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五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吳靜、吳璚、曹運選及曹郁玨等四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二九六、000元,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以渠等父母該年度有所得,並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免稅額,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七六八、二九四元,綜合所得淨額五七五、二九四元,補徵應納稅額三二、一三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僅就列報扶養曹運選及曹鈺郁等二人之免稅額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後: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
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且受扶養之父母亦非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申報扶養其姐、兄之兒女,惟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釋明:「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基於上述理由,原告戶籍設在甥女吳靜、吳璚,卻與姪子曹運選、曹郁玨一家居住一起共同生活,茲原告主張就不得列報曹運選、曹郁玨之部分,請求鈞院撤銷。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與兄曹懷義、嫂顏麗芬、姪兒曹運選及曹郁鈺同居一
家(臺中市○○區○○路三段九五八號八樓之一)共同生活,確屬事實(有里長、管區警員證明書可證),八十九年度原告對特定親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符合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另按民法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本案受扶養之父母(原告之兄嫂)確係不能維持自給生活之原因存在,兄曹懷義因經濟不景氣常年失業(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僅靠嫂顏麗芬一月不到二萬元(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四九、八二五元)之微薄收入維持家計,夫妻二人生活開銷已然用罄,更遑論扶養二子,原告自幼雙親相繼離世,由兄照料至兄成家,與兄嫂一家同居,二哥失業在家時日已久,生活日漸艱鉅,於情、於理更應當從中擔負起家及幼兒之照顧、及扶養並有明確事實存在(附八十九年水、電、瓦斯、電話費、房租由原告郵局扣繳影本),但被告卻以受扶養親屬之母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足以負擔其等家庭生活所需,顯已擔負起對其等子女所應負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未以現今社會環境家庭普遍所得收、支、經濟物價上揚,是否足以應付家庭基本生活作考量,僅以受扶養親屬之母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足以負擔為由,究工作能力及收入要低至何程度始可,卻未試想靠其一人收入是否足以供給家庭基本所需。況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八十九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一、二八八元,是原告之兄家庭收入應為四五、一五二元,始可維持基本開銷,原告遂不得不擔負起照顧、扶養渠等生活之義務。
㈢被告以受扶養人之父母由投資暨車輛認其有扶養兒女之理由,駁回原告主張,除
基於上開所述證明原告兄嫂無法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外,至於車輛乃原告因顧念姪兒年幼,不忍其風吹日曬,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由原告與兄嫂商量,由原告支付八萬元做為購車頭款(韓國現代車一五00CC價值約三十七萬元),餘均為原告之嫂分三年按月分期繳納至九十年六月(檢附中國商銀存摺代扣繳影本),期間更有時因生活拮据而由原告代為墊付,顯而易見受扶養之父母依經濟實況實無多餘財力扶養二子至為屬實,至於投資,何來之有,因原告之嫂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興農生鮮超市,於年終時公司以興農超市未上櫃股票乙張發給員工做為年終獎金,該股票從無買賣紀錄,豈可投資。
㈣被告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
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任原告縱使能力可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該資助行為,亦難謂為扶養,被告以七十多年前之判例來主張原告的行為乃慈惠施與,引用是否恰當,是否有違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原告以「家」及共同生活目的所支付之財物,豈可比做慈恩憐惠之行為,是否見家人生活困窘仍可置若罔聞,棄之不顧,因對家人財物再多的付出亦為慈恩憐惠之行為,對於家庭內成員、近親之間所給予之金錢資助、財物的擺上如屬施恩憐惠之行為,對於「家」的功能性、親密性以及家庭倫理親情之間的維繫將會瓦解、崩潰,上述判例究竟扶養之定義為何?生活上資助與扶養又有何不同?是否有明確之法律解釋,被告據以爰用,實有不當。
㈤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額一一、三三六元,原告未收到退稅款,復又於本次
補稅二0、七九五元加上一一、三三六元追繳原告三二、一三一元外加行政救濟利息六一元,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以原告八十六年尚欠稅款一六、六七八元為理由,而先行抵扣八十九年應退稅額一一、三三六元,但原告並未收到八十六年尚有欠繳稅款一一、三三六元之情事,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便宜行事自行扣除原告八十九年應退稅款,造成原告未退稅又重複追稅,造成兩面損失,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增列扶養曹運選及曹郁鈺之免稅額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所解釋。
㈡原告本年度列報其本人及其他親屬吳靜(甥,七十四年次)、吳璚(甥,七十五
