表示負責任,故戴上口罩親至代表會簽到,並出示「隔離通知書」給代表會祕書及專員,並辦理請假手續,原告並未進入會場,且事先徵詢苗栗縣獅潭鄉衛生所醫事檢驗師胡桂香之同意,前往代表會報到而已,被告未查清楚,據此認定原告違反規定而處罰原告,實乃違背實情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為防止疫情擴散及維護其他人員之健康安全,並避免疫情有交互感染,受隔離者應盡量於個人獨立使用空間活動,始符合隔離之目的,隔離者如須於隔離期間外出時,須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須向衛生單位報備取得核准同意,惟原告竟明知故犯對SARS防治小組先前慎重告之隔離指示不予理會,未經核准執意出席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代表大會,並經原告於起訴書中坦誠不諱,已違反避免出入公共場所之規定,有相互、加強感染之虞,該等行為顯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及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後群防治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接受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或隔離治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受隔離期間,應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前項受隔離者於隔離期間,其任職之公、私立機關(構)、學校、團體應給予公假,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得逕行強制處分外,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除第四項規定外,違反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為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有效防治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此觀同法第一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於受居家隔離期間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前往公共場所苗栗縣獅潭鄉鄉民代表會,有苗栗縣獅潭鄉衛生所醫事檢驗師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居家隔離通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苗栗縣獅潭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二次定期會代表簽到簿附卷可稽,亦經醫事檢驗師丙○○至本院證稱:「原告是有告訴我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要前往獅潭鄉代表大會簽到,但由於當時SARS正流行,所以我先以電話告知他需要隔離不能外出及相關法令條文,嗣後再送達居家隔離通知書、口罩、感染性垃圾袋及相關衛教宣導單。」,且原告於訴狀已自認上開出入公共場所事實,揆諸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為前情主張,所稱開會係不得已事由且為鄉民代表天職云云,核與上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可請公假情形不符,且其亦非不得以電話請假,並無必須親自到場之必要,難認有不得已情事;又所稱經醫事檢驗師丙○○同意出席鄉民代表會議云云,亦與證人丙○○之證詞不符,是所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謝其鴻、黃月雲以證明其係戴口罩親至代表會簽到及其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獅潭鄉新店村隨意亭聚餐,均與前述認定無涉,爰不予傳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日期:200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