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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金泰憶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勞訴字第○○四二二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當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派員至原告二廠實施職業災害案檢查,發現原告(一)以其事業之石綿瓦屋頂通風設備安裝工作交付錦宏工業社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發生承攬人之勞工陳威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從事通風設備安裝作業時墜落死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二)與承攬人錦宏工業社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未採取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屬實存據在案,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勞檢三字第○九一○○三二八○三號函核定,移被告依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計新臺幣六萬元,固非無據。

三、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本條規定係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就交付承攬部分承攬人取代雇主負起安全衛生方面應有之責任,而事業單位則應於事前將「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並以事業單位將此等事項通知承攬人即已盡其法律上之義務;原事業單位不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被認定具勞工安全衛生法「雇主」之身份,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勞安二字第0二0五三六號函可稽。倘事業單位已告知其法定應告知之事項,但承攬人仍置之不理或疏於注意,抑或因勞工個人之疏失,導致職業災害之發生,均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罰則相繩。再且「原事業單位若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說明中之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可認定為已盡告知之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釋,即載述甚詳。顯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單位之法定告知義務,有其合理之範圍,非得任意擴張,該條明訂事業單位應告知者,乃「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安相關應採取措施,倘謂事業單位於將事業交付承攬後,仍須重複執行應由承攬人負責執行之安全措施,或事業單位仍須至施工現場逐一叮囑承攬人之勞工如何注意安全措施,如此一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責任將無法釐清,不啻責令事業單位負擔實質上之無過失責任,此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諒非立法之原意(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在委託錦宏工業社承攬該工作時,就其工作地點係位於廠房屋頂,具一定之危險性,錦宏工業社應依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等情,已妥善向錦宏工業社告知,雙方並作有備忘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謂原告並未依法告知云云,與事實不合。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赴原告工作場所檢查時,並未就此部分加以詢問原告及錦宏工業社,亦未在會談記錄上記錄「無告知記錄可稽」,即僅憑片面之認定即謂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予以處分,其處分自有未合。又原告係委託錦宏工業社承攬屋頂之通風設備,該通風設備之安裝為一極專門之工作,原告所僱用之勞工並無任何人得予以協助,遑論「共同作業」,何況錦宏工業社所承攬之工作係在廠房屋頂進行,而原告之勞工則係在廠房內進行完全與錦宏工業社無關之工作,此等情況,殊難謂雙方所僱用之勞工係「在同一場所從事工作等語,核與承攬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從事空氣對流氣流通工程有五、六年的時間,類似到原告公司作石棉瓦通風工程以前也都有做過,我們員工本身應該注意要綁安全帶,戴安全帽,發包廠商並不知道我們工作的性質,所以我認為安全措施應該由我們本身來注意,本案我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我來賠償被害人。當時從事通風工程施工時,施工廠房下並沒有(原告公司)員工作業。承包時原告公司有告知工作環境即廠房的屋頂、危害因素及應注意安全措施。」等情相符。本此以觀,本件原告於交付承攬時,揆諸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意旨,難謂未依勞動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

五、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係要求事業單位採取該條所列各款必要措施,本件並無原告公司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情形,業據上開承攬人證實,況本條所要求之措施既謂「必要」,當有一定合理範圍。尤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已明確規定應由承攬人負擔雇主之責任,是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故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否則事業單位不依法採取措施違法,依法採取措施者亦屬違法,一旦發生事故,即不分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抑或負責協調之事業單位,概依本條予以處罰,此無異責令事業單位負擔無過失責任,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將事業單位與相關承攬人間責任區分,由事業單位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各承攬人執行勞工安全措施之立法本旨,亦不無推究之餘地。從而,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詳為查明其責任歸屬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衞生法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