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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19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七一三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九分,行經苗栗縣苗一二八線公館路段,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執行路邊欄檢,採樣該車輛油箱內之柴油樣品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九,超過法定公告限值百分之○.○三五,乃認定原告所有車輛使用之柴油,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案移被告機關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使用之營業大貨車牌號碼:000000,經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採樣送驗,檢驗結果含硫量○.○九,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收到被告機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惟原告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一三一之五號福員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加油,有收銀機統一發票(UU00000000)為憑,事經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例假日並無駕駛該大貨車工作,為何於經環保署合格檢驗核發執照之加油站加油,其油品仍未符合環保署之規定,而原告慣用信用卡加油亦有銀行往來明細可循,所持卡加油之加油站亦皆為合法之加油站,原告為何一經抽檢竟為使用不合格之油品。

⒉被告機關於訴願中答辯稱「本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份亦針對縣轄販賣

柴油品之加油站六十家進行柴油油品無預警抽測,所檢測之柴油油品包括訴願人所檢附加油收據上之加油站,送請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告檢測方法(NIEA A443.71B)檢測,均符合管制成分標準,訴願人如係純粹僅使用該加油站之油品,不應會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但對原告使用之油品抽測者係中區督察大隊,其送驗機關是否同樣為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是不同可否合理懷疑二檢驗機關之儀器是否有誤差,又該以何為標準?又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委託之公司,亦或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委託之公司,其公信力如何亦是疑問。再者,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對其轄內六十家加油站之抽檢是每月份、每年、亦或是五年、十年甚或是環境督察大隊抽驗,諸如原告這般靠使用油料吃飯的小市民後方為「無預警抽驗」加油站?若非長久之定期檢測加油站,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如何保證其加油站之油料皆符合國家標準?⒊原告以此等小市民在合法加油站加油,竟然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使用不當油

料,試問要去那裏加油才不會違法。為此,請鈞院查明事實,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

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燃料製造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其生產之燃料始得於國內販賣;進口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始得向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輸入同意文件。製造或進口者應對每批(船)次燃料進行成分及性能之檢驗分析,並作成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中區督察大隊依據上述法規執行路邊欄檢採樣原告車輛車號000000油箱內之柴油樣品,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九,超過法定公告限值百分之○.○三五,原告車輛使用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之燃料,違規事實已屬明確,案移由違規地主管機關即被告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五萬元罰鍰。

⒉被告所述於合法加油站加油抽驗卻不合格部分,依據石油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

定,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石油製品銷售業者業已受到石油管理法法令管制,違反者處二十萬至一百萬罰鍰。原告所述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份針對縣轄販賣柴油油品之加油站六十家進行無預警抽測,此仍係依據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進行檢查加油站使用之油燃料品質。合法加油站業者販售之油品至少已有二種法令管制,如被告僅係加合法設置加油站之柴油,應不至有超過標準之情形發生。反之柴油車輛使用人所使用之油品,若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而石油管理法又未規範油品使用人,則車輛使用人極易因合法與非法油品價差而使用非法油品。被告於訴願時檢附之加油站發票,雖載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惟未顯示車號,未能證明係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所加之油品,且原告檢附之帳單,歸戶帳號為Z000000000,並顯示江維雅,非原告姓名,帳單中亦未顯示車號,同樣未能證明係原告所有車輛之加油帳單,原告是否於合法加油站加油實屬可疑。儘管原告所檢附之加油發票及帳單如確係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所加,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之加油金額為三千一百元,依據所檢附帳單,車輛可加至四千五百元,帳單顯示七月十八日方有加一筆柴油,十八日前即有可能使用非法油品,原留存柴油經合法加油站所加柴油混和仍會無法符合成分管制標準。

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

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原告陳述中區督察大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採樣原告車輛油品送驗,是否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抽驗縣轄加油站同樣為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中區督察大隊採樣原告車輛使用柴油,其送驗機關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送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並無原告所述公信力問題。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實不足採。由中區督察大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採樣紀

錄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檢測報告所示,原告使用超過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油品成分標準,被告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五萬元罰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八一三七八號令修正發布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柴油成分標準值含硫量為百分之○.○三五(最大值)、十六烷指數為四十八(最小值),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行。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經中區督察大隊執行路邊欄檢,採樣該車輛油箱內之柴油樣品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九,超過法定公告限值百分之○.○三五,乃認定原告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之事實,有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及油品檢驗報告統計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㈠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為前揭法令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處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經中區督察大隊採樣該車輛油箱內之柴油樣品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九,超過管制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機關據以裁處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㈡又查本案中區督察大隊於執行柴油車油品採樣作業時,係會同當日車輛使用人甲○○於車油箱內採取油品,採樣過程車輛使用人甲○○全程參與且無異議後於現場採樣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誤,並拍照存證,稽查人員採取之樣品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驗方法(NIEA A443.71B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進行油品含硫量濃度分析,其所得之檢驗結果自足以做為原處分之依據。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均係在合法之加油站加油,原告為何一經抽檢竟為使用不合格之油品云云。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份針對縣轄販賣柴油油品之加油站六十家進行柴油油品無預警抽測,所檢測之柴油油品包括原告所檢附加油收據上之加油站,送請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告檢測方法(NIEA A443.71B)檢測,均符合管制成分標準,有現場採樣紀錄表、檢驗紀錄表及油中含硫量檢驗報告等件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如係純粹使用該站之油品,不應會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則原告是否於貯存或使用過程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燃料油,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㈣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中區督察大隊採樣原告車輛使用柴油,其送驗機關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送驗機關為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並無原告所述公信力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