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十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一、八三三、七九二元,應補稅額一五、五四○元,並以其虛報死亡之扶養親屬張啟順之免稅額七四、○○○元,逃漏所得稅
一五、五四○元,而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按所漏稅額一五、五四○元處一倍罰鍰一五、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之扶養親屬含
有張啟順,綜合所得自行繳納稅額為二一、二七九元,經於九十年八月中旬獲悉扶養親屬張啟順赴大陸後並去世之噩耗,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主動自行重新申報,將扶養親屬張啟順免稅額扣除,重新申報後之綜合所得額,自行繳納稅額為九二、七二五元,並完成補繳稅額七一、四四六元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一、三六五元。
⒉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因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發現九十年綜合所得稅
申報有誤,因此親赴被告再行申報,應退稅款四○、三六二元,而於此時,被告所屬黎明稽徵處稅務員陳蕙雀小姐卻告知原告八十九年綜合所得虛列扶養親屬張啟順免稅額,且稱其曾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至二十五日因郵退無法送達,故將繳納期間延展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三十日,然而其他由被告寄交原告之罰款繳款書,均寄至通訊地址,而無退件情事發生,故顯係被告作業疏失,事實上原告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就主動自行重新申報並完成繳納,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才通知原告虛列扶養親屬及違章罰鍰。
⒊原告均按所得稅法規定誠實申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八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不知悉張啟順已亡故,而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收到被告通知原告綜合所得虛列扶養親屬違章案,方知悉張啟順已去世之訊息,立即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補繳往年因多列該扶養親屬所產生之稅額及罰鍰,且重新補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扣除該扶養額,並溢繳稅款四○、三六二元,因此原告確已依事實情況及稅法規定立即自動補申報,並無任何卸責之處,而被告並未寄交處分書,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違章,因此原告自動向被告補報補繳之作為係在被告通知原告裁處罰鍰之前,應符合自動補報免予處罰之規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死亡之扶養親屬張啟順
(舅,十年次)之免稅額七四、○○○元,逃漏所得稅一五、五四○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前揭規定,處罰鍰一五、五○○元。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獲悉扶養親屬張啟順赴大陸後已死亡之噩耗,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自動重新申報扣除該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並未虛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亦無故意逃漏稅額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張啟順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列報張啟順之免稅額七四、○○○元,計虛列免稅額七四、○○○元,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詞。至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已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並無虛列乙節,查原告雖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補申報,惟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虛列扶養親屬違章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經由被告機關處罰鍰一五、五○○元在案,有違章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補報補繳之作為係在被告處罰之後,亦不符合前揭自動補報免予處罰之規定。綜上,原告所訴,委不足採,原處罰鍰一五、五○○元,復查後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獲悉扶養親屬張啟順赴大陸
後已死亡之噩耗,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自動重新申報扣除該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並未虛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亦無故意逃漏稅額云云。
⒋查原告雖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補申報,惟原告補申報之作為係在被告處罰
之後,並不符合前揭自動補報免予處罰之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原告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至臻明確,原告所訴,委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所解釋。
二、本件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虛報死亡之扶養親屬張啟順之免稅額七四、○○○元,逃漏所得稅一五、五四○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一五、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中旬獲悉扶養親屬張啟順赴大陸後已死亡之噩耗,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自動重新申報扣除該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並未虛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亦無故意逃漏稅額,且原告自動向被告補報補繳之作為係在被告通知原告裁處罰鍰之前,應符合自動補報免予處罰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張啟順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影本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十七頁),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列報張啟順之免稅額七四、○○○元,計虛列免稅額七四、○○○元,違章事證明確。且按納稅義務人須與受扶養人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始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將已死亡之張啟順列為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原告縱使非故意,亦有過失,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四一五號解釋參照)。次查原告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補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惟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虛列扶養親屬違章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已由被告裁處罰鍰一五、五○○元在案,有違章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十六頁),原告補報補繳之作為係在被告處罰之後,亦不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予處罰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