年次)、曹運選(姪,八十六年次)、曹郁玨(姪,八十七年次)等五人免稅額三七0、00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他親屬吳靜等四人之父母本年度有所得,並非無扶養能力,乃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九六、0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扶養親屬吳靜、吳璚、曹運選及曹郁玨等四人確實為其扶養,請准予認列免稅額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申報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吳靜、吳璚之父母吳玉峰及曹存孝,曹運選、曹郁玨之父母曹懷義及顏麗芬本年度有所得及財產,並非欠缺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之義務,其主張自難採據。次查,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本件據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受扶養親屬曹運選、曹郁玨係與其父母住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八樓之一」,核與原告申報之戶籍地及通訊處「臺中市○○區○○里○○○街○○○號二樓之三」不同,而系爭受扶養親屬吳靜、吳璚,雖與原告之戶籍地相同,惟若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雖同門居住,亦不得謂之一家,且原告並未提示與渠等四人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綜上,原查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應退稅額一一、三三六元,其並未收到退稅款,復又於本次補徵,顯屬錯誤乙節,經查上開抵繳金額一一、三三六元,業經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查明,因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其抵繳金額應予轉正,俟退稅支票辦妥後另行退還,此有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0九一00二七0二九號函可稽(原處分卷第八十頁),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遂就列報扶養曹運選及曹郁玨等二人之免稅額部分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㈢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與兄曹懷義、嫂顏麗芬、姪
曹運選及曹郁鈺同居臺中市○○區○○路三段九五八號八樓之一,有里長、管區警員證明書可證,其兄曹懷義因經濟不景氣常年失業,僅靠其嫂顏麗芬一月不到二萬元之收入維持家計,夫婦二人生活開銷已然用罄,更遑論扶養二子,況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八十九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一、二八八元,是其兄家庭收入應為四五、一五二元,始可維持基本開銷,原告遂不得不擔負起照顧、扶養渠等生活之義務,此亦有八十九年水、電、瓦斯、電話費及房租由原告郵局扣繳之存摺影本可稽。至被告機關以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投資及車輛認其有扶養子女理由,惟查該車輛係其兄嫂念及子女年幼,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商借八萬元購車頭期款,餘分三年分期繳納,期間更有無法繳納由原告墊付情事,至於投資係其嫂八十六年任職興農超市,公司發給員工作為年終獎金,是其兄嫂確無法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事實甚明,被告機關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認原告縱使能力可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資助,亦難謂扶養,惟現今與七十多年前之時空背景,迥然不同,據以爰用,實有不當。綜上,請准增列扶養曹運選及曹郁鈺君之免稅額云云。
㈣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
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九三號判例意旨,茍非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無充分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則受扶養權利人,不得逕向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請求扶養。查原告所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曹運選及曹郁玨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及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本年度尚在襁褓之中,渠等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曹懷義及顏麗芬,且其父母本年度有所得及財產,則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既有工作能力及收入,用以負擔渠等家庭生活所需,非不能親自扶養照顧其子女,尚難認定渠等受扶養親屬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次查,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本件據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受扶養親屬係與其父母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八樓之一」,核與原告申報之戶籍地及通訊處「臺中市○○區○○里○○○街○○○號二樓之三」不同,原告雖提示里長及管區警員證明書證明原告本年度係住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八樓之一,惟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係與其父母同戶設籍,且戶長為其父曹懷義(原處分卷第六頁),縱使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居一家,亦僅同為家屬關係,並不負扶養義務。又原告縱有給與系爭其他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為履行其道德之義務,非履行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自不能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至臻明確。至於原告主張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應退稅額一一、三三六元,其並未收到退稅款,復又於本次補徵,顯屬錯誤乙節,經查上開抵繳金額一一、三三六元,業經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於九十二年度辦妥退稅支票(原處分卷第八十三頁),且原告亦主張以此退稅金額一一、三三六元抵繳八十六年度欠稅款一六、六七八元,併予敘明。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而「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列報其本人及其他親屬吳靜(甥,七十四年次)、吳璚(甥,七十五年次)、曹運選(姪,八十六年次)、曹郁玨(姪,八十七年次)等五人免稅額三七0、000元。