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七一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及配偶張玉英,當年度有利息及租賃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一、○一○、六九九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應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四七、五八○元,並按補徵稅額處罰鍰三一、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結果,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後: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與配偶張玉英為共同申報納稅義務人,因張玉英於八十二年罹患糖尿病,繼而引發腎衰竭之法定重大傷病,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其間經常住院治療洗腎,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病逝,這段時間原告之子均在北部擔任公職,到醫院照料妻子,遂成為原告之工作。原告年齡已屆八十歲,認為誠實申報納稅乃為國民應盡義務,自擔任公職從未逃漏稅,並以此訓勉子女,實乃因配偶罹患重病住院及照顧其日常起居生活而忘記申報,絕非無緣無故忘記申報,故八十三年以前、八十五年以後且誠實申報,另被告補稅通知書一到,隔日就立即前往繳納本稅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上項皆有事證可稽,請准予撤銷罰鍰等情,因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五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未申報違章案件,於稽徵機關處罰確定前,原核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死亡,尚不影響原核定及原處分 ...... 」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㈡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查得其及配偶張玉英當年度有利息及租賃所得計一、○一○、六九九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四七、五八○元外,並按應補徵稅額處罰鍰三一、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因八十五年間須常至醫院照顧罹患重病之配偶,且其年事已高,致未能及時申報,延宕申報納稅實非得已,請參酌其已立即繳納本稅之情況,准予免罰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八十四年度有應稅所得計一、○一○、六九九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而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是違章事實已臻明確。雖原告主張其未辦理結算申報,並非出於故意,惟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釋,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未辦理結算申報係無過失,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無免罰之適用。因此,被告機關按照應補徵稅額裁處罰鍰三一、九○○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㈢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配偶張玉英因於八十二年罹患糖尿病,繼而引發腎衰竭之重病,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經常住院治療洗腎,原告為照顧其日常起居生活而忘記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尚非無故不申報,此從其八十三年以前及八十五年度以後均誠實申報且於接獲本件補稅通知隔日即已繳納可知云云。㈣經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每年均須辦理之事項,政府機關於每年屆申報期前,亦大量經由傳播媒體公告及提醒民眾應辦理結算申報,且其性質並非不得委託他人代辦或採郵寄申報方式完成。因此,本件原告如不能舉證其未辦理結算申報,並無過失,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無免罰之適用,是被告機關原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是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 第五類:租賃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五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未申報違章案件,於稽徵機關處罰確定前,原核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死亡,尚不影響原核定及原處分 ...... 」亦為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該部基於稅捐稽徵最高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職掌為利於執行稅捐稽徵法令所為之釋示,與前引法條意旨無違,自可資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及配偶張玉英當年度有利息及租賃所得計一、○一○、六九九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

四七、五八○元外,並按應補徵稅額處罰鍰三一、九○○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七○○二三一七六號函、八十七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上揭規定及函釋,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四七、五八○元,並按應補徵稅額處罰鍰三一、九○○元,並無違誤。

原告雖起訴主張其配偶張玉英因於八十二年罹患糖尿病,繼而引發腎衰竭之重病,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經常住院治療洗腎,原告為照顧其日常起居生活而忘記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尚非無故不申報,此從其八十三年以前及八十五年度以後均誠實申報,且於接獲本件補稅通知隔日即已繳納該稅款可知云云。然查: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明釋,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每年均須辦理之事項,政府機關於每年屆申報期前,亦大量經由傳播媒體公告及提醒民眾應辦理結算申報,且其性質並非不得委託他人代辦或採郵寄申報方式完成。本件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未辦理結算申報,並無過失,則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無免罰之適用,被告按照所應補徵稅額裁處罰鍰三一、九○○元,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