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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簡字第 6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八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配偶莫春蘭分開申報,自行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一、八五九、七六二元,經被告機關所屬竹南稽徵所將其與配偶申報資料予以合併,並查獲其漏報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計一一八、三一二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三二六、六一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一一、0九七元外,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按其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五、三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後: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因原告未曾於稅務機關服務致未能瞭解綜合所得稅之詳情,原告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於九十年三月申報一併繳納,嗣後未收到家庭成員之確實所得部分扣繳憑單,於收到補繳稅單時,始知尚有部分所得尚未申報,惟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繳納補繳之稅款,並非原告故意漏報,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竹南稽徵所未查上情,亦未盡輔導之責,竟認定原告係故意漏報,逕行開單罰鍰,原告收入無多尚須養家糊口,請能免予罰鍰等情,因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⒈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所解釋。⒉本件原告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與其配偶分開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竹南稽徵所予以合併,並查獲漏報薪資所得、利息所得一一八、三一二元,計短漏報所得稅額一五、三一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前揭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一五、三00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本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並未知曉其父母尚有利息收入,並無違章情事,請予免罰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與配偶合併辦理申報,並漏報其本人之薪資所得四一、四三六元、利息所得一三、三四二元,配偶莫春蘭利息所得

四、二九一元,扶養親屬子林文光薪資所得一五、一三0元,父林阿賢利息所得

二九、三九四元,母林張路妹利息所得一四、七一九元合計一一八、三一二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十七份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有所得即應申報,不能以父母未告知而免其申報之責,況夫妻理應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案原告已違反稅法上應作為之義務,且其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是仍應受罰,本件原處罰鍰一五、三00元,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⒊原告訴訟意旨以:原告因有部分扣繳憑單未收到,俟收到補繳稅款繳款書時,始知尚有部分所得未申報,惟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繳納應補繳之稅款,並非故意漏報,請免予處罰云云。⒋本件原告既有上項所得,即應依法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依首揭司法院解釋,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其行為僅須違反作為義務,即推定為有過失,本案原告有應稅所得未依規定申報,已違反稅法上應作為之義務,且其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於其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有前開事實所載之所得漏未申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十七份附於原處分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雖辯稱:因有部分扣繳憑單未收到,俟收到補繳稅款繳款書時,始知尚有部分所得未申報,惟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繳納應補繳之稅款,並非故意漏報,請免予處罰云云。然查原告既有上項所得,即應依法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不能以父母未告知而免其申報之責,況夫妻理應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件原告已違反稅法上應作為之義務,且其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應受罰,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一五、三00元,即無不合,原告請求免予處罰鍰,即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