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二六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林品蕙、林品逸、林品慈等三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二二二、○○○元,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以渠等之母親當年度有所得,不符合扶養其他親屬之規定,遂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八六六、九八○元,綜合所得淨額三○○、四○○元,補徵稅額一○、○二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林品蕙、林品逸、林品慈等三人係原告之親侄,彼等自出生起至九十年間均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共同生活,此有村長及鄰人證明可稽。且系爭受扶養者之父母原無工作收入,直至該年度五月間始有工作,惟其收入亦屬微薄而無法負擔生計。又八十九年間原告雖非家長或戶長,惟當時原告所得較多,故將收入交由原告之父,以為扶養系爭受扶養人林品蕙等三人,併予陳明。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本人、父丁○○、母林吳涼及其他親屬林羿伶(侄,七十八年次)、林冠汝(侄,八十四年次)、林伯瑋(侄,七十四年次)、林品蕙(侄,七十九年次)、林品逸(侄,八十一年次)、林品慈(侄,八十五年次)等九人之免稅額共六六六、○○○元。經被告以其他親屬林品蕙、林品逸、林品慈等三人之母親當年度有所得,不符合扶養其他親屬之規定,乃予剔除免稅額二二二、○○○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八六六、九八○元,綜合所得淨額三○○、四○○元,補徵稅額一○、○二四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其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惟查系爭受扶養親屬林品蕙、林品逸、林品慈等三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則系爭其他親屬之父或母既有工作能力及收入,用以負擔渠等家庭生活所需,則其顯已擔負起對渠等子女所應負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尚難認定渠等受扶養親屬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之義務,其主張自難採據。
三、次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二號著有判例,從而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本件據戶口名簿所載,原告雖與系爭受扶養親屬林品蕙等三人同戶籍,惟不具家長家屬關係,並不負扶養義務。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可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被告具狀聲明由新代表人乙○○承受本件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㈠...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分別明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林品蕙、林品逸、林品慈等三人免稅額新台幣二二二、○○○元,經被告所屬北港稽徵所以渠等之母親當年度有所得,不符合扶養其他親屬之規定,遂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八六六、九八○元,綜合所得淨額三○○、四○○元,補徵稅額一○、○二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林品蕙、林品逸、林品慈等三人係原告之親侄,彼等自出生起至九十年間均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共同生活,且系爭受扶養者之父母原無工作收入,直至該年度五月間始有工作,惟其收入亦屬微薄而無法負擔生計。又八十九年間原告雖非家長或戶長,惟當時原告所得較多,故將收入交由原告之父,以為扶養系爭受扶養人林品蕙等三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林品蕙(侄,七十九年次)、林品逸(侄,八十一年次)、林品慈(侄,八十五年次)等三人之免稅額二二二、○○○元部分,此三人為原告之兄林注宏之子女即原告之姪,並非民法第一千百十四條第一至第三款所規定之親屬,原告對之並無扶養義務,又依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又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據原處分卷(十六及十七頁)附戶籍謄本,原告與其父丁○○設籍於雲林縣○○鄉○○○路○○號,丁○○為戶長,又其為原告之父,為該戶最尊輩及年長者,原告亦稱其並非戶長或家長,原告又未指出其家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家長之情事,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丁○○為原告家之家長,自可認定。林品蕙等三人與其父林注宏於該址另設一戶籍,由其父為戶長,縱使此二戶之成員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依此情形,原告顯非林品蕙等三人之家長甚明。
五、再依同卷(五至六頁)所附之全戶戶籍資查詢清單,林品蕙及林品逸之戶籍原與原告同址,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九八之二號,而與其母楊怡湟同戶籍,另林品慈原戶籍與原告同址,八十十九年八月一日再遷入其母上開新莊市戶籍,是於八十九年林品蕙及林品逸並未與原告同一戶籍,又林品慈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前之戶籍與原告同址,原告稱林品蕙及林品逸二人八十九年上半年度就讀於北港鎮南陽國小,該校距離原告戶籍○○○鄉○○○○○里○○路程,由其兄(指林注宏)接送上下課,下半年則轉入台北縣新莊市中港國小就讀等語,則林品蕙及林品逸二人就讀北港鎮南陽國小時,由其父接送,八十九年下半年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與其母同住並就讀學校,依此林品蕙顯與其本身父母共同生活,又原告既稱與林品慈同居一家,而對林品慈當時就讀幼稚園名稱亦不知曉,足認其與林品慈間關係並非密切,綜此各情,亦難認定原告與林品蕙等三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情形。
六、又林品蕙等三人本身父母林注宏、楊怡煌(原名楊怡真)分別為五十四年一月廿日及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間均屬中壯之年,楊怡湟有薪資所得,林注宏為水電工,有專業技能之謀生能力,其夫妻二人共有三部車輛(同卷九至十二頁所得、財產資料及林注宏健保卡),客觀上以林品蕙等三人之父母身體、經濟情況,自各有能力扶養其子女,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既非林品蕙等三人依民法第一千百十四條第一至第三款所規定之親屬,雙方又無家長與家屬之關係,原告對之並無扶養義務。至原告稱因其八十九年間所得較多,故將收入交由原告之父,以為扶養系爭受扶養人林品蕙等三人乙節縱然屬實,惟此等生活上之資助,係因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與上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似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林品蕙、林品逸、林品慈等三人免稅額新台幣二二二、○○○元,予以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八六六、九八○元,綜合所得淨額三○○、四○○元,補徵稅額一○、○二四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