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丁○○八十七年度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十八樓之二房屋,出租予集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一八○、○○○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原告配偶八十七年度租賃收入為二一六、五五二元,扣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一二三、四三四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機關應准原告申報租賃收入為一八○、○○○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配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十八樓之二房屋面積為
六六.五坪(實為六六‧二三坪-以下同),扣除公共設施一六.五坪,實際使用面積為五十坪,如申報年租金一八○、○○○元分算每坪租金為三○○元,如含公設在內每坪租金二二六元與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平均每月每坪二七二元來看,原告申報之實際租金一八○、○○○元並無少報,且台中市辦公大樓租金已因經濟不景氣,廠商外移、倒閉,而能尋求出租已屬不錯,原告配偶仍屬幸運得將系爭辦公大樓出租,所獲租金與被告所參酌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平均每月每坪二七二元之下僅短少四六元,如不含公設面積時則多出二八元,而所謂「一般租金標準平均」亦係由高於一般租金標準及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加總後加以計算出來者,訴願決定及被告對於高於一般標準者即認為合理,對於稍低於一般標準者認不合理而執著於「平均」以上始符實際,顯見被告適用法則即有矛盾。
(二)查承租人集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實際承租租金向被告申報,並於公司費用支出項下申報,業於九十年度營業稅費用下核繳並扣繳核報,被告對於承租人集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報並無不准,則同為被告內部承辦單位,其所適用標準不同,認定依據不同且准與不准差距之大,令人費解被告對於如此不同標準之審定,即有損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三)綜右被告及訴願決定對前揭違法事實不為更正撤銷原處分,反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即違法則,原告不服,檢具上開事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為訴之聲明判決,以保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亦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本件原告配偶八十七年度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十八樓之二號房屋出租予集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並自行申報租賃收入一八○、○○○元,案經原查以該租賃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遂依報經財政部核備之一般租金標準每月每坪租金收入二七二元,核算原告配偶當年度租賃收入為二一六、五五二元,減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核定租賃所得為一二三、四三四元。原告認為核定租金過高,因此提出復查,經被告機關依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函請被告機關所屬台中市分局查明系爭標的物鄰近之租金平均為每月每坪五二八元,兩相比較,被告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低於本案系爭標的物鄰近租金水準,原查依報經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設算核定,於法尚無不合,復查後乃未准予變更。至原告復查主張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亦因同一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乙節,查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案業經大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三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認原核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其租賃收入未逾被告機關查得之鄰近租金標準,並無不合,是該課稅事實既經大院查明並判決有案,其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不影響本案之核定,併此陳明。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配偶八十七年度實際收取租金一八○、○○○元,並據實申報,而該出租房屋登記面積為六六、五坪(實為六六‧二三坪,業如上述)、扣除公共設施一六、五坪,實際使用面積為五十坪,據此核算申報租金每坪每月為三○○元,如含公共設施在內每坪每月為二二六元,與被告機關所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為二七二元比較,並無少報情事,且承租人亦申報當年度租金支出為一八○、○○○元,其實無少報租金之情事,不應再予調整增列租金收入,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查系爭出租房屋為原告配偶與訴外人白瑤鋒二人共有,各持有二分之一,而原告持有面積為六六‧五坪(實為六六‧二三坪),其出租時係將其所持有面積全部出租予承租人(當然包含公共設施部分),故應以登記面積六六‧五坪(應為六六‧二三坪)計算其申報之租金每坪每月為二二六元,較被告機關依報經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每坪每月二七二元為低,被告機關乃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並核定全年租金收入為二一六、五五二元,因原告不服該核定,被告機關乃函請所屬台中市分局查明系爭標的物鄰近之租金平均數為每月每坪五二八元,是被告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仍低於本案系爭標的物鄰近租金水準,原核定依報經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設算核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亦無違誤,是請准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亦經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十八樓之二房屋,出租予集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租賃收入一八○、○○○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為由,乃依被告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備之一般租金標準每月每坪租金收入二七二元,核定八十七年度租賃收入二一六、五五二元,扣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一二三、四三四元。原告不服,主張核定租金過高,且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亦因同一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號十八樓之二房屋租予集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本年度申報租賃所得一八○、○○○元,原核定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平均每月每坪二七二元,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二一六、五五二元,扣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本年度租賃所得為一二三、四三四元,並無不合,且查核定之租金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又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亦因同一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乙節,查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訴訟案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認原核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其租賃收入未逾被告機關查得之鄰近租金標準並無不合,是該課稅事實既經該院查明並判決有案,其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不影響本案之核定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而「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考其立法理由,乃以房屋所有權人每低報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為防流弊,謀求租稅公平,故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之規定,兼顧實際個案納稅義務人租賃收入之公平與合理,符合首揭法令規定意旨,自得適用。
(二)系爭房屋總面積計一三二‧四六坪,原告配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六六‧二三坪),其出租時係將其所持有面積全部出租予承租人(當然包含公共設施部分),該坐落地點八十七年度被告機關報經財政部備查之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八百元,當年度設算租金收入為每月每坪二七二元,計二一六、五五二元等情,有系爭租金收入計算表及被告訂定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八十七年度房屋(含坐落土地)及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附卷(本院卷及原處分卷第九頁)可稽。原告申報系爭房屋本年度租賃收入為一八○、○○○元,被告審查結果,認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依據上開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被告原核定,申請復查(即就原查核定之租金收入有異議),經被告查明系爭標的物鄰近之租金平均數為每月每坪五二八元(見原處分卷第五頁)。是被告機關依報經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所設算之系爭房屋當年度租金每月每坪二七二元,仍低於鄰近租金水準,揆諸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查依報經財政部核備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設算核定,並無不合等情駁回復查,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也屬正當。原告訴訟意旨主張各節,經核並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