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 告 泰瑋企業行
即張琬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五五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秉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秉川公司)承包台中市○○路○道講堂工程,收入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經財政部賦稅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查護,移由原處分機關除補徵營業稅二三、八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七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惟其原受託代徵之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被告自行稽徵,被告具狀承受本件之訴訟,核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秉川公司並未付清工程款,工程又賠本,原告已繳營業稅二三、八一○元,不應再受罰鍰處分云云,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漏報營業稅二三、八一○元,經查獲屬實,並繳稅完畢,其違反營業稅法第卅二、卅五條規定,乃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七一、四○○元,並無不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秉川公司承包台中市○○路○道講堂工程,於同年六月九日收款二○○、○○○元、六月十日收款一○○、○○○元、六月三十日收款二○○、○○○元,共收取票款金額五○○、○○○元等事實,有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之談話筆錄及銀行資金往來紀錄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秉川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工程又賠本云云,縱然真實,然營業稅係交易稅,有交易行為即應依法報繳稅額,與營業人之盈虧無涉,原告執此主張,自無可持。
六、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証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除命原告補繳營業稅二三、八一○元外,並衡酌原告違章情節,依上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三倍之罰鍰七一、四○○元,並無不當。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雖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証而未給與,:::應就其::;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惟此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罰,符合上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漏稅罰處罰要件,從其一重依漏稅罰處罰,已足達成行政上目的,即不必再論處其行為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原處分亦載明不再就該行為罰處罰之意旨,亦無不合。被告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簡 朝 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