經被告以其他親屬吳靜等四人之父母該年度為有所得者,並非無扶養能力,而予以剔除免稅額二九六、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扶養親屬吳靜、吳璚、曹運選及曹郁玨等四人確實為其扶養,應准予認列免稅額等語,被告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申報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吳靜、吳璚之父母吳玉峰及曹存孝,曹運選、曹郁玨之父母曹懷義及顏麗芬八十九年度有所得及財產,並非欠缺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之義務,其主張自難採信。且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採實質要件主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之標準,然本件據戶籍資料所載,系爭受扶養親屬曹運選、曹郁玨係與其父母住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八樓之一」,而與原告申報之戶籍地及通訊處「臺中市○○區○○里○○○街○○○號二樓之三」不同,而系爭受扶養親屬吳靜、吳璚,雖與原告之戶籍地相同,惟如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雖同門居住,亦不得謂之一家,且原告並未提示有關與渠等四人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然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亦著有判例,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被告予以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仍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依首揭規定及解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即與兄曹懷義、嫂顏麗芬、姪曹運選及曹郁鈺同居臺中市○○區○○路三段九五八號八樓之一,有里長、管區警員證明書可證,其兄曹懷義因經濟不景氣常年失業,僅靠其嫂顏麗芬一月不到二萬元之收入維持家計,夫婦二人生活開銷已然用罄,更遑論扶養二子,況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八十九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一、二八八元,是其兄家庭收入至少應有四五、一五二元,始可維持基本開銷,原告遂不得不擔負起照顧、扶養渠等生活之義務,此有八十九年水、電、瓦斯、電話費及房租由原告郵局扣繳之存摺影本可證,至被告以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投資及車輛而認其兄嫂有扶養子女理由,然該車輛係其兄嫂念及子女年幼,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商借八萬元購車頭期款,餘分由三年分期繳納,期間更有無法繳納而由原告墊付情事,至於投資係其嫂顏麗芬八十六年任職於興農超市,由公司發給員工作為年終獎金,其兄嫂確無法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事實甚明,被告卻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認原告縱使能力可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資助,亦難謂扶養,然現今與七十多年前之時空背景,迥然不同,據以爰用,實有不當。被告應准增列扶養曹運選及曹郁鈺君之免稅額云云,然查:
㈠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
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有案。
㈡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參以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九三號判例意旨,茍非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無充分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受扶養權利人,不得逕向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後之人請求扶養。本件原告所列報系爭受扶養親屬曹運選及曹郁玨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及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八十九年度尚在襁褓之中,其等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為其父母曹懷義及顏麗芬,且其父母八十九年度有所得及財產,此亦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則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既有工作能力及收入,用以負擔渠等家庭生活所需,非不能親自扶養照顧其子女,尚難認定該等受扶養親屬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
㈢又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
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然本件依戶籍資料所載,原告所稱受扶養親屬曹運選及曹郁玨係與其父母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八樓之一」,亦與原告申報之戶籍地及通訊處「臺中市○○區○○里○○○街○○○號二樓之三」不同(見原處分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原告雖提示里長及管區警員證明書證明原告本年度係住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八樓之一,然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係與其父母同戶設籍,且戶長為其父曹懷義(原處分卷第六頁),縱使原告與系爭受扶養親屬同居一家,亦僅同為家屬關係,並不負扶養義務。原告縱有給與系爭其他親屬生活上資助,惟「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為履行其道德之義務,非履行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不合,自非得列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應退稅額一一、三三六元,其並未
收到退稅款,復又於本次補徵,顯屬錯誤部分,經查上開抵繳金額一一、三三六元,業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查明,因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其抵繳金額應予轉正,俟退稅支票辦妥後另行退還,此亦有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0九一00二七0二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八十頁),又上開抵繳金額一一、三三六元,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於九十二年度辦妥退稅支票(見原處分卷第八十三頁),且原告亦主張以此退稅金額一一、三三六元抵繳八十六年度欠稅款一六、六七八元,原告主張所屬黎明稽徵所便宜行事自行扣除原告八十九年應退稅款,造成原告未退稅又重複追稅,造成兩面損失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