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一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三○三、五三○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核定漏稅額二六、二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五、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部分扣繳憑單確未收到,致發
生短報所得。但短報所得,大部分為利息所得,因確未收到扣繳單位之(免)扣繳憑單,致無法列入所得稅結算申報。
⒉經查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度始開放當事人可查詢個人所得資料,八十九年度未開放,因此本人無法得知個人實際所得資料。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
,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據此,懇請 鈞院查明扣繳義務人何時寄發扣繳憑單給原告,由何人簽收?以釐清責任歸屬,足以證明原告無過失責任。
⒋縱使本人短報所得也不可能發生漏稅結果,因貴局核定薪資、利息所得皆以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個人所得電腦檔資料為準。懇請鈞院能體察實情,對利息所得因未收到扣繳憑單,無法列入申報案件,准予補稅免罰,以免造成民怨,增加徵納雙方不便,以符合簡政便民的政策。
⒌另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及第四十八條之
二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徵者得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懇請依據上揭立法意旨撤銷本案罰鍰之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⒉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薪資、
利息等所得合計三○三、五三○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初查乃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六、二六○元處○.二倍罰鍰五、二○○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辦理結算申報時,因部分扣繳憑單未收到,且大部分為利息所得,未收到憑單致無法列入所得申報,縱使漏報因核定薪資及利息所得等皆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個人所得電腦檔資料為準,也不可能發生漏稅結果,請補稅免罰,以免造成民怨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凡有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依法即應盡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非以有無收到扣繳憑單而有不同,納稅義務人於取得所得時,即應注意應於次年申報所得,且扣繳憑單並非申報所得稅之唯一憑據,自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取得扣繳憑單而漏報所得,雖非故意,但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尚難脫免其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本年度有前揭漏報之所得三○三、五三○元為其所不爭,有股利及扣繳憑單等可稽,然其有所得卻未申報,已違反申報時應作為之義務,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所請應予免罰乙節,核不足採,原處罰鍰五、二○○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其短報所得,大部分為利息所得,因未收到扣繳單位
寄發之扣(免)繳憑單,致無法列入所得稅結算申報,縱使漏報因核定薪資及利息所得等皆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個人所得電腦檔資料為準,也不可能發生漏稅結果,請補稅免罰,以免造成民怨,增加徵納雙方不便,並請查明扣繳義務人何時寄發扣繳憑單給原告,由何人簽收?以釐清責任歸屬,證明原告無過失責任云云。
⒋查原告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本年度領有系爭漏報營利、薪資、利息等所
得為原告所不爭,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且扣繳憑單係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縱未收到扣繳憑單,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而免其申報義務。次查,原告主張未收到扣繳憑單,可能於寄送過程中遺失,或是扣繳義務人未履行送達之義務乙節縱然屬實,惟其既有大筆所得如原告之配偶隋嘉星有彰化郵局第十九支局之利息所得一三三、○二一元等計三○三、五三○元,未及時向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亦未申報或補報該等所得,顯有過失,依首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另原處分考量其違章情節,已按所漏稅額酌予減輕處○‧二倍罰鍰,原告主張應予免罰,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是原處罰鍰五、二○○元並無違誤,原告之訴委不足採。
⒌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配偶隋嘉星及受扶養親屬林佳慧、林君霞之營利、薪資、利息等所得計三○三、五三○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九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漏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章事證明確。被告遂依查得資料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一二、八三九元,補徵稅額二六、二六○元,並按所漏稅額二六、二六○元處○.二倍之罰鍰五、二○○元(計至百元止),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其短報所得大部分為利息所得,因未收到扣繳單位寄發之扣(免)繳憑單,致無法列入所得稅結算申報,縱使漏報因核定薪資及利息所得等皆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個人所得電腦檔資料為準,也不可能發生漏稅結果,請補稅免罰,以免造成民怨,增加徵納雙方不便,並請查明扣繳義務人何時寄發扣繳憑單給原告,由何人簽收?以釐清責任歸屬,證明原告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依法即負有誠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義務,並非以其收到扣免繳憑單始負申報義務,納稅義務人於取得所得時,即應注意於次年申報所得,且扣繳憑單並非申報所得稅之唯一憑據,原告縱未收到扣繳憑單,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或依實際所得據以申報,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次查,原告主張縱使漏報系爭所得,因核定薪資及利息所得等皆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個人所得電腦檔資料為準,也不可能發生漏稅結果,請補稅免罰云云。惟原告八十九年度既有前揭漏報之所得三○三、五三○元,原告未取得扣繳憑單而漏報所得,已違反稅法上應申報之作為義務,其或雖非故意不申報系爭所得,亦難辭過失責任,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原告既未申報系爭所得,即已發生漏稅之結果,原告既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且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所請應予免罰乙節,核不足採。另原告聲請查明扣繳義務人何時寄發扣繳憑單給原告,由何人簽收?以釐清責任歸屬,已無再加以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其違章情節,按補徵稅額酌予減輕裁處○.二倍之罰鍰五、二○○元(計至百元為止),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