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原係就讀於原告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入學年度為七十五年十月,科系為工藝系,嗣於七十六年七月因曠課逾學期三分之一時間,遭原告退學。原告遂主張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按係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之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之類)後,成為契約內容,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與一般私法契約有別。故學生如有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以及未服務滿一定年數,依法應對之追繳公費,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解決。
㈡次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公費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
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所明文。再按「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經勒令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所明文。又按「為處理師範大學公費生因退學、開除學籍或公費生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之義務追繳公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一條所明文。「本要點適用對象如左:㈠在學公費生係指師範大學在學公費生,因退學或被開除學籍者。㈡公費畢業生係指師範大學公費生於畢業後,未盡服務期限義務者(含因故被免職、被撤職者)。」,此為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所明文。被告係原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其入學年度為民國七十五年十月,科系為工藝系,退學時間為七十六年七月,退學原因為曠課逾學期三分之一時間。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依「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所載副食費、主食費、制服費、書籍費及學雜費等共計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師範校、院及教育院、系學生,無故退學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師範校院公費學生無故退學者,應追繳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復為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第七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七十五年十月就讀於原告學校之工藝系學生,並依法享受公費待遇,嗣因被告曠課逾學期三分之一遭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退學,被告既因個人因素而遭退學,自應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學籍資料、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學生償還公費計算單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師範教育為教師缺額補充困難,以公費教育方式,培養人才,並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經查本件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或保證契約,惟原告於被告入學時均有發給被告學生手冊,被告自應明瞭其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事項履行義務甚明。故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及教育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師範校院公費學生公費待遇實施辦法」及「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就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被告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新台幣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固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惟該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而本件兩造間之行政契約係成立於七十五年間,尚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廿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簡 朝 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廿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